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1號
KSDV,111,訴,81,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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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林國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謝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0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謝孟珊應給付原告1,58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 字第131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謝孟珊應給付原告3,776,128元,及其中1,588,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88,128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8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謝孟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洪榮祥明知謝孟珊為有配偶之人, 仍自109年4月起至今,與謝孟珊為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 不正常交往,謝孟珊甚而自110年8月9日,搬至洪榮祥之住 處同居,堪認被告已共同侵害伊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又謝孟珊於婚後保管伊名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伊僅授權謝孟珊得於 家用範圍內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未料謝孟珊自109年6月23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自甲帳戶領取1, 128,235元,且因謝孟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 為止,自甲帳戶領出金額為297,682元,自108年6月24日起 至9月26日為止,自甲帳戶領出金額為286,532元,堪認系爭 期間謝孟珊較107年、108年同期溢領830,553元、841,703元 ,故以前開數額之平均數836,128元【計算式:{830,553元+ 841,703元}÷2=836,128元】,主張屬謝孟珊於系爭期間逾越 權限盜領致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836,128元。 ㈢再伊之母親即林楊玉玲於103年9 月25日欲贈與伊2,940,000 元,惟於103 年9 月26日匯入謝孟珊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左 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下稱乙帳戶),經伊請求返還 而未返還,已經侵害原告財產權,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2,940,000元。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渠等僅為因工作結識之普通朋友,未有逾越男女 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並未侵害原告就婚姻關係存續 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謝孟珊另以:
 ⒈因婚後財務由伊負責管理,原告僅按月領取零用錢,故原告 概括授權伊得任意使用甲帳戶內之存款,由伊保管甲帳戶之 提款卡。伊於系爭期間自甲帳戶提領或轉帳共1,128,235元 ,惟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進行投資,並無逾越授權範圍 之情事,前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之管理行為,自非 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林楊玉玲雖為贈與原告2,940,000 元,固將前開款項於103 年9 月26日匯入乙帳戶中,然該等款項嗣經原告贈與謝孟珊 ,且已用於原告與伊之家庭生活費用,另有購買車位、家電 等,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36頁): ㈠原告與謝孟珊於93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至11 2年7月13日為止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於原告與謝孟珊結婚後,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 年10月18 日為止,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為謝孟珊保管。 ㈢原告與謝孟珊約定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為止, 謝孟珊與原告之薪資、獎金、收入均由謝孟珊管理,原告除 按月領取自由處分金10,000元外,其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 費均由謝孟珊支付。
 ㈣林楊玉玲於103年9月26日匯款2,940,000元至乙帳戶。 ㈤謝孟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止,曾自甲帳戶 領出297,682元(細目詳見本院卷第179頁)。 ㈥謝孟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6日為止,曾自甲帳戶領 出286,532元(細目詳見本院卷第181頁)。 ㈦洪榮祥於109年4月間認識謝孟珊,被告於斯時已知悉謝孟珊 、洪榮祥均為有配偶之人。
