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30號
TCHV,112,抗,23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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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國祥
相 對 人 溫正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 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對 當事人造成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兩 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向第三人楊○在民國99年1月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用抗告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99年8月3日簽立借名登記合約書,約定借名期間至楊○ 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岳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官司定 讞為止。前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確定,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00建號建物(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建號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惟竟委 託仲介人員出賣系爭不動產,顯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依法請 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以433萬068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 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即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四、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欠缺相當之釋明,所述 並非事實,所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有盜蓋印章之違法行為, 伊也未曾支付每月5萬元租金給楊○或相對人,況相對人無法 提出有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證據。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易 於假造,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以伊委託仲介人員出賣系爭 不動產之Line對話紀錄,有自導自演造假之嫌,且原裁定以



公告現值計算供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相對人曾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駁回確定(112年度裁全字第11號) ,本件為重複聲請,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准對系爭土 地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六、查相對人主張其向第三人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本於借名 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等情,關於借名契約之存 在、約定借名期間已屆滿,業據提出伊於99年1月2日與楊○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協議 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借名登記合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承諾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民事起訴狀等為證,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所稱伊與相對人並無借名契約 、相對人並無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何人為系爭房地 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及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兩造實體上之爭執, 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處分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 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殊無可採。 七、至於假處分原因,相對人就抗告人委託仲介人員出賣系爭不 動產,將致相對人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仲介人員關於系爭土地報價及 傳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Line對話紀錄,難認 抗告人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確先由相對人向 楊○買受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無法排除抗告人為處分或其 他行為,而妨礙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存在之可能,佐 以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 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



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 ,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 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可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相對人復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 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八、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 產之供擔保金額應以鄰近之豐工段552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 坪6萬6000元為據云云,惟此價格與相對人所提出伊向楊○買 受價格差距懸殊,且55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形迥異、 又非比鄰,有相對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憑,則原法院所定 擔保金,尚無由抗告法院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 以提高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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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