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害人 林金貴
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
唐玉盈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
再更二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共貳仟伍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乙○○(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等,請求人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請求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69 號判決撤銷發回,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仍判處 請求人無期徒刑等,請求人再度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有罪判決於民國99 年9月2日確定。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更㈡ 字第1號裁定准予再審,最高法院並以106年台抗字第360號 裁定駁回檢察官抗告確定,經本院再審程序審理後,以106 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撤銷發回該無罪判決 ,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改判有罪後,請求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撤 銷發回;嗣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再度判決請求人無 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請求人終告無罪確定。
㈡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95日(即自9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日 ),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第5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判處 無期徒刑、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9年9月2日確定後,自該日起算 執行期間,並折抵羈押之95日,於99年9月6日執行該持有槍 枝罪之併科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期滿,於99年9月7
日開始執行無期徒刑,至106年4月2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共計受羈押、刑罰執行之總日數為2519日。 ㈢本件請求人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而承辦公務員行為有下列違 法、不當之情事,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自應予以審酌: ⒈本案承辦員警安排證人指認請求人之過程違反相關法定程 序 ,以高度暗示之方式誤導並影響證人記憶,使證人邱志鵬、 潘振達、林雅惠、陳○○(確實姓名詳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之證人A1,時年8歲。為與 警詢代號A1之證人歐○○區別,以下均以陳○○稱之)指認錯誤 ,該等指認方式並為本院再審無罪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指 摘,洵有公務員嚴重違法、不當之處。
⒉本案承辦員警王超民以提供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酒店公費 招待等交換條件,買通請求人之獄友林慶楨出庭作證,故意 以偽造證據之方式陷害請求人,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 摘,應屬公務員重大違法行為。
⒊警員王超民於98年9月2日詢問證人歐○○並製作筆錄時,未 全 程錄音或錄影,以致無從以勘驗播放警詢影音檔之方 式, 查證筆錄記載是否屬實;且證人歐○○曾到庭具結證 述,其 並未親自聽到請求人講述,請求人都是默默無語,而 與上 開筆錄記載證人歐○○親自聽到請求人敘述犯罪動機 云云不 符,亦經本院再審無罪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 摘,應 屬公務員重大違法之行為。
⒋警員楊玉清所製作之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與96年10月12 日 偵查進度報告,未依證人甲○○實際證詞記載,竟以臆 測推 論曲解證人證詞,誠然誤導法院之判斷。
㈣請求人因遭本案錯誤起訴、判決,不僅受羈押95日,且經 原 有罪判決判處殺人重罪,須執行無期徒刑,其人身自由實際 受拘束之期間長達2519日,將近6年8個月之久。由於無期徒 刑之刑罰嚴苛程度僅次於死刑,請求人在獄中承受者係不知 何時才能平反冤抑、重獲自由之痛苦,歷經法院多次駁回再 審聲請,請求人從失望到絕望,反覆煎熬,種種身心上之折 磨,甚至讓請求人曾萌生死意,此由請求人在獄中親筆撰寫 之書信即可窺知。又從請求人在監書寫之信件内容,亦能清 楚看到,請求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僅僅係自己失去自由 一事,尚包含因身陷獄中而無法陪伴母親與家人。此外,請 求人之學歷只國小啟智班畢業,且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其智 力程度屬邊緣性智能,包括智商分數72(邊緣智能)及語言 智商75 (不善描述),比絕大多數人來得低,可知請求人原 本即屬社會弱勢階層,求職就業本就不易。而本案發生當時 ,請求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年,尚可憑藉年輕力壯之體能
勞動,跟隨姐夫從事擺設娃娃機工作,以積攢生活所需之金 錢,卻無故捲入本案,蒙受不白大冤,待其歷經磨難終獲無 罪確定時,已年屆45歲。又請求人於108年間,經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10 9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障礙類別為新制之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亦即舊制之慢性精神病患 者,請求人罹患精神疾病應與其受冤獄之痛苦有關,致使其 雖重獲自由並回歸社會生活,卻因冤案傷害剝奪其謀生能力 ,造成其復歸社會極度困難。冤案不僅令請求人失去人身自 由、青壯歲月、與家人相處之時光,甚至侵害其身心健康, 請求人亦因此失去獨立生存於社會之能力,而必須仰賴其家 人予以資助與照顧。
㈤綜上,爰請考量本案承辦員警涉及諸多重大違法行為,甚 至 故意買通請求人獄友偽證,意圖誤導法院錯判請求人有 罪 ,公務員違法、不當情節極其嚴重,且請求人無任何可歸 責事由,以及請求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所失去之人身自由 、青壯歲月、與家人相處之時光,甚至健康之身心、獨立 生 存於社會之能力等,准予以最高額每日5000元折算1日執 行 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以填補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故 總金額應為1259萬5000元(計算式:2519×5000元=1259萬50 00 元)等語 。
