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9號
TNHV,112,抗,69,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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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李冠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相對 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補 選股東李豊銘為董事長,並將相對人營運事務、應收付帳款 、人事管理等授權董事長決行(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 ),惟該會議未通知伊監察人出席,又偽造其他股東出席紀 錄,其召開程序及決議俱屬違法,伊已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 係,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 且李豊銘僭任董事長後,擅以相對人公司資源無償為第三人 益群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負責人李怡萱)代 工生產,損害公司收益;復向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下稱 合庫)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領現挪用,拒絕伊查 調金流去向,均有違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另其僭任董事 長前,於100至107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侵吞公 司票款,遭刑事偵查及經本院判命其賠償相對人公司確定在 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李豊銘又於112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相對 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準備辦理停業解散登記等節,顯有掏 空相對人資產、衍生訴訟而造成相對人或股東重大損害之可 能,且由其他董監事合議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無不利,爰有暫 行禁止李豊銘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必要。原裁定駁 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 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李豊銘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等 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系爭臨時董事會召 開之程序及所為之決議結果,應屬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釋明,而系爭臨時董事會 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將影響該次會議所選任相對人董 事長之決議是否失其效力,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 張㈠李豊銘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後,擅以公司資源無償為 益群公司代工生產,損害公司收益;㈡向合庫貸款700萬元後 領現挪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所為此部分 主張已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李豊銘於112年1月13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出售相對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準備辦理停業解散 登記,欲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董事 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觀之,當時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長及會議主席仍為李豐源,尚難認係李豊銘所為,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抗告人另主張李豊銘於100至1 07年擔任相對人之總經理期間侵吞相對人票款,遭刑事偵查 及經本院判命其賠償相對人確定在案等情,固提出刑事告訴 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原法院卷第19至55頁)為 釋明;惟依前揭刑事告訴狀、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李豊銘 涉嫌侵占之事實係發生於100至107年間,而系爭臨時董事會 、決議係於112年3月7日召開及決議,故本件是否符合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而有禁止李豊銘行使相對人 公司董事長職權等情,已非無疑。且查李豊銘涉及侵占之刑 事告訴部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2頁 ),而李豊銘被訴民事侵權行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前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李 豊銘擔任經理人期間所涉及之侵占部分,刑事偵查及民事判 決之認定尚有不同,尚難據此逕認李豊銘即有不適宜為相對 人公司董事長,而有禁止李豊銘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 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禁止李 豊銘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事由及證據,本件並無准 抗告人供擔保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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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