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4號
KSDM,112,訴,16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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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蔡知佃」、「張維仁」印章,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德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任職於華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擔任華辰公司之業務 主任,負責業務拓展及新約承接等業務。張文德明知蔡知佃張維仁,並無意願與華辰公司簽立期間3年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未提供印章且未授權張文德製刻其等之印章,亦 未授權由張文德代為簽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張 文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契 約生效日」欄所載之日期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刻蔡知佃張維仁之印章後,偽蓋蔡知佃張維仁之印 章及偽造蔡知佃張維仁之署押在附表各編號所示華辰保全 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華 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表示蔡知佃張維仁委託華辰 公司提供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 之意,並分別於附表「契約生效日」欄所載之日期前某日繳 回華辰公司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如附表「領取獎金」欄所示 之獎金,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蔡知佃張維仁。二、案經華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張文德(下稱被告)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華辰保全報 價單繳回華辰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蔡知佃張維仁有授權伊在契約書上簽名,保全服 務契約書上的印文不是伊所蓋印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華辰公司之業 務主任,負責業務拓展及新約承接等業務,被告招攬業務後 ,有在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上簽署蔡知佃張維仁之署押, 並將附表所示之保全契約書及華辰保全報價單繳回華辰公司 而行使之,該等契約書均載明保全服務時間為「3年0個月」 或「36個月」等約款內容,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獎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卷第31頁 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華辰公司業務襄理之段敬 雲於本院審理(院卷第169頁至第20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賈世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83頁至第89頁、第197頁至第201頁,院卷第169頁至第203 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及華 辰保全報價單影本(院卷第49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143頁 至第153頁)、華辰公司提出之被告領取獎金明細及簽收文件 (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7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蔡知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全契約書簽約名義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是經過娃娃機代管公司才認 識被告,被告只有跟我談到保全費用1年結算1次,設備費用 另算,沒有談到合約年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全契約及華



辰保全報價單均不是我本人親簽,我也沒有看過保全契約書 ,也沒有授權被告在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偵一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97頁至第201頁,院卷第274 頁至第280頁);證人張維仁(附表編號5、6所示保全契約書 簽約名義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經營2間 娃娃機店,因為是無人機台,所以需要保全系統,被告主動 跟我說使用保全系統合約費1年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設備費用另算,附表編號5、6所示保全契約及華辰保全報價 單均不是我本人親簽,我沒有跟被告簽訂契約,被告跟我說 租1年費用多少錢,我不知道契約有3年這件事,我也沒有授 權被告刻私章蓋印在契約書上(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 3頁至第89頁)。綜觀證人蔡知佃張維仁上述證詞可知,其 等一致證稱僅口頭委託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店安裝保全系統, 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授權被告代為在保全契約上簽 名或蓋印,且均認為契約期間僅有1年,全然不知有附表所 示保全契約書及華辰保全報價單存在,審酌其等均僅是被告 招攬之客戶,除安裝保全系統之外,亦不曾因其他事務有所 接觸,遑論存有恩怨糾紛,亦無證據證明蔡知佃張維仁彼 此熟識或因本案有所聯繫甚至勾串,其等異口同聲不約而同 為如上陳述,可信度甚高,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有 其等所提出聲明書可佐(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 7頁),則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及報價單確非蔡知佃張維仁 所簽立,而均是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足以認定。(三)證人即被告前主管段敬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被告在華辰 公司任職的直屬主管,華辰公司規定娃娃機保全業務不能只 簽1年約,要簽3年約,如果客戶在忙,要求業務代刻印章用 印,我會將代刻好的印章拍照傳通訊軟體LINE給客戶,客戶 說OK,我才會用印,表示這顆印章是客戶同意我去刻,否則 再晚都要找到客戶,給客戶親自蓋章,被告所招攬客戶簽約 後,被告會獲得獎金(院卷第174頁、第178頁、第179頁、第 185頁、第186頁、第187頁)。審酌段敬雲自華辰公司離職時 ,與華辰公司有諸多不愉快,業據證人段敬雲自陳在卷(院 卷第178頁),且證人段敬雲又是被告所聲請傳喚,其證述 當無偏袒告訴人華辰公司之理,而依其所述,縱然華辰公司 其他業務基於便利緣故,可能有代理客戶簽名或蓋章之情形 ,然不僅會事先取得客戶同意,亦會詳加說明契約期間,獲 得客戶完整授權後始為之,且業務人員將所招攬之服務契約 書繳回公司時,契約書上必蓋有客戶之印文,業務人員亦會 因此獲得獎金,所以業務助理或公司其他人員並不會代替業 務人員蓋印,也沒有為業務人員蓋印之動機存在,則互核證



