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陳昭銘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孫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萬利康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係為
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
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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