二、請求人前因涉犯殺人、非法持有槍枝、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就請求人被訴前開3罪判處請求人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10萬元,請求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請 求人殺人、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之上訴(按竊盜部分則經請求 人於97年6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請求人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有罪 判決並發回更審,嗣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就前開 部分,仍判處請求人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併科罰金10萬元,請求人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9 年9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號裁定 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請求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檢察官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 1日以106年台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經 本院再審程序審理後,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34 號撤銷本院該無罪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判決改判請求人有罪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撤銷該有罪判決發 回更審,之後,本院以110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 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歷審案卷核 閱無訛。本院既為請求人無罪裁判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規定,自為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 關。
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 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有明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15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距離上開 請求人無罪判決確定之日亦即112年1月11日,尚未滿2年, 故而,請求人之請求自尚未罹於請求時效。又本件經核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本件請 求人自警詢、偵查迄法院歷審審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 開羈押、刑罰,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四、本件請求人因涉犯前揭殺人、非法持有槍枝及竊盜等罪嫌, 於96年10月10日遭逮捕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殺人、非法持有槍枝及竊盜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部 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竊盜部分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96年10月11月向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96年10月11日以請求人犯罪 嫌重大,且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殺人部分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裁定予以羈押,並於96年12月7日裁定自96年12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案經送審(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11號),請求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97年2 月4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殺人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羈押請求人,嗣再裁定自97年 5月4日延長羈押2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 日判處請求人罪刑後,經依職權及請求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移審後,經本院(案號:97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以請求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 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97年5月16日予以羈押,嗣因 請求人於97年6月3日撤回竊盜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因