 ㈧謝孟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曾自甲帳戶領出 或匯款共1,128,235元(細目詳見本院卷第183頁)。 ㈨原告所提證物,證1、12至13、17至19、21至29、31至34、本 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101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證42 至證50、證52具形式真正性。
 ㈩被告至112 年7 月13日前所提書證均具形式真正性。 原告與謝孟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家庭生 活支出均未記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 據?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以侵權行為人間 有通姦、相姦為限,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且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 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與謝孟珊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洪榮祥於109年 間與謝孟珊相識,明知謝孟珊為有配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婚姻存續 期間親密往來,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 告就雄司調卷第79頁至第109頁證18為渠等之合照為真正乙 節,既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497頁、第499頁),是觀被告於照片中緊靠相貼(見司調 卷第79頁、第109頁),復有多張二人出遊之合照(見司調 卷第81頁至第107頁),已非普通朋友之互動情態。 ⒊況經本院調閱洪榮祥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楊靜宜之離婚訴訟 電子卷宗,自楊靜宜提出被告間通訊體對話紀錄略為: ⑴、謝孟珊:「那想像我去洗澡了」、「就不會有牛排味了」 ;洪榮祥:「好啊來一張露背裝」(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67頁 )。
 ⑵、洪榮祥:「不好意思今天牽了你的手那麼久」(見另案影 卷第71頁)。
 ⑶、洪榮祥:「現在年紀大了我以為再遇不到喜歡的女孩子了 」、「因為我的標準很高」、「除了仙女凡人都看不上」 ;謝孟珊:「我不希望影響你的事業,所以你得學會今天 我說的,像戰友的好伙伴,看著我的眼神不能太有愛除了 你我之外,再多一個人知道…就只能劃下休止符」(見另 案影卷第75頁)。
 ⑷、洪榮祥:「不是單純想要找一個女人」、「是只想要你」 、「我想對你坦承一件事情」;謝孟珊:「至少你很愛她 。我沒有很愛我老公,已經變成一種責任,因為他對我很 好」;洪榮祥:「我太太對我很好我很好,所以我很愛他 。有時候自己也不知道這是不是愛」、「我可以確定真的 愛你」、「這件事講完我應該就沒有秘密了」;謝孟珊: 「沒有人喜歡當小三」;洪榮祥:「是」;謝孟珊:「心 裡在淌血中」;洪榮祥:「我也是」;謝孟珊:「怎麼會 讓你經歷這個」;洪榮祥:「這樣我們才會珍惜」(見另 案影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⑸、謝孟珊:「我不是你最重要的人?難道你心想著楊靜宜? 」洪榮祥:「你當然是最重要的人啊,你怎麼突然間問這



個」(見另案影卷第85頁)。
 ⑹、謝孟珊:「@洪榮祥是我不夠好,是我害怕被遺棄。第一次 在床上抱著你痛哭,不是因為你不夠好,而是我的舊傷- 害怕被遺棄。」(見另案影卷第87頁)。
 ⑺、前開通訊軟體發話者之顯示頭像,確為被告二人照片,此 比對本院於111年8月4日當庭拍攝被告二人之照片即明(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又洪榮祥於另案稱其手機 未曾出借予他人(見另案影卷第103頁),再查各段對話 之內容,時間密接,文義連貫,可認前開對話確係被告所 為。而自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間關係,已自曖昧、互有情 愫至明確表達愛慕之情,實屬一般情侶間之對話。 ⑻、縱洪榮祥辯稱:伊懷疑對話紀錄為伊前配偶與原告連手竄 改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惟楊靜宜所提之對話紀錄 ,係透過直接翻拍洪榮祥手機取得,此觀各照片均有手機 螢幕、對話框、對話內容可明,且各照片均未見竄改圖像 之跡證,對話使用之頭像照片均為同一人,帳號名稱亦均 顯示為「孟孟」、「洪榮祥」,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等對話紀錄業遭他人修改,則其所辯,委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雄司調卷第63頁證10照片(下稱證10照片)為被 告二人裸身同床之自拍照,縱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 8頁至第189頁),惟比對證10照片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人 像照(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可見照片中男女之 面貌、五官、臉型均相同,堪認證10照片應為被告二人合照 。