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陳建廷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黃瑩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參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 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 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2, 63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臺南影劇三村改 建之軍宅,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抽籤取得購買之權利,因 相對人無購買意願,兩造遂約定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相關稅費及貸款,相對人並以LINE傳訊伊告知自備款、貸 款成數及每月繳款金額等購買條件,經伊明確回覆「我買了 」等語,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復因軍宅購買後有5年閉鎖
期間不得轉讓之規定,兩造遂約定於閉鎖期間後,相對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並主動提出要找代 書「寫5年之後的房屋轉讓的讓渡書」等語,嗣經伊於110年 3月25日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遭拒,而對相 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雖經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99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惟本 件軍宅買賣是否屬違法行為而無效,尚非無疑,伊已提起上 訴,詎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前,相對人竟於112年5 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他人,為免相對人 再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使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自有以假處分保全現狀之必要,且伊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本件假處分聲請,自有未當,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 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該 軍宅購買後5年閉鎖期間之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於1 10年3月25日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遭拒,而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案一審判決駁 回其訴後,已提起上訴,於112年8月9日分案由本院112上字 第203號(下稱本案二審)審理中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民 事聲明上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17至18、19至22頁、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 院調取之本案一審卷宗電子檔及民事判決、本案二審辦案進 行簿可佐(本院卷第31至46、4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 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前,於112年
5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乙情,有前揭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足認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後續之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房地有再 為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至於原裁定雖認定依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 細及抗告人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不足以證明兩 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抗告人縱有借名購買軍宅 亦屬違法行為而無效,自無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 等節,而認本件不應准許假處分。惟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 行之方法,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法院即得准為 假處分,至於抗告人主張之權利實體有無理由,為本案訴訟 之審理事項,非假處分程序准否之要件,抗告人既已釋明本 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
㈣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查本件聲請假處分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 定他項權利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 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所生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依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534元(計 算式:22634.66㎡×35,400元×200/100000),系爭房屋價額 為697,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 可參(本案一審卷第171、151頁),故系爭房地價額共計2, 300,234元,此亦為抗告人提起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已 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以本案訴訟現甫由 第二審審理中,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本 案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45,035元(計算式:2,300,234元×5%× 3=345,035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本 件擔保金額為345,035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其將來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發生困難,即有保全之必要,其 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