而確定,遂先於97年6月3日送執行此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8月,扣除羈押折抵237日及累進處遇12日,至99年5月 29日縮刑期滿,自翌日(30日)起再由本院(案號:98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5號)予以羈押(含第二、三審羈押)至99年9 月1日,共計95日;又自99年9月2日至99年9月6日執行罰金1 0萬元易服之勞役,共5日;復自99年9月7日起執行本案之應 執行刑無期徒刑,迄106年4月21日因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 更㈡字第1號裁定准許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共計執行24 19日(計算式:①99年9月7日至99年12月31日共116日〔24日+ 31日+30日+31日=116日〕;②100年計365日、101年計366日〔 閏年〕、102年至104年每年均365日、105年計366日〔閏年〕; ③106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1日共111日〔31日+28日+21日=111 日。④前開①至③部分合計為2419日),亦經本院核閱歷審案 卷,並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是總計請求人本案經羈押及刑罰執行共2519日(計算式:95 日+5日+2419日=2519日)。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 定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 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 當或浮濫所必要,應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 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 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 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 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承辦本案之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請求人主張本案承辦員警之偵查作為,有如上揭請求意旨欄 所載之違法或不當,經查:
⑴關於本案承辦員警安排證人指認請求人之過程違反相關法定 程序部分:
①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 、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 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 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 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 (選 擇式指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 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實施 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 指認。」92年2月25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名稱現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不具法律位階,惟其旨在導正以 往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 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 為內政部警政署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 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 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 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
②警方為查明請求人是否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王人鋒之行為人, 於案發後通知目擊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前往指認犯罪嫌疑人 ,並經證人邱志鵬、潘振達分別於96年10月10日、同月11日 至警局指認所見之犯罪嫌疑人,其等除證陳該嫌疑人為「身 高約175-182公分、中等體型、頭髮很長、臉部輪廓很深、 皮膚黑黑的」之人外,並均指認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4之男子(即請求人)為案發當日其等所見之嫌疑人, 警方並於該2名證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現警方提供殺人案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但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 之中,你是否願意指認?嫌疑人為紀錄表中第幾位?」等語 ,告以該2名證人,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警方提供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各有證人邱志鵬、潘振達96年10月10日 、同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雖警方令證人邱志鵬、潘 振達指認時,已令其等先行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並告以其 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然觀之卷附 之警方所提出供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指認之被指認人照片4 張中,僅請求人為以銬手之鐵鍊上銬於其旁鐵欄杆之全身遠 照,其餘3人則均為頭部近照(大頭照),請求人上開照片
與另3人之照片核有顯著之差異,已具高度之暗示性;另酌 以警方於前揭警詢令證人邱志鵬、潘振達指認前各告以「警 方現逮捕竊盜現行犯乙○○你是否認識?」、「警方現逮捕竊 盜現行犯乙○○經你到場親自指認,你是否認識?」等語,可 認前揭警方之指認程序,容有形成暗示或誘導證人之瑕疵, 自有不當。
③證人林雅惠並非本案目擊證人,且其於警方首次詢問時,曾 稱其前夫翁啟榮特徵與涉案對象相似等語,固有卷附之偵辦 王人鋒槍擊命案專案分工管制表內960717編號5之記載可憑 ,然警方亦已於前開專案分工管制表內960717編號5載明「 翁啟榮相片請五甲所員警讓二位目擊證人指認,經潘、邱二 位追緝者於05/10日晚上指認後已經排除」等語,則證人林 雅惠所稱之與涉案者特徵相同之翁啟榮既已經排除涉嫌可能 性,警方為追查實際行兇者,因而令林雅惠指認查緝專刊上 之嫌疑人是否即係請求人,難認其辦案程序有何不當。至證 人林雅惠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案件中,固曾證稱: 其係因警方之誘導性說詞,始於警詢及其後偵訊中接續警詢 時之陳述,指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為請求人等語 。然此係證人林雅惠片面陳述,無證據足資證明警方對林雅 惠有何誘導陳述之不當或違法之偵查作為,自難憑據證人林 雅惠此部分所述,即為警方有不當或違法偵查作為之認定。 ④再證人陳○○曾於110年6月13日指認郭俊宏相貌特徵與本案犯 罪嫌疑人相符,惟經調查後並無不利於郭俊宏之證據,有卷 附之偵辦王人鋒槍擊命案專案分工管制表內960717編號73以 下之記載可稽,固可認年幼之證人陳○○指證之正確性,應多 加斟酌,惟警方為查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認有必要,因 而於案發後約10個月,再次安排陳○○指認犯罪嫌疑人,實難 認其偵查作為有所不當。然指認犯罪嫌疑人須遵循前揭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前已述及,而觀之陳○○ 96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證人陳○○指認前,並 未令其先行陳述該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即直接進行照片指認 ,核有違前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 ,難認此部分無違指認之法定程序。
