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秀真
再審被告 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 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 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63年度第四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雖屬必 要共同訴訟,惟若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為再審請求,未 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無庸併列 為該再審請求當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 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 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 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 審原告,至再審原告將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被告, 顯有違誤,均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裁定(下稱2882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伊於112年7月11日收受2882號裁定後,始知2882號 裁定認定伊於第三審所提上證2至7(即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 編為原證4至9之網路實景圖、單據、土地登記謄本、網路街 景圖)屬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提起再審之30日之不變期間等
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 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 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 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 當然有此權限。且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 別委任者,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倘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三審程序,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梁徽志律師,住居於臺中市南區,並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其於112年7月11日收受第288 2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委任狀可稽(見2882號卷第127 、279頁,本院卷第182、185頁),則2882號裁定於112年7 月11日確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 確定日起算。該訴訟代理人既有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 權限,自及於就前訴訟程序各審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 2882號裁定送達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算,此亦為再審原告主 張知悉再審事由始日(見本院卷第7頁),至112年8月10日 即告屆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已逾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應 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期云云,顯有誤解。準此,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