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億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丁文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
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93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號、
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億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手槍),並將該槍枝放於塑膠袋內,置放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工廠置物櫃中而持有之。嗣員警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手槍1枝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呂俊億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俊億提起上 訴,嗣被告呂俊億於11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被告呂俊億之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344號卷第323、365頁),是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呂俊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44號卷第180-186、32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呂俊億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俊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系爭手槍之事 實,惟辯稱: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持有系爭手槍云云。 另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二、惟查:
㈠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之置物櫃中扣得系爭手槍乙情, 業據被告呂俊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490卷第9-1 0頁、第114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5日7時2分 、111年1月5日13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90卷第23-37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 手槍扣案可佐。
㈡警方查扣系爭手槍後,先經槍枝性能初步檢視,顯示為:「 槍枝種類:火藥式槍枝。㈠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有槍管 、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㈡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㈢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槍枝性能檢測結果:槍枝具 殺傷力的可能性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及所附系爭手槍照片可參(見偵490 卷第39-43頁);復將 系爭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267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490 卷第197-200頁)。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手槍,勘驗結 果為:「扣案槍枝為黑色金屬的槍身、銀色的槍管,以目視 來看槍管有貫通,滑套可拉動,手感沈重,上面記載的英文 為PIETRO-BERETTA,有内附彈匣,按取之後彈匣會掉出,機 構正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據(見原審重訴字 1號卷一第150頁),是以系爭手槍確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㈢另觀諸被告呂俊億跟丁文乙在微信上之對話(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呂俊億對於槍枝型號熟悉,也知道槍枝的保養知 識,所以才有諸如「他這款保養工具有推薦嗎?」(如附件 編號2)、「到時候要怎麼維修改你在修改」(如附件編號6 )等對話;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系爭手槍結果發現,系爭手槍 整體手感沉重,均為金屬材質,被告呂俊億既然持有該把槍 枝,則難以想像其未曾把玩或觀賞該槍枝,則該槍枝與一般 坊間之模型槍、道具槍光是外型和槍管貫通與否都大相逕庭 ,被告呂俊億要難諉為不知。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呂俊億 係將系爭手槍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之置物櫃 內,而經警方前往拍攝上開置物櫃(見原審重訴字1號卷二 第157-161頁),發現被告呂俊億藏放系爭手槍之位置有一 定的隱蔽性,縱使如被告呂俊億所述,該置物櫃沒有上鎖, 大家都可以使用,但系爭手槍放置在置物櫃中時,除了被告 呂俊億本人以外,其他人並不容易察覺槍枝藏放於其中,其 何以放置於該處,所求仍是一定的隱蔽性,也不會讓人起疑 。況被告呂俊億於警詢時供稱:本日《即111年1月5日》查獲 這枝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偵490卷第13頁),足見 被告呂俊億知悉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則被告呂俊億既已明 知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仍擅自予以持有,顯見其具有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就系爭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僅有不確定故意云 云,尚無足取。
