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李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