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簡家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永仁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 1年間於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1至3樓( 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全登記)時,未經伊同意即將鋼筋崁 入伊所有之同上路18號房屋外牆而破壞完整性,並因設置鋼 筋時未做好防水補強,造成牆體裂縫,致牆壁積水滲入伊房 屋內,而毀損鐵捲門馬達、二樓電箱及出現嚴重壁癌;另相 對人於興建3樓鐵皮屋時,因施作排水設施不當,致雨水滲 入伊房屋1、2樓外牆,造成壁癌粉塵等不堪使用之結果。伊 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消滅時效為由,又否認施工不當, 而拒絕賠償伊之損害。而相對人起造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為相對人配偶所有,日後恐聯合其配偶處分該房屋及土地以 達脫產之目的,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本 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維債權。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81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 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 ,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施工之系爭房屋 造成其房屋漏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業已提起本案訴訟 ,並有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卷可參(原裁定卷第17 至2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而系爭 房屋之坐落土地為相對人配偶所有,日後恐聯合其配偶處分 系爭房屋及土地以達脫產之目的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答辯㈡狀、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 節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佐(原裁定卷 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查,參照上開相對人 之答辯狀所載(原裁定卷第11至16頁),係以罹於侵權行為 消滅時效、否認抗告人之損害與其施工有因果關係等為由, 拒絕賠償,核屬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復參之抗告人提 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79至80頁),
早於系爭房屋施工前之96年間,該坐落土地即登記為訴外人 葉瑞姻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本非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日 後是否處分即非本件假扣押應審酌之標的。而系爭房屋則未 辦保存登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配偶日後恐將處分系爭 房屋以規避執行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無從憑 採。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原裁定 卷第17至21頁),至多僅係關於本案訴訟中關於因果關係或 賠償金額之證據方法,難認與本件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相關。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無法釋明假扣押原因,復 未能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之證據為釋明,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 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 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 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