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葉明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7月25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154
9字第11290593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明賢(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17年(共14罪, 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10年8月(共2 罪,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裁定)、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916號判決5月(下稱C判決)確定,共接續執行28年1 月。惟異議人得選擇有利於自身刑期之權,而檢察官亦應為 最有利於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異議人本得有權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C 判決與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罪、A裁定附表其中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駁 回異議人上開聲請,顯是架空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並 使異議人受不利結果,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即A裁定)、經高雄地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 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 即B裁定)、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C判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與C判決,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1月 。嗣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 表其中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C判決與A裁定附表 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罪、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7月25日雄檢 信崴112執聲他1549字第1129059343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C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即 附表一編號2之罪),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 間至104年5月7日,C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3年4月3日,是B 裁定附表各罪與C判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A裁定附表 編號6至11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固 均在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之後,而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 至5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15日,亦在C判決 犯罪日期之後,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 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 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 罪拆解與C判決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 附表其中編號6至11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C判決與A裁定附 表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罪、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分三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台端聲請…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另台端所指A裁定與B裁定受既判力拘 束,自無從予以拆解再為定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無 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 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 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 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 ,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 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7年、10年8月 ,與C判決5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28年1月,並未逾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之罪與B 裁定附表各罪(下稱組合⑴)、C判決與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3 至5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A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至2所示 之罪(下稱組合⑶)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 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下限為10年6月 (各刑中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限為28年 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7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 併定應執行刑之15年2月,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曾經定應執行 10年8月,合計為25年10月);組合⑵下限為7月(各刑中最 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上限為2年4月(即A裁 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4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 之1年6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5月,加計C判決有期 徒刑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組合⑶下限為4月(各 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刑)、上限為8月( 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計為8月)。則A、B裁定及C 判決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 之下限為11年5月(組合⑴至⑶之下限10年6月、7月、4月相加 ,共11年5月),上限為28年10月(組合⑴至⑶之上限25年10 月、2年4月、8月相加,共28年10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 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 C判決之接續執行總刑期28年1月相較,更多出9月,對異議 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與C判決 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及C判決重新改為組合⑴ 至⑶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