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6號
TNHV,112,抗,8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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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許經智
吳月琴

相 對 人 劉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全字第87號裁定均廢棄。抗告人許經智、許吳月琴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萬元、貳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許經智、許吳月琴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 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 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 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 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8時駕 駛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長沙街口,疏未注意行 人即被害人許慧玲正行走於斑馬線上,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 亡。抗告人許經智、許吳月琴分別為被害人父、母,年近9 旬,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被害人負責照顧,許經智因而受有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喪葬費5 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損失;許吳月琴則受有扶養費50萬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50萬元之損失,經兩造於112年5月



22日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為保全 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假扣押,並 請求酌定供擔保金額為請求金額10分之1以下。又本件為非 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既已釋明因相對人之不法侵 害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 之釋明責任,衡以抗告人難以查知從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 產,業經調解請求相對人賠償遭拒,及被害人係行走於斑馬 線遭相對人開車撞擊致死,相對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可能 性甚高,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相當等情,可知抗 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自應准許抗告人之聲 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違誤,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全字第87 號裁定廢棄。㈡應准抗告人許經智、許吳月琴分別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25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 ,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 」,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 已足。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 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 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 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 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 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 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因車禍之 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使抗告人受有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喪葬費用等損害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聲請調解書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112年度司全字第87 號卷第7至15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五、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 爭,抗告人已釋明因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且抗告 人難以查知從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業經調解請求相對 人賠償遭拒,及被害人係行走於斑馬線遭相對人開車撞擊致 死,相對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亦屬相當等情,可知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 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本院審酌兩 造調解不成立原因係記載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又依抗告 人主張之車禍經過,被害人係行走於斑馬線遭相對人開車撞 擊致死,衡情相對人應負擔肇事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而抗告 人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年近9旬而無勞動能力,被害人對 抗告人2人有法定扶養義務,且抗告人2人因喪女之痛受有巨 大之精神上損害,及抗告人許經智主張另支出被害人之喪葬 費用亦符合情理,因此,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前揭各項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復審酌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尚稱相當,及兩造過去並無交易往來,抗告人實難以查知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至今 未為任何給付,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於111年度所得亦僅有薪資303,000元,足見相對 人之經濟狀況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合計550萬元相差懸殊, 相對人恐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請求金額,故依上開事證,已可 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一定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又抗告人之釋明雖尚有不 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本件為車禍損害賠償事件 ,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故抗告人請求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其債權額之10分之1酌定之,亦屬適 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 相當之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而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予以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全字第87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供擔保之假扣押,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及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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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