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7號
KSDV,112,簡上,3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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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潘泰宇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妍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於民國000年0月間,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向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配偶周詠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周詠騰,但周 詠騰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上訴人434,000元。爾後周詠 騰即取走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 並將每月薪水全數領出,扣除34,500元後再將餘額另行存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周詠騰迄今已領取金額總共379,500元。 惟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並不 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自 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與周詠騰為夫妻關 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取得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事由證據 ,是以被上訴人應是屬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票據,僅係周詠騰之人頭,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並不得 享有優於周詠騰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
  周詠騰前因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元債務,故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中1,000,000元債務,是被上訴人非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曾委任 周詠騰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上訴人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也屬於為付款之提示。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與周詠騰之間的借貸關係及資金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前均不清楚,是在涉訟後詢問周詠騰後始知悉周詠騰



上訴人的資金往來次數非常多,非僅有系爭本票借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 間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夫周詠騰周詠騰再將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上訴人持有。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提示付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 ,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㈡上訴意旨雖補稱: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是規範執票人若 未在期限內或見票即付之票據向發票人提示者,對於發票人 前手即不得依法主張追索權,此條文並非係指執票人對發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無須提示,原審法律見解顯然違反票據為提 示證券之性質,更有違反票據法關於提示為行使權利之合法 要件,已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 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 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 得以行使追索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 之義務,故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 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提示 ,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 採。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執票人縱未依票據法第 45條規定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提示,僅生對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業經原審說明詳細。而上訴人為發票人, 被上訴人雖自認未曾對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參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77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仍不得據以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又爭執:被上訴人與周詠騰雖屬親密關係,惟依 其等到庭證述可知,周詠騰並無任何資力,其資金來源自被 上訴人,兩人對於還款或借款款項均稱不清楚,亦無任何還 款約定,縱認兩人為夫妻關係,亦已違反一般借貸常情。況 依周詠騰到庭證述可知,其係持被上訴人的金錢出面借貸予 上訴人,又將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取回交予被上訴人以進 行追索,其等內部關係間只係流於形式上之金流,實質上則 均為被上訴人個人肩負周詠騰對外所生之金錢關係,其等間 並無實質上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 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 票據抗辯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當事人訊問 後陳述:周詠騰前於110年初,稱要做投資故向其借調50萬 元,2月又有調資金,好像也是50萬元,當時並未約定要何 時償還,嗣周詠騰即持系爭本票予其,並稱此為其籌回之款 項,其即持該等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周詠騰雖有銀行負債, 但其經常以投資事由向其借貸,嗣多已陸續清償完畢,且其 等為夫妻並育有一子,故其每次都有允諾借貸予周詠騰,而 其等間亦無記帳習慣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77頁) 。以及周詠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都是跟被上訴人拿錢對 外投資,再將投資賺取金錢還款給被上訴人,我沒有跟她一 起投資。本件我也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再以我的名義借貸予 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我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跟 她說之前借的錢先還給她,但是我也要不到錢,被上訴人就 叫我去幫她要,叫我去處理。我沒辦法彙算在110年3月前總 共跟被上訴人借款多少,都是借了再還她,也沒有在記帳等 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3頁)。審酌被上訴人與周詠 騰為夫妻關係,縱使周詠騰仍有積欠銀行債務,惟被上訴人 基於夫妻情義,仍出借款項予周詠騰,並未有悖常情。再衡 以其等基於配偶關係,彼此間之信任度自高於民間人士之一 般借貸關係,故因便宜行事而未為明確詳細紀錄其等間之借 貸清償往來明細,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則依被上訴人上開陳 述及周詠騰前揭證述,仍無從使本院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真實,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



訴人與周詠騰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實質上對價關係存在等節, 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從而, 上訴人以其與周詠騰間基於實體關係之抗辯事由,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0年3月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4日 457879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0年3月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4日 457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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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