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戊○○均知悉洗錢車手常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款,以便利收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使犯罪集 團成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可預見此等行為所提領、收 取的款項,可能來自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陳威穎、黃佳欣(上列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1 年4、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林少貓」 、「趙天民」、「赤犬」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 團。上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 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威穎、丁○○ 、黃佳欣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起訴,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威穎負責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予提款車手,再向提款車手收受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可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丁○○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受款 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7000元為報酬;戊○○、黃佳欣負責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 ,分別獲得每次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陳 威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陷施 行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 送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陳 威穎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甲○○○之合庫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戊○○,由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該金 融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威穎,由陳威穎至臺中市某肯德 基廁所內,將款項交付予代號「赤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威穎從中獲得3900元、戊○○則獲得5000元。(二)丁○○、陳威穎、黃佳欣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陳威穎於111年5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黃佳欣。黃佳欣即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後,隨即至臺中市○區○○○0 段000號之福平郵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羅冠茗。羅冠茗從中 抽取6000元予黃佳欣作為提款報酬,另抽取6000元做為自己 之報酬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駕車至臺中市五權路麥當勞 之廁所內,將餘款交付予「財」、「林少貓」所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及辯護人(準備程序後具狀終止受委任)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共犯黃佳欣收水之事實, 及被告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從事車手領款之行為,及被 告二人對於其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之犯行,被告戊○○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辯稱:我們知道所領取、收取的錢是不法所得,所以
承認有洗錢行為,但我們不知道是詐欺而來的,因此否認其 他罪名(本院卷第87頁)。經查:
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遭領出之經過情形,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乙○○、己○○、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威穎、黃佳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39334卷第 51-56、69-75、87-98、95-98、99-102、113-115、121-123 、171-177、265-27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 資佐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此部分犯行先予認定。 ⑵徵諸現今社會,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 惟利用他人帳戶取財之犯罪類型仍層出不窮,尤以詐欺案件 為大宗,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 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 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案雖無法 證明被告丁○○、戊○○對於附表一所示詐欺之犯行有直接故意 ,惟被告二人對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應是在其意料中或主 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 任並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適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此觀被告丁○○於警詢 時稱:「(111年5月15日)我們詐欺飛機群組内的人名稱叫 『財』,在群組内叫黃佳欣去領錢,因為黃佳欣看不懂意思, 所以『財』才叫我現場轉達,領錢當天我是擔任收水,準備收 黃佳欣所提領之款項」、「當天下午傍晚我本來在網咖等黃 佳欣,後來她領完錢我就帶黃佳欣到國光路附近僻靜的巷子 内,他就把錢交給我,大約有30幾萬或40幾萬,我沒數所以 不清楚詳細數目,他是拿熊貓外送的紙袋給我(裡面有錢有 衣服),然後『財』私訊我,叫我給她6千元當薪水,我就給 黃佳欣6千元」、「詐欺群組内『林少貓』」叫我去復興三店 的麥當勞的男廁内等,然後有一個戴黑帽子,全身黑衣服, 身後背黑色背包的男子(壯壯的),沒有講話就直接把我的 錢收走。順便把我的薪水約6千元拿給我,然後就離開了」 、「『財』跟『趙天民』是同一個人,負責找人派任務,『林少 貓』也是傳達上面的指令,應該是我們群組内老大,『紅龜』 都沒出聲,我也不知道他是幹麻的,『赤犬』負責收水,『阿 山』是負責領錢,『TIMMY』也是負責領錢。『GINA』是黃佳欣負 責提款,還有一個叫『大樹』,不過沒在群組内」、「我是11 1年4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是擔任車手提款,後來就
變收水了,期間共獲利2萬多。每次派收水來跟我收錢都是 不一樣的人」(111偵39334卷第63-68頁)。又被告戊○○警 詢陳稱:「我是透過我姐丁○○介紹加入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叫『財』的人叫我去提領的。後來他叫我去綠川西路電競客棧 等另一個夥伴,結果我等到一個叫『大樹』(飛機群組),大 樹找到我叫我跟他走,我們一路走到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 ,然後大樹就把卡片拿給我,叫我去提領,所以我就進去提 領。領完後就把錢跟提款卡都交給大樹,後來我跟大樹又走 回去電競客棧旁的娃娃機店,然後他就把我的酬庸拿給我, 新台幣5000元」(111偵39334卷第57-61頁)。依上述被告 二人所陳,其等所加入的飛機群組(即以Telegram手機通訊 軟體成立的聯絡群組),裡面設有多個代號,名稱都不是一 般公司行號的職員稱謂,並以提款、收水為目的,每個人各 司其職,對於群組中特殊的分工方式,被告二人均坦承知道 是為了收取非法來源,而對於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則依其等 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來源可能包括詐欺等非法犯罪之犯行。 又上開群組之運作方式,乃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要件相符,則被告戊○○參與其中 ,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待言,被告二人 辯稱其等主觀上欠缺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及故意云云,均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 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且上開詐欺集 團對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所施詐術之內容及手法不盡相同 ,被告戊○○屬於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戊○○直接參與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分工,或對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具體內容有所認識,即難逕認被告 戊○○知悉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就冒用公 務員名義部分與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 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威穎、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威 穎、黃佳欣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依其擔任上開詐欺 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且於偵查 中稱:「我不承認我跟他們是同夥的」(偵卷第270頁), 並未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從依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原審仍將於後述量 