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61號
TPHV,112,抗,76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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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黃秋吉

代 理 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抗告,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提 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未繳裁判費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依上 開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 ,亦在抗告準用之列。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 於112年3月25日所為原裁定不服,經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12年6月14日具狀提起抗告,應知未併同繳納抗告費 ,其抗告不合程式,卻未同時繳納,抗告人代理人嗣於112 年6月30日補正委任書後,迄今猶未補繳抗告費1,000元,有 抗告狀、民事委任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9至13頁、第21頁 、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為不 合法,爰不行命補正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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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