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葉家綺
被 告 黎良貞
居花蓮縣○○鄉○○村○○路00號(指定 送達之址)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於109年8月18日將4萬元匯入 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這筆款項 是原告去貸款而來投資的,原告為貧困家庭,因遭騙導致家 中生活窘困為此事與家人吵鬧,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被 詐騙金額4萬元及精神損失賠償16萬元,合計2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20日(附民卷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也是受害者,這樣的事情我也 不想發生。
二、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64年間出生,現年47歲,自承為高中畢業,應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間某日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將款項電匯予詐欺集團 之人,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 告因而將款項4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上情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有筆錄、報案紀錄 、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可憑;被告亦因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另原告並無人格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其請求精神損失賠償 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