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5號
TCHM,112,聲,159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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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永慶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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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