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江仁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江仁杰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112年度花小字第4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 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 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信用卡簽帳款 ,至112年7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49,000 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債務人 意圖逃避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對相對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乙類第1期)登陸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9 ,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催繳記錄等件為釋明。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之 債權存在,然其所提出之催繳記錄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 原因。且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未為給付,仍不能即認有 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 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