⑵承辦員警王超民以提供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酒店公費招待 等交換條件,買通請求人之獄友林慶楨出庭作證,故意以偽 造證據之方式陷害請求人部分: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 規定。證人林慶楨9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曾於00 年0月00日下午約6、7時許,與乙○○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
飯店旁小吃店共進晚餐,席間乙○○麻煩我幫他找毒品,乙○○ 要離開時,拿出1個皮包,然後打開皮包,內放1支手槍讓我 看等語。然經本院再審更二審於111年1月13日勘驗證人林慶 楨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林慶楨曾於該次警詢時稱其出 獄後「不曾」見過被告,然該陳述內容並未記載於警詢筆錄 內;另其雖稱有位獄友曾向其亮槍,並謂要買毒品等語,然 證人林慶楨所稱「該獄友有戴眼鏡,且身材肥肥的臉大大的 」等詞,亦未被記載於警詢筆錄中;再警員王超民更有向林 慶楨表示將提供車馬費、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酒店公費招 待等,作為日後檢察官傳訊林慶楨出庭作證之交換條件等語 ,有該勘驗筆錄可證,則證人林慶楨在警詢錄音所提到其出 獄後「不曾」見過請求人,及其亮槍之獄友外表特徵與請求 人完全不同等語,顯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同,而與請求人所 稱未與證人林慶楨見面及亮槍之辯解相符,此係有利於請求 人之重要證據,警詢筆錄竟未予記載,員警王超民更有如上 所述之表示將提供車馬費、餐廳、住宿甚至金錢豹酒店公費 招待等,作為日後檢察官傳訊證人林慶楨出庭作證之交換條 件之言詞,其所為顯然有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核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
⑶員警王超民於98年9月2日詢問證人歐○○(警詢筆錄以秘密證 人A1稱之)並製作筆錄時,未予以全程錄音或錄影部分: 員警王超民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案件,承法官之命 於98年9月2日詢問證人歐○○並製作筆錄,然未錄音等情,固 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9月2日高縣鳳 警偵㈣字第0980044944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928100號函存卷可稽。惟 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證人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關於「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始增此規定, 是員警王超民於98年9月2日詢問證人歐○○時,雖有未錄音、 錄影之情事,然其所為並無違斯時法律之規定,應屬制度面 之不當,此亦係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增訂之緣由,自難 據之歸咎於員警王超民,而認其此部分之所為有何不當或違 法。
⑷員警楊玉清所製作之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與96年10月12 日 偵查進度報告,未依證人甲○○實際證詞記載部分: 員警楊玉清製作之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與96年10月12日偵 查進度報告,均記載「本案經證人邱志鵬、潘振達與林雅惠 到場指認,均指認乙○○就是殺計程車司機王人鋒之人無訛, 本隊人員亦持案發現場所節錄之影像(查緝專刊)至其胞姊
甲○○家中供指認,『在本隊人員未告知所涉案時,向本隊員 稱該相片就是胞弟乙○○只是頭髮比較長,隔日欲製作筆錄時 就堅稱該影像不是乙○○』,惟林雅惠供稱認識乙○○時其頭髮 就是綁馬尾頭髮甚長。」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偵查進度報 告附卷可稽。雖證人甲○○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案件 99年4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警察是用三 張照片給你指認嗎?)只給我一張照片。(問:是否就是警 卷第二十九頁這張照片?)是這張照片,我說有一點點相似 ,但是不是我弟弟,然後警察就跟我說,沒有關係啦,沒有 差啦,我覺得當時警察的問題有點誘導我。」等語,然觀之 證人甲○○96年10月11日警詢陳述:「(問:警方所發佈王人 鋒命案查緝專刊內男子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96年 10月10日22時45分許,本專案人員至你住處詢問查緝專刊內 之男子是否為你胞弟乙○○,你當時回答『體型有點像我弟弟 ,但頭髮沒那麼長』,為何今日又說不像,你如何解釋?) 因為相片有點模糊。」等語,可知證人甲○○至少確曾向警方 表示該專緝專刊上之男子體型與其弟即請求人有些許相像, 否則其斷無於員警質疑為何改變說法時,僅陳稱「因為相片 有點模糊」,而未否認其有員警所稱之「當時曾回答『體型 有點像我弟弟,但頭髮沒那麼長』」等說詞,是員警楊玉清 據之將其記載於上開職務報告及偵查進度報告,縱然用語並 非十分精確,亦難認其記載有何故意曲解證人甲○○陳述,意 圖誤導法院判斷之可言。
⒉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 明程序。是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認依據該階段之證據, 已有合理懷疑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 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執行羈押,復審酌原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由形式上觀 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檢察官依蒐集之證據資料, 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殺人、非法持有槍枝及竊盜罪嫌,依法 逮捕請求人後聲請羈押,第一審承審法官於訊問請求人後, 審酌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請求人就其中殺人部分 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竊盜部分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法裁定 羈押、延長羈押請求人,均已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 大、合於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案經起訴,第一審