㈣被告呂俊億雖稱系爭手槍之來源係被告丁文乙云云。然而, 本院並無法形成系爭手槍係被告丁文乙販賣予被告呂俊億的 心證(詳後被告丁文乙無罪部分之論述),是被告呂俊億此 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惟就被告呂俊億取得系爭手槍之時間 、地點,因卷內證據除依被告呂俊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
資審認,且被告呂俊億就何時、何地取得系爭手槍之陳述, 亦多所出入,是以本院僅能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向不詳 姓名之人購入系爭手槍後持有至查獲時止。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俊億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俊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判決主文欄雖仍記載為「改造 手槍」,然於本判決並無影響,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又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 ,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俊億自不詳時間取得系爭手槍之 時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呂俊億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自首之適用。惟經原審函 查結果為:「……二、被告呂俊億於日前向本分局歸仁派出所 警員黃鈵閎表示其日前因持有改造槍枝遭查獲,其上手丁文 乙(網路賣家)亦遭同單位査獲,惟拍賣網站上乃有不詳人 士以不同帳號拍賣模型槍,警員黃鈵閎遂將該訊息轉知本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蔡英杰知悉,詢問是否可以做後續調査,經 向呂民詢問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發現其所欲檢舉之案件與 111年1月5日呂員遭査獲之案件相同,均為拍賣網站販賣模 型槍枝,且賣家所使用之帳號頭像圖片(BeBeco)與前案相 同,僅帳號名稱不同,經以電話向該案原承辦人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許塘政(原任職屏東分局)詢問, 許員表示呂、丁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目前乃在做後續調査並追查上游 , 其會與呂民聯繫請其提供相關情資供後續調査。三、本案經 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査佐許塘政聯繫,指稱該案 報請檢察官指揮乃在做後續調査並追査上游,由偵査佐許塘 政與呂民聯繫提供相關情資供後續調查,故本分局不另行立 案調査。」,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4月20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31215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1 號卷一第169-170頁);復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函詢結果為:「⑴有關是否已掌握呂俊億持有槍枝之行 蹤?職調閱丁文乙使用之賴欣祺中華郵政明細表,比對呂俊 億與丁文乙往來之金額,鎖定呂俊億嫌疑重大,僅能依客觀 事實確信呂俊億向丁文乙購買槍械,故研判呂俊億身上一定 會有槍械,惟呂俊億是否持有改造槍或模擬槍,無從預先得
知。 ⑵呂俊億持有改造手槍一枝是否有自首情形?當日警方 在呂俊億搜索現場,呂俊億否認藏有(扣案)改造槍枝1枝, 搜索完畢,呂俊億陪同警方至鹿港分局停車場時,因得知丁 文乙亦遭搜索後(過程2人未碰面),自己表明願意帶警方至 藏置(扣案)之改造槍枝地點,並取出1枝(扣案)改造槍枝供 警方査扣。」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 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1292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 可按(見原審重訴字1號卷第179頁-第188-3頁)。又本院再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函詢被告呂俊億是 否符合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回覆內 容均與上開回覆予原審之內容相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2年5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534100號函及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31日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537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344號卷第305-307、309-311頁),可見警方早 已對被告呂俊億身上可能有槍枝乙事已有察覺,則難認被告 呂俊億有自首情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㈢被告呂俊億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時間長短 、有無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等情節未必盡同,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有期徒刑」,對於行 為人犯罪情節較輕微者,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件被告呂俊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枝 ,而綜觀全案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其所持有之非制 式手槍,更為其他刑事犯罪行為,相較於因其他犯罪目的、
