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462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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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碧雲、許能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4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未記載發票日、發票金額
,係無效票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執行命令命其
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原本,該執行命
令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