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吳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黃澤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 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 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 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同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 184號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主張目前使用管理被繼承人甲○○之基地、房屋,並經相關 姊弟同意,故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改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 起7日內提出「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 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之相關證據資料。」,該通知書 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 僅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台南市管轄範圍均由陳述人管理 ,管理人在高雄均不及管理上之方便性及急迫性所需,且前 案判決選任乃暫時性,管理人對系爭不動產未予聞問,相關 稅金均由陳述人繳納、支出,故其不適合,應由陳述人擔任 之。」云云,此有聲請人112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一 紙附卷可稽。惟除上開書狀陳述外,聲請人並未釋明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或違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亦未釋明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具備家事事件法第135條或145條 第1、2項所規定之事由者,自得再行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