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483號
TCHM,112,金上訴,148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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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驛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6號、第20539號、第244
92號、第26023號、第26487號、第29514號、第31076號,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驛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劉冠驛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冠驛(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0頁),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可 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誤信「王雅文」、「承民 Jerry 」等人為銀行人員,而後方會誤信領款、交付款項等行為亦 均屬申辦之流程,是就被告先前申辨貸款與銀行人員於電話 中接觸之經驗應屬使其誤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基礎(或為 既定印象),惟又因自身對於銀行貸款申辦之過程並非十分 清楚,方會依「承民Jerry」之指示為之而不疑有他,請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並 表示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經修正施行,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 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並與全部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4 7至148、177至185、189至190頁),而獲取其等之諒解,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未考量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 有未洽。又被告既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 損失,所賠償之金額總額達新臺幣(下同)77萬元,已高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甚多,堪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 有未洽。是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述微暇,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附 ,自應一併撤銷之。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即 有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 偵20539號卷第171頁),容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自首之要件自應係被告對於其所犯罪向 偵查機關主動揭露,並接受裁判,始足當之。然被告前往報 案之前,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溫英茶業於111年1月24日1 9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 時,並明確指出其被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並經警立即通報而將被告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 有被害人溫英茶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按(見偵29514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上開前往警局報案之前,警方已因被害人溫英 茶之報案而發覺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況被告前往報 案時,係向警方表示其遭訛詐要辦理貸款需有資金流向而協 助提領,而自詡為被害人,亦堪認其並無主動揭露其所為犯 行而接受裁判之意,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自身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進 而協助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手段及獲取之報酬,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堪認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 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且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 惟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車手,犯罪所得僅3千元,居於詐欺集 團底層之地位,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本案所 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楊秋珍等6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 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 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被害人楊 秋珍等6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有正當之工作, 且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㈤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因本案而獲取3千元之車馬費報酬,然其已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總計77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其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 被告之郵局、第一商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況該等帳 戶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卷可證(見偵20539號卷第31頁;偵24492號卷第53頁;偵29 514號卷第33頁),再遭被告或「承民 Jerry」、「王雅文 」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提領,並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瀨名及不詳 之人,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 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秋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7時許,佯為楊秋珍姪子與楊秋珍聯繫,向其佯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楊秋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1時26分許,依指示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劉冠驛第一商銀帳戶內。 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含黃文淑匯入之23萬1000元) 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養鍋文心店」前,將40萬元(含楊秋珍、林真亦及黃文淑匯入款項)交付予黃瀨名黃瀨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不詳之人 劉冠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真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許,佯為林真亦友人與林真亦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真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1時25分許,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劉冠驛郵局帳戶內。 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3時17分至2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劉冠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文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佯為電力公司人員、警察、警官及檢察官等名義與黃文淑聯繫,向其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文淑陷於錯誤,而111年1月24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3萬1000元至劉冠驛第一商銀帳戶內。 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含楊秋珍匯入之7萬元) 劉冠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桂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7時許,佯為彭桂香姪子(LINE暱稱「超有福氣」)致電彭桂香,向其佯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至彭桂香陷於錯誤,而111年1月24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劉冠驛第一商銀帳戶內。 ①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提領2萬元 ②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4時36分許,將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111年1月24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含謝秀桂匯入之30萬元) ③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5時4分至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僑隆興門市提領2萬元(4筆),共8萬元 ④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5時28分許,臺中高鐵站,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 劉冠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秀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佯為謝秀桂胞弟致電謝秀桂,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謝秀桂陷於錯誤,而111年1月24日13時26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劉冠驛玉山銀行帳戶內。 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含自彭桂香帳戶轉匯入之3萬元) 劉冠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温英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佯為温英茶姪子(LINE暱稱「超有福氣」)與温英茶聯繫,向其佯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至温英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依指示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劉冠驛郵局帳戶內。 劉冠驛於111年1月24日15時29分至33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共5萬元 劉冠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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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