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汪杰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汪杰庭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2年8月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9,099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1,46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
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4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99元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