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870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區○○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高鈺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蔡敏吉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蔡OO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依上開 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高雄市橋頭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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