依證10照片,可知被告曾赤裸上身於床上貼靠彼此,併查 謝孟珊曾傳遞「第一次在床上抱著你痛哭…」等語(見另案 影卷第87頁),益徵被告互動親暱,前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 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另被告就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與謝孟 珊之對話紀錄並具形式真正性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5頁),是謝孟珊既曾向原告傳遞:「你忘不了,我們回不 去」、「我喜歡別人,一直叫他小王,不斷提醒自己,我對 不起你」等語,可認謝孟珊與他人間,應已具婚姻外之情感 發展。尤其謝孟珊於110年10月19日已遷入之高雄市中山三 路址(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49頁),與洪榮祥之戶籍地相 同,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第3 頁、第9頁),被告亦稱渠等目前居住於同棟透天厝同樓層 之不同房間(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被告關係匪淺。 ⒌從而,洪榮祥明知謝孟珊具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二人之 交誼,仍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已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使之精神受有痛苦,情節應屬重大,可以確定。職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司調卷第47頁至第61頁所示證2至證9之資料 為被告間之對話,然亦稱此係伊截圖被告間對話紀錄後,將 截圖轉貼至WORD檔(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然被告 已否認前開對話紀錄為真正,且該部分截圖,僅能看見左側 發話者之顯示頭像,未能辨明與之對話者之名稱、頭像為何 ,原告亦未能提出可證前開對話紀錄為真正之證明,故此部 分之證據,要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⒎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4月相識 ,至110年10月19日謝孟珊與洪榮祥共同居住於同一透天厝 前,已有男女交誼,另查原告碩士畢業,擔任教師,月收入 約50,000元至60,000元,洪榮祥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0,000元,謝孟珊碩士畢業,從事車貸業,月收 入約60,000元,再查兩造109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 詳如附表所示,是觀原告與謝孟珊結褵逾18年,且原告因被 告交往行為,罹患有重鬱症,有高雄市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95頁),足見被原告因上開侵 害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另斟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 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 其於系爭期間自甲帳戶溢領之836,128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與謝孟珊結婚後,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 18日為止,謝孟珊與原告之薪資、獎金、收入均由謝孟珊管 理,原告除按月領取自由處分金10,000元外,其餘共同生活 之開銷及雜費均由謝孟珊支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 章亦為謝孟珊所保管,而謝孟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 月22日為止,曾自甲帳戶領出297,682元,自108年6月24日 起至同年9月26日為止,曾自甲帳戶領出286,532元,自109 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曾自甲帳戶領出或匯款共1, 128,235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頁),惟原 告與謝孟珊於系爭期間既具夫妻關係,原告長期將甲帳戶之 提款卡、印鑑章及存摺交由謝孟珊持有保管,謝孟珊除需按 月將自由處分金10,000元留存予原告外,其餘款項均可由謝 孟珊匯款、領取,用以統籌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依 據上開說明,倘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於系爭期間,自甲帳戶 提款之使用項目有約定授權或謝孟珊有逾越授權範圍等侵害 行為情事,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應由原告就有侵害行為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⒋再原告主張:於109年間,因謝孟珊告知家用與保險費不足支 出,故以原告為貸款人就新光路房屋申請貸款,甲帳戶於10 9年6月23日,因而獲房屋貸款撥入1,000,000元,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201頁),原告亦自承貸款 撥款之10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為止之家庭生活費用 (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 育費用),大部分是謝孟珊繳納(見本院卷第540頁),原 告另表示:無法特定本院卷第183頁所羅列甲帳戶提領之1,1 28,235元,究竟哪幾筆屬逾越權限,而非用於家支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考量家庭支出於各期間本有消長,而原 告單純比對甲帳戶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自10 8年6月24日起至9月26日之提領金額,泛指系爭期間超過前 開提領金額平均數之數額,均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難認 已就謝孟珊具體之侵害行為及所受之利益若干為舉證。 ⒌謝孟珊另辯稱:因伊於109年當時工作就是推銷FCD投資,我 當時是跟原告說,我們家資金缺口有點大,前述投資商品的



