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9號
TCHM,112,聲,159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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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正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正斌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本院依職權函詢 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112年8月10日送 達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8月7 日112中分慧刑勤112聲1599第7604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受刑人吳正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7日16時許 111年2月8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0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8日 112年04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0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9月07日 112年06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30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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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