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938號
KSYV,112,司繼,393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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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陳佳蓉
聲 請 人 陳佳芬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王惠珠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陳孝吉
聲 請 人 張家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法定代理人 張政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巷00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癸○○ 、壬○○、庚○○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 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 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 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癸○○、壬○○、庚○○為 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因本件聲請人癸○○、壬○○、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癸 ○○、壬○○、庚○○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癸○○、壬○○、庚○○ 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癸○○、壬○○、庚○○不利,本院自 當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聲請人癸○○、壬○○、庚○○之法定代理 人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癸○○、壬○○、庚○○之 理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大於財產?若 是,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若否, 請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8月16日僅具狀 表示「由於考量這些家中長輩一代一代傳承的遺產,造成持 分人數眾多,為避免未來爭議以及統整管理,加上遵照家中 長輩奶奶的意見,因此全部由卯○○一人繼承」等語,迄今仍 未提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本 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癸○○、壬○○、庚○○之理由,又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5 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3,728,246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內可稽,且本院形式審酌尚未 發現被繼承人有遺債,被繼承人之遺產明顯大於遺債,故聲 請人癸○○、壬○○、庚○○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 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癸○○、壬○○、庚○○係滿7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癸○○、壬○○、庚○○聲明拋棄



繼承權,使聲請人癸○○、壬○○、庚○○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 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 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子女利益觀 之,聲請人癸○○、壬○○、庚○○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癸 ○○、壬○○、庚○○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子女 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己○○、寅○○、丁○○、丙○○、乙○○、甲○○○、子○○、丑○○、辛 ○○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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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