承辦法官經審酌卷存證據,認請求人就其中殺人部分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竊盜部分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請求人;嗣經上訴移審至本院,為有罪 判決之歷審法官均依其職權,認請求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予以羈押,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請求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上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 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請求人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前固述及。惟為 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 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 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機 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 ,同法第7條乃就該第6條各項之補償標準,酌予減低。然刑 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 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其第2項爰明定 ,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證明之以昭慎重(刑事補償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迄歷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其 不認識被害人,且與本案毫無關係,絕非犯案之人,並配合 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包括同意警方無令狀搜索及扣押、採 取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送驗比對,以及同意檢察官要求其測謊 等;又請求人係因「竊車」遭警方逮捕,並無任何涉嫌實現 殺人或非法持有槍枝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經本院核閱案卷 無訛,可見請求人不僅無妨礙、誤導偵查及審判之行為,甚 至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且無任何實現殺人或非法持有槍枝罪 構成要件之可疑行為。職是,無從認定請求人就此部分所受 羈押或刑罰之執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
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聽取其等陳述 之意見後,審酌請求人就本案所受羈押或刑罰之執行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而承辦公務員則容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或不當之 偵查作為;併衡以:㈠羈押、徒刑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 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監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 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 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而無期徒刑於我國刑罰中,係僅次於死刑之峻罰,經判處無 期徒刑者,即意謂著須與親人長期分別,並隔離於一般社會 生活,縱能假釋,亦須執行逾25年(刑法第77條第1項參照
),是以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其於執行時所承受之精神、心 理壓力,當非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自由刑所可比擬。而觀之卷 附請求人提出之寄予律師之書信內容及法務部○○○○○○○受刑 人申請返家奔喪審核表所示,暨證人即請求人之姐甲○○到庭 證述關於請求人在監期間,對於本案歷程之反應,可知請求 人因認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未能獲得平反,且因受無期徒刑 之判決,須長期囚禁在獄中無法與老母團聚,兄長又於其在 監期間死亡,其心中因之甚感痛苦並承受巨大之壓力,是請 求人因本案之羈押及刑罰執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極,堪以 認定。㈡請求人於本案案發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國 小啟智班畢業,僅具邊緣性智能,然其亦跟隨姐夫(即證人 甲○○之配偶)以擺設娃娃機為業,每月約有3、4萬元之薪資 ;又其因本案遭逮捕時,名下有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之一筆建 地,約3、40坪等情,業據證人甲○○證陳在卷,並經本院核 閱案卷無訛,足見請求人雖屬社會較為弱勢階層,素行有瑕 ,然其並非窮兇之人,體能亦可負擔一般 較為勞力之工作 ,又非全無資產。而本案請求人於96年10月10日遭逮捕時, 甫滿30歲,正值壯年,縱智能及素行難謂良好,然非不可憑 藉勞力工作賺取部分生活所需,有如前述,惟其經羈押、刑 罰執行後,迄106年4月21日因准予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出監 時,已近40歲,至本案112年1月11無罪判決確定,更已逾45 歲,年歲已長,在監失卻自由時間長達2519日,復歸正常之 社會生活衡情當有相當之難度;再酌以請求人於本案發生前 ,除有前揭邊緣性智能外,並無其他精神疾患,然其於108 年間經嘉南療養院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109年間經鑑定為 中度身心障礙,其障礙類別為新制之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 精神、心智功能,亦即舊制之慢性精神病患者,亦經證人甲 ○○在庭證陳明確,並有嘉南療養院108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請求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存卷可按,可 認請求人前開精神疾患與其本案所受之羈押、刑罰執行所產 生之精神與心理壓力,非無關聯,並因之已減損其羈押前可 工作、謀生之身心能力與狀態等節,認應以按每日5000元補 償請求人為適當,是合計請求人請求羈押及刑罰執行2519日 之補償,共應支付請求人1259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 519日=1259萬5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