段敬雲與上揭證人蔡知佃張維仁之證述,足證由被告繳 回華辰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產生該等印 文之印章,均乃被告所偽造。
(四)至被告以華辰公司設有客服單位,客戶完成簽約後,客服人 員會與客戶確認契約內容等情為辯,意指蔡知佃張維仁在 華辰公司客服人員確認契約後,並沒有即時反應未簽契約書 或主張契約期間只有1年,以此作為蔡知佃張維仁有授權 被告簽訂附表所示保全契約之依據。惟華辰公司因人力不足 及更替異動,致未能就蔡知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選物販賣 機店製作詢證函,僅有就張維仁如附表編號5、6所示選物販 賣機店製作詢證函,有華辰保全公司112年2月3日112華總字 第02001號函及其所檢附詢證函2紙在卷可憑(審訴卷第47頁 至第51頁),而該函所檢附詢證函2紙其上經辦人欄係簽署「 林霖」及「林懿」之簽名,並未有張維仁之簽名。而證人即 華辰公司客服部課長賈世銓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林霖」及 「林懿」是娃娃機代管業者,詢證函主要係確認第1年的保 全服務費客戶有無付款,金額是否正確,不會拿契約書去確 認是否是本人親簽,也不會去查證張維仁有無就詢證函內容 委託「林霖」及「林懿」在詢證函上簽名等語(院卷第259頁 至第264頁),所證核與證人張維仁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從沒 有委託或授權「林霖」及「林懿」去跟華辰公司確認保全契 約內容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269頁、第270頁),是無從以該 詢證函2紙證明張維仁主觀上知悉契約書存在之依據。是被 告上開所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證人張維仁雖於本院審理就附表編號6所示選物販賣機店承 認有在該報價單上簽名(院卷第267頁),然縱證人張維仁有 在該報價單上簽名,同意被告代為處理保全裝設事宜,然因 被告嗣後自行簽名、蓋章之契約書約款有約定諸多權利義務 內容,並涉及保全服務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效果等之重 要交易事項,故尚難認證人張維仁在報價單上簽名即表示被 告有獲證人張維仁之授權代為簽立、刻印及蓋印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契約書,是無從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 另辯稱:華辰公司要求客戶簽立聲明書(違約金)就不對客 戶追究事責,而把所有的問題、呆帳都轉嫁給我等語(院卷 第290頁)。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發覺所屬人員有違法 情事並侵害公司利益時,先向客戶查證,並請求客戶出具相 關證明,以利公司向該違法人員求償或提告,此等情形核與 一般常情並無違背。易言之,縱蔡知佃張維仁均出具聲明 書予華辰公司,表明附表所示契約書均非其等親自簽名或蓋 章,華辰公司因附表所示契約有屬偽造之高度可能性,自認



欠缺向蔡知佃張維仁收取違約金之合法依據而不收取,亦 屬合乎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請求函詢華辰公司說明蔡知佃張維仁在何種情況 下簽立聲明書(院卷第280頁),經核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得見被告明知蔡知佃張維仁雖欲分別在附表所 示選物販賣機店安裝華辰公司保全系統,但各僅願締結為期 1年之契約,並無締結長達3年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接受契約 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且均未提供印章或授權被告製刻其 等之印章,亦均未授權由被告代為簽立與華辰公司間之契約 書,被告卻偽刻蔡知佃張維仁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所示 保全契約書及報價單偽造蔡知佃張維仁之印文及簽名,表 示蔡知佃張維仁委託華辰公司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 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再將該契約繳回華辰公 司藉以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獎金,顯然足生損害於華辰公 司、蔡知佃張維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保全契約書 及報價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文書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署押及印文,係分別表示該 等人同意與華辰公司簽訂為期3年保全服務契約及接受契約 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惟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服務通報書」 所示「客戶名稱」欄或「負責人」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及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之印文,僅在於作為法 人格同一性之意義,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印文之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6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 偽造數枚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 法益,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 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文件內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華辰保全報價單之私文書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以偽刻 其等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偽造為期3年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復持以向華辰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客 戶及華辰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 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偽造文書種類之多寡,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院卷第29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上開6罪 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蔡知佃」、「張維仁」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