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量刑部分,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丁○○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上開行為,造 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 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 ,有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 ,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被告戊○○於原審自陳本案報 酬為5000元,被告丁○○自陳本案報酬為6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85頁);兼衡各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 額多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倉儲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4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戊○○自陳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後,除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自身報酬 外,餘款均已轉交予上手(見偵39334卷第59、270頁、原 審卷第85頁);被告丁○○自陳其自同案被告黃佳欣所提領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中,抽取6,000元做為 自身報酬後,餘款均已轉交予上手(見偵39334卷第268頁 、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戊○○、丁○○僅就從詐欺贓款中 預扣之5,000元、6,000元分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 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餘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餘款,自無從就餘款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 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事項,尚屬妥適,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沒收部分亦則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
㈠被告以其等不知道犯罪所得來自於詐欺犯行,否認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被告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無理由,已如前 述(理由欄二、㈠、⑵參照)。
㈡被告二人上訴請求本院安排與被害人和解,以減輕其刑,被 告丁○○另於上訴狀稱:被告丁○○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犯案 當日年滿19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 歧途,又有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二人犯 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況被告二人經原審安排 後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33-13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 合法傳訊而未到庭,顯無調解之能力或意願,且無情堪憫恕 的情形,則其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㈡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 2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郵局人員,詐稱有他人冒用其名義至郵局領款云云,並陸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察身分之「楊景隆警察」、「洪警官」等詐騙集團成員,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以寄件代收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至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予「張惠玲」之人收受使用。 無 無 戊○○ 111年5月14日16時55分起(因交易明細無顯示提領時分,故未分別列出提領時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 分7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3時53分許,假冒係誠品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誤勘訂單導致多刷一筆款項,將連繫銀行止付云云,隨後由自稱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庚○○,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5日15時14分匯款9萬9940元 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佳欣 111年5月15日15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 分2次各提領3萬元、3萬元 111年5月15日15時16分匯款5萬0081元 111年5月15日15時28分至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分5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5時46分許,假冒係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扣款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稍後將有銀行撥打電話連繫云云,隨後由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乙○○,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5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123元 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5日1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 1000元 111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匯款4767元 111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5000元 111年5月15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111年5月15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4時35分許,假冒係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扣款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稍後將有銀行撥打電話連繫云云,隨後由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匯款1萬9989元 111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 1萬元、5000元 111年5月15日17時00分許 3000元(超出乙○○、己○○受騙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39334卷第87-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信義字第1110001802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1年6月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10000028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主檔明細及5月份交易明細(偵39334卷第181-185、187-191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39334卷第99-1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3-214頁) 3.車手黃佳欣提領監視器畫面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39334卷第171-17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信義字第1110001802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偵39334卷第181-185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9334卷第113-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34卷第221頁) 3.車手黃佳欣提領監視器畫面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39334卷第171-177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1年6月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10000028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主檔明細及5月份交易明細(偵39334卷第187-191頁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9334卷第121-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34卷第213-214頁) 3.車手黃佳欣提領監視器畫面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39334卷第171-177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1年6月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10000028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主檔明細及5月份交易明細(偵39334卷第187-1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