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林萬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程林絨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049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訴外人林生枝(下逕稱其名) 之繼承人,林生枝生前於民國72年5月19日與訴外人林萬華 、林浚義及林清照等3人(下合稱林萬華等3人)共同出資興 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 林生枝過世後,林萬華等3人於89年8月15日逕將系爭房屋辦 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林萬華等3人所有,嗣於109年將 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系 爭房屋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及林生枝 所共有,嗣由伊等繼承林生枝之應有部分3分之1,抗告人為 使系爭土地順利出售,遂對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 前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系爭土 地分割由抗告人單獨取得,抗告人並應以金錢補償伊等,伊 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駁回 伊等上訴而確定。然該前案二審判決已明確指明林生枝因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抗告人就該情有所 知悉,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伊等遂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卻遭抗告人否認。而抗告人提起前案訴訟之目的在 於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後將該房地出售,業經證人即仲 介於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為避免系爭房屋之現狀 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8785分之1867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287元或同額之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8785分之1867,除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生枝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訴外人張正 吉、張玲雪、張玲珠、張玲琴(下合稱張正吉等4人),故 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相對人對伊之 請求為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均有不明;伊委由仲介 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9年間,委託銷售期間業已屆滿, 後續亦無繼續委託出售,顯見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均未釋明。況伊因前案確定判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主張之權利範圍甚微,相對人提 起訴訟顯係妨礙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令伊無法 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難以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伊 因此所受限制應為系爭房地全部,而非僅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28785分之1867,伊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 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 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 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 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 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則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因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相對人係基於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林生枝之全體繼承 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生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林生枝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張正 吉等4人,有林生枝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 頁),張正吉4人固未與相對人共同為本件聲請,然其等與 相對人張玲玉(下逕稱其名)均為林生枝之長女即訴外人張 林占(下逕稱其名)之子女,而張正吉等4人與張玲玉間業 就張林占繼承林生枝對於系爭房屋權利部分,協議分割由張 玲玉取得,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以,本件當事人適格之瑕疵業經補正,抗告人辯稱原 裁定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等繼承林生枝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系爭房 屋應為其等與抗告人所共有,其等對抗告人有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林生枝 除戶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合約書、建物謄本、前案一 審及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23、31-58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至相對人之實 體法上請求權為何、要件是否該當、有無罹於時效,核屬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處分所 應審究,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云云 ,洵無可採。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有將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之意圖等情,亦據其提出112年2月1 日中壢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6日台北東門郵局第 41號存證信函、前案二審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59-84頁)。抗告人雖辯稱:其係109年間 委由仲介出售,委託銷售期間已滿,後續亦未繼續委託,系 爭房屋現出租第三人使用,故無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 人業經前案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為系爭房 屋登記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隨時處分系爭 房地,可能導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屋為移轉、讓與
、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 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8 785分之1867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 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辯稱其將因本件假處分致系 爭房地全部均無法使用收益,所受損害重大云云,然本件假 處分並未限制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878 5分之1867以外之處分權,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其對系爭房 地之全部均無法使用收益之具體情狀為何,復未說明其因系 爭房地無法一併處分所減損之價值多寡,抗告人執此謂本件 無假處分之必要,難認有據。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 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8785分之1867之權能 ,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28785分之1867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該部分房屋換價所 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65萬2,100 元,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得主張權利範圍之價值約為4萬2,2 95元(計算式:652,100×1867/28785=42,29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相對人如起訴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8785分之1867辦理移轉登記,應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 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本案訴訟約需3年6 月之審理期間。是抗告人於該期間因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878 5分之1867部分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7,402元(計算 式:42,295元×5%×3.5=7,402)。故酌定相對人提供7,402元 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8785分之1867, 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㈤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系爭房屋之 現狀,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8785分之1867移
轉登記之權利,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則 相對人欲保全系爭房屋現況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縱相對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給付之內容已全然不同,足見並非必 然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雖不得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8785分之1867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 他處分行為,然其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28785分之1867所生之金錢損害,此部分已有上開擔保金 以供賠償,自難謂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 重大損害。故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 項規定,准其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顯有違誤等語,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 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裁定之擔保金雖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惟原裁定無庸廢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