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69號
TCHV,112,抗,26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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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執行 事件,拍賣債務人楊相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 分,81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或系爭 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經第3次公開拍賣無人投標,並經3個月應買公告,由應買 人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具狀聲明應買。原法院遂通知抗告 人即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如符合規定,得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優 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0日裁 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由原法院 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不動產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伊向第三人 廖秋惠承租後,花費重資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造修改,所有 權人為伊本人,原法院於111年1月24日現場履勘時,並未通 知伊至現場,亦未詢問工廠區新建部分為何,若調閱之前查 封測量拍賣相片與當日現場履勘測量之範圍比對,即可證明 伊確實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事,有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資 格,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 4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



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 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 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 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 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 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 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號、第65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原向債務人楊相哲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巷0○00號1至4樓建物,嗣經查證確認系爭土地經 拍賣已移轉登記給廖秋惠後,已轉向廖秋惠所經營之台塑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花費重資在系爭土地 上重新建造修改系爭建物,故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等 語,固提出抗告人與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 約書為憑。惟廖秋惠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爭建物一 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其與楊相哲間 就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廖秋惠所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為無效,此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指抗告人)承租位 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食用菌菇水泥建物工廠,土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大義段377、378、379,經雙方協議成立 租賃契約」等語,可知抗告人所承租之標的物乃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而抗告人主張系 爭不動產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其所興建一節,此部 分涉及私法上權利歸屬之爭議,性質上乃實體權利存否之判 斷,亦無從僅憑現場履勘方式即得審認,應由其另提訴訟以 資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無優先承買權,而以 原處分駁回其聲明,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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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