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
債 權 人 張凱幃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博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二、當鋪開立之清償證明。
三、已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未給付之證明(如存證信函、
送達回執),或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
、送達回執)。
四、提出當鋪開立之未就質當物取償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