利潤有35%,2年半就可以回本,所以才會借房貸去投資。我 們投資了23個帳戶,每一個帳戶是金額35,750元,我都有跟 原告講,系爭期間領出或匯款1,128,235元,80多萬元是進 行FCD投資,部分是用於家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 0頁),是原告既知悉謝孟珊當時從事金融商品相關事業、 投資理財(見本院卷第539頁、第84頁),併查一般應係有 特殊資金需求,始會額外增借房貸達1,000,000元,原告既 係擔任房貸之借用人,並將貸得金額指定匯入謝孟珊所管理 甲帳戶中,堪認原告應能知悉或預見,其取得之貸款資金將 會遭管理者提領、運用,始符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有特別 告知謝孟珊不可拿去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惟原 告亦稱當時僅二人在場,並未錄音,原告亦未能就「禁止投 資」之授權限制有所舉證,難認可採。則謝孟珊縱為增加收 入,以支應家庭生活支出,故於系爭期間自甲帳戶提領較多 之金錢用以投資,依據現行證據,難認屬逾越權限之盜領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 珊返還836,128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 其林楊玉玲所匯款之2,94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林楊玉玲欲贈與伊2,940,000元,謝孟珊未與伊 討論,逕將自己名下之乙帳戶存摺交付林楊玉玲,致林楊玉 玲誤認伊已指示,要將2,940,000元匯入乙帳戶,故於103年 9月26日匯款2,940,000元至乙帳戶,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2,940,000元予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532頁至第533頁),謝孟珊辯稱:林楊玉玲欲贈 與2,940,000元予原告,然因婚後為伊負責管理家中經濟, 伊係影印乙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原告,由原告指示林楊玉玲 將2,940,000元匯入乙帳戶,該等匯款有經過原告同意,前 開款項原告亦已贈與伊,嗣後前述款項已用於家庭生活費用 ,如購買車位、家電等其他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61頁、第532頁至第533頁、第485頁)。 ⒉經查,如依原告所述,於原告與林楊玉玲成立贈與契約後, 林楊玉玲欠缺指示,即向無受領權之謝孟珊清償,嗣後原告 亦無承認此清償,則林楊玉玲謝孟珊之給與,對原告不生 清償之效力,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謝孟珊返還。
 ⒊況依原告自陳:林楊玉玲匯款之當日,即知悉林楊玉玲業將2 ,940,000元匯入乙帳戶,但沒有向林楊玉玲主張相關權利, 又伊曾向謝孟珊請求返還,但因謝孟珊稱匯到乙帳戶就是她 的,否則夫妻就沒得做,所以近10年就沒有再做其他之主張



,後續買車位的600,000元是自乙帳戶支出,有跟謝孟珊說 那要用在家用下,考量到家庭和諧,就沒有請她匯到伊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第379頁),可認原告嗣已承認 林楊玉玲匯款至乙帳戶之清償效力。再查謝孟珊與原告之薪 資、獎金、收入,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為止 ,均由謝孟珊管理,並由謝孟珊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 ,原告亦坦認家中購買車位之600,000元係由乙帳戶支出( 見本院卷第533頁),是依原告所陳,其近10年未曾請求謝 孟珊返還前開款項,甚而曾向謝孟珊告知2,940,000元要用 於家用,可認實已同意2,940,000元供予謝孟珊統籌支付共 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難認謝孟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 因,或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擇一請求謝孟珊返還2,940,000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於110年12 月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12月11日生效,見雄司調 卷第28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12月12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原告林國 被告洪榮祥 被告謝孟珊 年度 項目 金額 出處 金額 出處 金額 出處 109年 給付總額 87萬餘元 第29頁 4萬餘元 第21頁 1萬餘元 第25頁 財產總額 不動產2筆 第30頁 汽車1部 第22頁 無財產 第26頁 110年 給付總額 76萬餘元 第33頁 8萬餘元 第23頁 11萬餘元 第27頁 財產總額 不動產2筆 第34頁 汽車1部 第24頁 無財產 第28頁 111年 給付總額 82萬餘元 第41頁 21萬餘元 第37頁 85萬餘元 第39頁 財產總額 不動產2筆 第42頁 汽車1部 第38頁 無財產 第40頁 備註 「出處」欄部分均指出自本院個資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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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