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3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嘉航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1年度訴字第19、173號,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205號、110年度偵字第3024、3648、7458、760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5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劭、余嘉航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陳俊劭、余嘉航各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劭、余嘉航(下均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參本院1102號卷第94、95、160、161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皆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中,另被告陳俊劭所為賠
償給付已逾犯罪所得,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 請對被告陳俊劭酌減刑責並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 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 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二人所為詐欺行為等情節,可非難性高,而本件被害人 人數非僅單一,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而 ,被告陳俊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 院所採用。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陳俊劭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應予非 難,且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 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 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利益暨自陳學經歷、經濟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俊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顯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陳俊劭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據上,本件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再者,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
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換言之,緩刑制度,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是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皆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二人各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 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二人目前皆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責任中,此亦有卷附轉帳資料可憑(參本院1102 號卷第207、213至218、229至238、241頁);據此,被告二 人既已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賠償,堪認悔意甚深,信被告 二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二人如 已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自得由被告二人 或告訴人、被害人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 );至被告二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馮美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堯銘
法官 許文碩
法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者 應履行之條件 調解筆錄所在卷及頁次 1 被告陳俊劭 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徐翠妘部分) 本院1102號卷第143、144頁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黃秀芸部分) 原審554號卷一第385、386頁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未經起訴被害人許聖宏部分,業於111年3月31日給付完畢,參原審訴554卷二第406頁交易明細) 本院1102號卷第69至71頁 2 被告余嘉航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被害人曾斐卿部分) 原審554號卷一第285、286頁 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張嘉甄部分) 本院1102號卷第139、140頁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陳震川部分) 原審173號卷第53、54頁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鄭嘉琳部分,已當場給付完畢,參原審訴554卷一第273頁調解紀錄表) 原審訴554號卷一第287、288頁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陳齡月部分) 原審554號卷一第289、290頁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許聖宏部分) 原審訴554卷一第283、284頁 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 (告訴人黎櫻桃部分) 原審173號卷第79至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