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羅正宗
相 對 人 呂清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7,811,66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43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3,435,000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 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 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欲 搭建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地上物增設農業設備為由,依推 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下稱109年 農糧計畫規範),於民國(下同)108年、109年間向伊申請 補助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718萬5,000元 ,合計為23,435,000元(下合稱系爭補助款),嗣行政院10 9年核定「配合台商回台土地需求,中南部產業園區開發方 案」於111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核定納入「嘉義中埔產業園 區」,然系爭土地未被徴收前,相對人仍有依系爭農業計畫 補助原則、109年農糧計畫規範,種植目標作物蘆筍之義務 ,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未於上開土地種植目標作物 ,再依相對人代理人呂清山所自陳因無人力進行田區栽培管 理,無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並種植目標作物之計畫並承諾返還 系爭補助款,因相對人未於承租期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目標 作物,伊自得依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第15條、109年農糧 計畫規範及相對人承諾返還系爭補助款之債務承認意思表示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又系爭補助款雖先匯入保證 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青松果菜合作社)名 下之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農委會補助款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此僅係依據系爭 農業計畫補助原則及109年農糧計畫規範規定,青松果菜合 作社為先代伊受理相對人之申請並協助將相對人之文件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待伊查核通過,再由青松果菜合作社 協助相對人請撥補助款及核銷經費,青松果菜合作社僅為執 行單位,系爭補助款之申請人及撥付對象為相對人,非青松 果菜合作社。再因相對人與其子呂政諺經營之青松樂活科技 農業公司(下稱青松公司),因週轉不靈財務缺口超過3,00 0萬元,110年4月起陸續傳出積欠農民貨款、拖欠員工薪資 、公司跳票等狀況,且相對人隨即出境,有相關報導可憑, 法院之文件均對渠等為公示送達,可證相對人目前已逃匿無 蹤,如未及時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23,43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若法院認為釋明不 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呂清凉非伊的 債務人,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43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付, 且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時,亦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釋明與證明於分 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及109年間向伊申請系爭補助款, 然未依計畫種植目標農作物,且相對人代理人呂清山已自承 依據規定繳回系爭補助款,伊自得依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109年農糧計畫規範規定,請求相對人繳回系爭補助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蔬果第1階段 核銷憑證、嘉義縣109年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核銷憑證、112 年4月18日112年設施型農業計畫輔導查核紀錄、民事起訴狀 、108年度青松果菜合作社農戶生產設施(備)申請人呂清 凉補助申請表、青松果菜合作社函檢附申請人呂清凉之產業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申請表等件為憑(前二份申請表以下合 稱系爭補助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5頁)。
⒉再依系爭農業計畫補助原則第4點㈠載明補助對象:農民、農 民團體,第11條規定執行方式:「㈠受理審查程序:採隨到 隨辦,由執行單位(農民團體、公所)受理申請,送直轄市 、縣(市)政府列冊彙送農委會農糧署各區分署逕行審核」 之內容,與第12條經費撥付:「現地查核通過,依規定請撥 農糧署補助款及核銷經費;撥付方式得選擇分次撥付或一次 撥付。...㈡農民團體請撥經費1.一次撥付:請檢附載明保固 條款之合約書影本或設施保固文件、已投保農業設施保險證 明文件影本、請款領據、補助溫網室設施全額發票影印本、 施工前會勘表和計畫成果會勘表之影印本、照片(施工前、 中、後照片各1張)。照片請標明受補助農民姓名、搭建地 段地號、溫網室設施種類及補助面積」之內容及109年農糧
計畫規範第伍條第1項「由本署各區分署視經費運用情形, 函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所轄農民團體及鄉鎮市區 公所調查設施及設備需求,並輔導符合本規範補助對象(申 請人)填具申請表,由執行單位彙整轄區申辦案件,函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本署當地分署。」與第柒條「經 費請撥及核銷程序,…,㈡農民團體請撥經費(得採下列方式 擇一辦理)1. 一次撥付:設施請檢附載明保固條款之合約 書影本或設施保固文件、請款領據、補助溫網室設施全額發 票影印本、施工前會勘表和計畫成果會勘表之影印本、照片 (施工前、中、後照片各1張)。照片請標明受補助農民姓 名、搭建地段地號、溫網室設施種類及補助面積。設備購置 後,由執行單位辦理驗收,確認為新品,始予核銷,由執行 單位摯據向本署當地分署請撥」等內容,則抗告人稱青松果 菜合作社僅為執行單位,先代伊受理相對人之申請並協助將 相對人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並待伊查核通過, 再由青松果菜合作社協助相對人請撥補助款及核銷經費,系 爭補助款之申請人及撥付對象為相對人,非青松果菜合作社 等情,尚非無據。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子呂政諺經 營之青松公司,因週轉不靈財務缺口超過3,000萬元,110年 4月起即陸續傳出積欠農民貨款、拖欠員工薪資、公司跳票 等狀況,且相對人隨即出境,法院送達文書均對渠等為公示 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工商時報報導、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證相對人目前已逃 匿無蹤,準此,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若不及時 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已 為相當之釋明,但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已足以補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435,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僅係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及審酌系爭補助款申請書,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 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 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則本件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