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杜宗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勞
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條、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2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 定,於同年5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算至11 2年6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2年6月13日22時5分提出民 事裁定抗告狀(依本院112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係對本 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之意),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再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3 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