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34號
TCHM,112,上訴,73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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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831號、第7040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
398至6400號、第6517至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鄒騰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記載原審早已知悉被告鄒 騰源符合累犯要件,自應審酌是否有加重之必要,且對被告 宣告緩刑,不必負擔任何條件,等於被告在本案並未受到任 何實質上的刑事處罰,難認適當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 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及 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累犯是否加重及緩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鄒騰源曾於10



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則原審早已知悉被告符合 累犯要件,自應審酌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之前案 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達矯正之效,無法 制止被告再度犯罪,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未予以審酌,已有疏漏。②本 案係致沅公司補行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填補國家 稅捐損失,並非被告鄒騰源所補繳負擔,原審判決據此對被 告宣告緩刑且不必負擔任何條件,等於被告在本案並未受到 任何實質上的刑事處罰,難認適當等語(見本院上訴734號 卷第25至26、29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 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上 訴734號卷第50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且原審檢察官蒞庭時,復未請求依 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見原審金訴33卷七第261至2 69頁);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 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已如前 述。被告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訴訟期間甚長,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 國家稅捐管理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 卻未附以任何條件,難認適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如主文第 2項所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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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