動機而大量非法持有槍彈者,情節較為輕微,倘就被告呂俊 億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呂俊億所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俊億雖供出系爭 手槍之來源為被告丁文乙,然被告丁文乙所涉販賣非制式手 槍予呂俊億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難認被告 呂俊億所持有之系爭手槍係向被告丁文乙所購得,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呂俊億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尚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四、駁回被告呂俊億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呂俊億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呂 俊億雖未坦然面對自身錯誤,但卷內並未見到其持有槍枝後 ,有何暴力行徑,尤其對照被告呂俊億過往刑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並非目無法紀之人,此 次犯下持有槍枝重典,應是其沒有預期到的波折與風浪,而 依照其所提之量刑證據,包括職場良好表現紀錄、捐血等公 益善舉,及斟酌被告呂俊億從事職安工作,家庭支持功能健 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呂俊億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伊有供 出槍枝來源係被告丁文乙,應予減刑;⑵伊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⑴本件被告呂俊億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其所述其持有之系爭手槍之來源為被告丁文乙, 為本院所不採,均如前述,則被告呂俊億執此等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 就被告呂俊億之犯行已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 並認被告呂俊億所為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原 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呂俊億認原審量刑過重,亦不可採 。從而,被告呂俊億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呂俊億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按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為要件。本件諭知被告呂俊億之刑度,已超過2年, 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從而,辯護人請求 就被告呂俊億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文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文乙係露天拍賣帳號「bebeco」賣場之賣家,呂俊億 為瀏覽網頁之買家。被告丁文乙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 犯意,於110年7月份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交流道下 某產業道路,以18萬3,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手槍販賣並交 付予呂俊億。因認被告丁文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被告丁文乙係露天拍賣帳號「bebeco」賣場之賣家,賴俊廷為 瀏覽網頁之買家,被告丁文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牟利之犯意,於 110年8月間某時起,將其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 通金屬槍管,利用網路平台,以暱稱「阿霧」留言暗示其有販 賣改造槍砲之訊息,並提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欣祺,下稱本案帳 戶)供買家賴俊廷聯絡及匯款之用。賴俊廷則應被告丁文乙要 求,使用JELLO通訊軟體聯繫。於同年11月1日某時,被告丁 文乙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賴俊廷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已貫 通金屬槍管1支(已扣案)。嗣被告丁文乙於當日晚上6時48分 許,確認賴俊廷匯款完成後,隨即以電話指示賴俊廷至嘉義 市○○○○○○區店道路旁等待。被告丁文乙則於當日晚上約7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攜帶上開金屬 槍管至約定地點,再以電話告知賴俊廷置放地點,賴俊廷收 到被告丁文乙通知後,即駕駛車輛前往上址撿取前開金屬槍 管。因認被告丁文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為證人 ,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 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有獲邀減刑誘 因之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 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之關係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 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文乙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嫌,無 非係以:⑴被告呂俊億之供述及證述、⑵證人賴俊廷之證述、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2 67號鑑定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及翻拍 照片、被告丁文乙生活照、WeChat對話紀錄、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器提領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丁文乙與其他買家 之對話紀錄、槍管貫通影片之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等證據為其論據。