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蔡曉婷
樓(高雄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相 對 人 黃崇賓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兩造之子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夫,兩造育 有未成年子女A01,三人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性好 飲酒,有時酒後會對聲請人及A01施暴。民國111年9月30日 相對人酒後無故打聲請人。112年6月5日相對人酒後又打聲 請人腳部。112年8月4日21時許,因A01不慎讓家中寵物鳥飛 走,相對人質問A01後以徒手及水管毆打A01,又徒手毆打聲 請人後腦,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及A01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 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 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 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 、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 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 ,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 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 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又按法院 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
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 、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 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 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 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 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 救濟途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家庭成員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 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光碟等件為證,是依聲 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實施前揭家庭暴力 ,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 ,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之必要,為 保護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 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 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 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