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陳世璞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李昌頴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於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75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 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初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 利息利率為1%,伊於109年10月26日將100萬元分兩筆匯款( 各50萬元)匯款至被告設於玊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依約應於匯 款後1年即110年10月26日清償(下稱系爭借貸)。又系爭借 貸已屆清償期,被告猶未還款,故依系爭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貸,緣訴外人黃評源與原告原為男女 朋友。又黃評源曾委託伊,於109年4至7月間陸續以微信墊 付匯款人民幣8萬2,500元(折合36萬3,000元,下稱A款項 )給訴外人許家玲,藉以支付黃評源於大陸農場的相關費 用。
㈡因伊與黃評源、訴外人蘇延泰曾於109年7月間,合夥經營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養蝦場,伊另於109年9月2日 再替黃評源墊付養蝦場硬體設施費用23萬5,712元(下稱B 款項)。
㈢復因伊於109年10月,與蘇延泰、黃評源、訴外人王瑞彬、 關中旻、傳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誠公司)、李柏翰等 人,約定共同出資於傳誠公司設立ISOTANK桶槽清洗部門( 下稱桶槽清洗部),並於109年11月簽立桶槽清洗部之合股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黃評源有意就桶槽清洗部投 資50萬元(下稱C款項),故黃評源為給付C款項並返還A、 B款項予伊,始委託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該等金額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與蘇延泰、王瑞彬、關中旻、傳誠公司、李 柏翰、黃評源約定共同出資於傳誠公司設立桶槽清洗部,並 於109年11月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將100萬元分兩筆匯款(各50萬元)至 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 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原告 曾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 ,固不爭執,惟就前開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主張互異,被告 否認兩造曾成立系爭借貸,應由原告就兩造為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針對兩造就原告所匯100萬元是否具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黃評源證稱:因被告欲投資桶槽清洗部,故透過我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當時是兩造與我在被告大寮的一個園子談的, 在場只有我們三人,約定1年後還款、利息1%云云(本院卷 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原告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亦稱
:我們是在被告的園子裡講好這筆借款,當時黃評源也在場 ,黃評源跟我開口說被告要投資一個桶槽事業,但資金不夠 ,想跟我借1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則辯稱: 黃評源說他要請原告拿100萬元出來,要我說我跟黃評源要 投資的總金額是150萬元,這樣黃評源才有50萬元可以運用… 黃評源有錢放在原告那邊,所以叫原告滙款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109頁),經查:
⒈黃評源於112年7月10日至本院證稱:我自上個月開始有個人 帳戶…之前都沒有設立個人帳戶,就算有也不會用,因為我 有欠信貸…我是在102至104年間向原告買肥料認識的,我們 曾經交往過,現在已經分手了,我之前多多少少有請原告滙 款給被告幾次,小額的有幾次,大筆的有兩筆各50萬元,滙 款時間是10月26日,我印象中是同一天滙款兩筆5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觀黃評源於本院訊問系爭借 貸成立經過前,主動稱其先前因債信問題,於112年以前未 具個人帳戶,並稱其曾委請原告進行「大筆匯款」,匯款情 形為「於10月26日,同一天滙款兩筆50萬元」等細節,併查 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僅有原告將100萬元分兩筆匯款(各 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則前開100萬元如係原告 基於黃評源指示而交付被告,則兩造間是否具借貸意思合致 ,已屬有疑,縱黃評源嗣後改稱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始請原告匯款予被告,然其證詞前後已有矛盾,而未一 致。
⒉況黃評源另證稱:當時被告說要投資桶槽清洗部,我說我也 有興趣,然後才會去跟原告借錢…被告收了100萬元後,說他 的股份我占了50%…開始運作後,我們就經常去那邊,大家都 以股東相稱…就這個投資案,我曾基於股東的身分要去查帳 ,但是他不讓我查,當時我認為我有被告名下的50%的股份… 我的認知我是股東,除了這100萬元外,我也有幫忙跑腿、 付出心力…我也曾經跟蘇延泰說既然關先生被關了,是否同 意由我代為經營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 併觀系爭協議書第11條載有「資方按出資金額占持股比例。 甲方(即被告):出資150萬、37.5%」,第25條補充協議註 記有「本股黃評源持李昌穎(A)股份50%」等情(審訴卷第 37頁至第39頁),則依前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於109年10 月26日自原告收受100萬元後,即交付註記有「被告就桶槽 清洗部投資所具股份,黃評源占有半數」之系爭協議書予黃 評源,黃評源嗣後即以股東自居,曾請求查帳並徵詢可否經 營該投資事業,則被告辯稱100萬元中,部分係黃評源基於 給付桶槽清洗部投資款所為之交付,亦非無憑。
⒊再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黃評源開口說被告要投資一個桶 槽清洗,但資金不夠,想跟我借100萬元,我不想參與,被 告說利潤非常好,很快就會還錢,我就說我考慮考慮,我又 再問一次真的是被告要借的嗎,因為我怕實際借款人不是被 告,是他們朋友間某一個人需要資金,只是推出被告跟我借 …是黃評源請我借款給被告,因為被告會給黃評源乾股,在 園子裡我說我想想看,黃評源很著急地勸我借款給被告,他 跟我說有一位有機教父也有借款給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資料 給我,我就相信了…我沒有特別徴信過被告的信用…沒有簽借 據、本票…匯款時我連被告的名字還寫錯,銀行叫我再回去 重寫。我是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願意借款給他之後,才去滙 款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原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 兩造於原告匯款前並不熟識,難認具有信賴關係,原告甚至 懷疑實際欲借款之人,並非被告,然原告於上開情形下,仍 未請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亦未就被告為 特別徵信,即於未獲借款憑據與擔保之情況下,單因被告將 提供黃評源桶槽清洗部股份,率然將100萬元鉅款匯予被告 ,亦與常情有違。
⒋至黃評源於後再證稱:原告係基於系爭借貸,始於109年10月 2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我沒有付桶槽清洗部之投資款 ,不是我要投資桶槽清洗部,是被告要投資云云(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6頁),可認黃評源就100萬元匯款原因、有無投 資桶槽清洗部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且如黃評源全未投資桶 槽清洗部,與其他股東也無技術及勞力出資之特別約定,則 黃評源平白具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且持續以股東自居,亦 與常理不符。是黃評源證稱原告109年10月26日匯款100萬元 ,係為交付系爭借貸借款予被告,具有附和原告主張之意, 實難採憑,是黃評源之此部分之證言,不能作爲對原告之有 利認定。
㈢從而,依據目前事證,原告未能證明就109年10月26日所匯予 被告之100萬元,具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雙方具系 爭借貸存在,原告不得主張相關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