另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 文乙涉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⑴被 告丁文乙之供述、⑵證人賴俊廷之證述、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公務電話紀 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 02377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 7號函、賴俊廷匯款1萬元給被告丁文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刑案現場照片、交易軌 跡地點繪製圖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文乙堅決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賣操作槍給呂俊億,系爭手 槍不是伊賣給呂俊億的,伊也沒有去過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 交流道下去和呂俊億見面,18萬3,000元係伊向呂俊億借的 ,與槍枝無關;另伊沒有賣槍管給賴俊廷,只有賣一些操作 槍的零件給他,賴俊廷本身就有工具可以製造,伊去嘉義給 賴俊廷的東西不包括槍管等語。
四、被告丁文乙被訴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部分: ㈠被告丁文乙係露天拍賣帳號「bebeco」之賣家,其在微信上之 暱稱為「阿霧」,其和呂俊億有交易模型槍,而其陸陸續續 和呂俊億間透過匯款方式,總共從呂俊億處得款18萬3,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丁文乙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58、159、 161頁;原審重訴字1號卷一第84頁),並有「bebeco」賣家 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41-245頁 ;偵490卷第91-99頁)、呂俊億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翻拍照片、呂俊億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 490卷第53-59、167-171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證人呂俊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在110年的時候, 你有跟丁文乙買過一些槍?)是模擬槍。(你有印象你是買 大概幾次?全部?)就一次。(不管是什麼槍,總共有幾次 ?你跟他買過幾次,不管是真槍或什麼槍?)就一次。(後 來不是有退嗎?)對,確實是有退。(退是退幾次?)退的 話,全部兩次。(你講一下,你一開始是要跟他買什麼槍? )我一開始是透過露天的網站,發裡面的露露通,我當初是 要買一個JP915的操作槍。(然後你看到賣家的暱稱是『bebe co』?)對。(你們有加微信?)對,賣場把他的微信給我 ,請我跟他聯絡。(他微信的暱稱是『阿霧』?)是。(你第 一次跟他要買的模擬槍是什麼槍?)JP915。(然後他用7-1
1店到店寄給你?)對,沒錯。(他第一次寄的情況是怎樣 ?)第一次他叫我先匯款,匯款之後他就出了單。(匯款多 少錢?)3 萬元。他叫我先匯款給他,他才會出貨給我,再 透過7-11的交貨便,他有開單號給我,叫我去注意單號,注 意到貨時間,叫我記得去取貨,我取到JP915的模擬槍。(《 提示偵490 卷第12頁,證人呂俊億於111 年1 月5 日警詢筆 錄第6 頁》警詢時問你『你向阿霧購買何商品』,你回答『模擬 槍,110 年6 月份購買1 次型號JP915 ,第一次收到型號與 型號不符,我用7-11店到店退貨1次』,不是型號不符嗎?) 應該說我要的是全鋼製的,不是鋁鋅合金的。」、「(那你 這邊怎麼會講『型號不符』?)因為當初我被扣到警局的時候 ,我很緊張我沒有辦法冷靜下來去思考,所以沒有回答很仔 細,當時我時間也錯亂,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比對我做了什 麼事情。(所以你第一次收到的情況是怎樣?)我第一次收 到是JP915 的模擬槍,收到之後我發現他給我的不是我要的 東西,我有透過微信去跟他聯絡,材質跟外觀不是我要的, 我要的是鋼製的,不是鋁鋅合金的,然後有跟他聯絡,他叫 我退還給他。(所以你就用店到店退貨一次?)對。」、( 《提示偵490 卷第11頁,證人呂俊億於111 年1 月5 日警詢 筆錄第5 頁》你回答『匯款,我提供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 筆,第一筆是6 月4 號2 萬元,第二筆是6 月6 號500 元, 第三筆是7月21號2 萬2,000元,共3 筆,總共匯款4 萬2,50 0元』,你講的模擬槍的3萬元有在裡面嗎?)這個錢應該是 匯到他之前有先提供給我一個帳號,並不是他後來的,我剛 開始是先匯給他之前提供給我的帳號,然後接下來玉山銀行 這些的匯款是後來他說因為他公司的帳號被鎖定,叫我先不 要匯款到那邊去,所以後來他提供另外一個帳號給我。」、 「(你之前說被告丁文乙有跟你借錢?)對。(你的印象是 他是一開始就跟你借一些錢,然後你再跟他買槍,不管是模 擬槍還是什麼槍,還是你跟他買模擬槍,後來他再跟你借錢 ?)我剛開始先跟他買模擬槍之後,他過沒多久就說他的下 手被抓到需要交保,要我借錢幫他籌保證金給他下手去交保 ,我當初要買模擬槍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是違法的,他是跟 我說我們有在交易也是違法的。」、「(但是你的印象是你 跟他買模擬槍,至少是開始買之後才開始借他錢?)不是借 ,他是用恐嚇的。(你給他錢是你跟他買槍之後?)是。( 大概是第幾次槍之後你開始給他錢?)第一次買模擬槍之後 就開始用各種理由要求我借錢給他,就是那3萬元以後。( 你給他錢是大概借他、給他多少錢,是跟槍比較沒有關係的 ?就是他講各種原因的,總額大概多少?)大概15、6、7吧
