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96005號
KSDV,112,司執,9600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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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6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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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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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 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 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 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



第 118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 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325號本票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本票(經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00號執行案件核 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昶正強制執行,聲請 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受款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背面均無其之背書,經本 院以民國112年8月17日雄院國112司執嘉字第96005號命令通 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系爭本票即因背書不連續而 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予相對人之效力,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 追索權。從而,聲請人據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自應 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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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