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各編號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 業經被告持以向華辰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
3、被告向華辰公司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表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均與華辰公司簽立為期3年之保全服務 契約及接受契約書約款或接受報價,華辰公司並因而核發如 附表「領取獎金」欄各編號所示之獎金予被告。故未扣案如 附表「領取獎金」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3,945元,計算式:2 800+1800+3026+3519+1000+1800=13945),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知佃張維仁未委託華辰公司提 供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背信之犯意,自107年、108年間,分別於不詳地點,偽 造蔡知佃張維仁委託華辰公司提供3年系統保全服務共計6 份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並將之繳回華辰公司,華辰公司 因而誤發上開獎金,並因執行系統保全服務,而受有施工成 本13萬3,501元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因認被告另 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賈世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蔡知佃張維仁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蔡知佃張維仁出具之聲明書、 華辰公司提出之損害金額總表、華辰保全報價單、被告領取 獎金明細及簽收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為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承上所述,證人蔡知佃張維仁均於偵查及審理中雖 證稱其等未親自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保全服務契約,亦未有意 願與華辰公司簽立服務期間3年之保全服務契約,然卻均證 稱其等有口頭委託被告協助設置1年之華辰公司保全服務系 統,是縱該些客戶就締約之表意內容或細節與紙本契約有所 出入,但上開被告所招攬之華辰公司客戶實有意與華辰公司 簽立1年之保全服務契約。可認其等實亦有意願委託華辰公



司提供保全系統服務。再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可自華辰 公司獲得之獎金數額微小,而設置保全系統的施工費用本係 華辰公司與客戶締約後應支出的必要成本,依卷內現有證據 ,尚不能排除被告係為達成為華辰公司招攬業績目的,未向 上開客戶詳細說明華辰公司制式契約內容,即便宜行事而未 獲客戶授權簽立契約之可能。然被告目的既是為華辰公司招 攬業績,上開客戶亦實均有意願於附表所示店家設置保全系 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華辰 公司利益,而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故意,並非無疑。(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 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旨認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及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劉河山及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契約生效日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領取獎金(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380】 珂珂瑪屏東中正一店 108/1/1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同意人欄 「蔡知佃」印文1枚、署押1枚 2800元 他卷第39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知佃」印文6枚、署押1枚 他卷第39頁、第43頁、第49頁 騎縫章 「蔡知佃」印文6枚 他卷第39-49頁 華辰保全報價單 無 客戶確認(簽章)欄 「蔡知佃」署押1枚 偵一卷第143頁 2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747】 二代選物販賣大社店 108/3/1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負責人欄同意人欄 「蔡知佃」印文2枚 1800元 他卷第67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知佃」印文4枚、署押1枚 他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 騎縫章 「蔡知佃」印文6枚 他卷第67-77頁 華辰保全報價單 無 客戶確認(簽章)欄 「蔡知佃」署押1枚 偵一卷第145頁 3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374】 二代選物販賣德祥店 108/4/1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負責人、同意人欄 「蔡知佃」印文2枚、署押1枚 3026元 他卷第81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知佃」印文4枚、署押1枚 他卷第81頁、 第85頁、第89頁 騎縫章 「蔡知佃」印文5枚 他卷第81-89頁 華辰保全報價單 無 客戶確認(簽章)欄 「蔡知佃」署押1枚 偵一卷第147頁 4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H747】 珂珂瑪屏東萬丹店 108/4/1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負責人、同意人欄 「蔡知佃」印文2枚、署押1枚 3519元 偵一卷第179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蔡知佃」印文4枚、署押1枚 偵一卷第179頁、第183頁、第187頁 騎縫章 「蔡知佃」印文6枚 偵一卷第179-189頁 華辰保全報價單 無 客戶確認(簽章)欄 「蔡知佃」署押1枚 偵一卷第149頁 5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T422】 愛旺夾左營華夏店 107/2/8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張維仁」印文5枚、署押1枚 1000元 他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 騎縫章 「張維仁」印文6枚 他卷第11-21頁 華辰保全報價單 無 客戶確認(簽章)欄 「張維仁」署押1枚 偵一卷第153頁 6 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 【E702】 愛旺夾屏東廣東店 107/12/12 服務通報書客戶名稱、負責人、同意人欄 「張維仁」署押3枚 1800元 他卷第25頁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欄、甲方簽章欄、契約內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張維仁」印文4枚 他卷第25頁、第29頁 騎縫章 「張維仁」印文4枚 他卷第25-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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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