。(是給他現金嗎?)匯款,他都要求匯款。(如果是單純 跟槍沒有關係,只是單純他用其他理由跟你拿錢也好,借錢 也好,你講的匯款,是用什麼銀行匯到他的什麼銀行或帳戶 ?)第一次是用郵局匯給他,就是我前述所說的他公司被鎖 定的那個帳戶。」、「(《提示偵490 卷第158 頁,證人呂 俊億於111 年1 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第2 頁》檢察官問你『依 照交易紀錄,110/4/3 、4/10、4/17各匯款3 萬元,4/23、 5/3 各匯款2 萬元,此部分共13萬元』,這個部分是借款嗎 ?)就是要求我借款給他。(這個部分是借款還是跟槍有關 ?)跟槍沒關,當初我被扣去警局的時候,我沒有辦法冷靜 下來去回想這些事情,是接下來我回來,我仔細去對我的匯 款紀錄,仔細回想,我正確跟他買模擬槍大概是在3 、4 月 左右,接下來才是有陸陸續續的借款動作,我退完貨給他之 後,他有重新寄給我。」、「(第二次收到幾枝?)兩枝。 (一枝跟上次一樣?)一模一樣。另一枝是貝瑞塔92的操作 槍,可以擊發空包彈的,然後我有馬上打電話給他說這都不 是我要的,為什麼要寄給我。」、「(就是退貨了?)沒有 ,這次我跟他聯絡完之後,他就跟我約一個時間,大概6、7 月的時候。( 換的地點你是放在哪裡?)一個超商的停車 場。(阿霧叫你放在哪個縣市的什麼地方?)好像是線西。 」、「(指定叫你放在彰化某個便利商店的停車場的草叢? )對,他叫我放在那邊。他叫我直接放在那邊就好,我就趕 快走了。」、「(你之前有提到有人拍影片?)就是因為我 去做這個動作,把那個包包放在草叢,他有叫人家去收,那 個人有去拍影片說我有放這個東西的動作,就是用這個影片 來恐嚇我接下來陸陸續續的借款。」、「(之後第三次是怎 樣?)第三次應該是在10月份見面,因為退完貨之後他不斷 用這個方式跟我要錢,後來我受不了了,要請他把錢還給我 ,一直不斷聯絡,後來在10月16日才真的見到第一次面,也 是最後一次面,也是收到扣案槍枝那次。」、「(是約在哪 裡?)這個地方我後來有去回想我的行車軌跡,我有去做比 對,在10月16日在臺西,台68線、台74線、台71線的交流道 。」、「(78線交流道下去有一個產業道路?)不是,先在 交流道那邊等他,他帶著我繞一大圈後來到一個產業道路, 在那邊給我那個槍枝。」、「(然後你拿到什麼?)扣案槍 枝。」、「(他拿給你的時候,他跟你怎麼講?)他說這枝 先抵給你,我現在錢被下手捲走了,等過年後錢回來他再拿 錢來跟我拿回去,我當初也沒有多想太多,我想說,我很天 真的認為說至少有一個東西可以讓我作為抵押品。」、「( 所以這個槍,對你的理解就是要做抵押,所以它有一定的價
額才有抵押的必要?)不是,我的想法是我也不知道那把槍 價值為何,我只是單純想說你有一個物品讓我押著,就類似 像擔保品,但是我並不知道它的價值。」、「(你那天跟他 約見面前,雙方已經有合意今天要還錢嗎?還是又變成另外 一次槍枝買賣?)不是槍枝買賣,我是打電話問他,他也沒 有跟我講什麼,就說那不然我們見面,我當時也不疑有他, 覺得你是不是要拿錢給我了,我才去跟他見面。」、「 (你後面陸續的匯款,照你的說法,都是因為自己可能怕也 被檢舉違法,然後給他錢?)我一直跟他催款,他沒有辦法 還給我,他跟我說幫他收的人被扣走了,幫他拿東西的人捲 款捲走了,然後他有抓到他,那個人去跑路,要我籌錢給他 讓他跑路。」、「(《提示他卷第216至217頁,110 年7月16 日微信對話紀錄》你說『乾脆15退一退,等東西拿回來我在拿 三跟你換』、『我算了全部9.9+5+3+0.5』、『全部18.4』,你的 說法感覺上這樣的錢其實好像是對價關係?)因為我有去仔 細計算他跟我借多少錢。」、「(但是如果是借錢,怎麼會 說『乾脆15退一退』?)就15萬元退還給我。」、「(你為什 麼講『我真的借不到了。幫忙我們讓我們平安就到了』,這時 候的語氣感覺好像在求他,為什麼?)我被恐嚇,他一直拿 那個影片說我有放那個東西在那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1號卷二第30-66頁),觀諸證人呂俊億之證述可知,證人呂 俊億是證述其跟被告丁文乙在網路上買操作槍,收到操作槍 後覺得不符合期待,期間被告丁文乙有向證人呂俊億借錢, 所以證人陸陸續續才給了被告丁文乙多達18萬3,000元的金 額,而證人呂俊億本身因為金錢壓力,而向被告丁文乙催討 該筆款項,最後被告丁文乙始交付本案槍枝用以抵押等語。 惟就證人呂俊億而言,其向被告丁文乙本來只是想購買一把 操作槍,尤其對照如附件所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確實有看 到雙方談到原來所購買的槍枝並不符合期待,所以有一連串 商討是否修改、寄送更換等問題,然而,雙方對話橫跨時間 為110年4月至11月,卻完全未見所謂要拿槍枝抵償或擔保的 言詞,在對話的脈絡中根本沒有呈現出被告丁文乙要拿一枝 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來抵押的隻字片語,況且被告丁文乙如果 不願意面對債務(其僅稱是借款),依照被告丁文乙的背景 和過往的刑事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根本可以不用面對或置之不理就好,加以被告丁文乙的憑信 性並非全無瑕疵可言,其出爾反爾在過去詐欺犯行中屢見不 鮮,又何需甘冒風險拿系爭手槍作為擔保,顯見證人呂俊億 的證述並不符合常情,甚至有背離經驗法則之嫌。 ㈢關於證人呂俊億匯給被告丁文乙之18萬3,000元部分,檢察官
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為此款項係證人呂俊億向被告丁文 乙購買系爭手槍之價款云云,惟依證人呂俊億歷來的證述, 是因為被告丁文乙不斷以先前購買操作槍出了問題為由,不 斷向證人呂俊億要錢,此亦可由附件之微信對話內容予以佐 證,亦即被告丁文乙《簡稱丁》和呂俊億《簡稱呂》的對話中, 有諸如「呂:(已取消-通話)(19:24:09)。呂:全部 的東西都不用還了,真的(19:24:26)。呂:我真的借不 到了。幫忙我們讓我們平安就到了(19:24:59)。呂:東 西你都留著吧(19:25:19)。呂:錢也別還了,我想辦法 還公司(20:05:40)。呂:只要我們都平安(20:07:49 )。丁:(通話時間00:20)(20:18:47)。丁:(通話 時間11:47)(21:23:24)。」(對話編號22),或如「 呂:匯進去了喔(06:51:02)。呂:2.2看一下,共4.2( 06:51:52)。丁:好(07:00:56)。丁:帶兩顆上山(2 1:02:16)。丁:等等給他喬(21:02:19)呂:(對方已拒絕- 通話)(21:02:40)。丁:全身不見呂:所以搞定了嗎? (21:03:00)。丁:搞定了(21:03:07)丁:再跟他老 大喬另外(21:03:12)。」(對話編號23),或如「丁: 別風聲(19:53:43)。丁:你老闆事情(19:54:11)。丁:要處 理再跟我說(19:54:14)。丁:教訓(19:55:00)。丁: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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