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87號
TPHV,112,抗,587,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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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
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間與相對人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簽訂電子商務 網站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聯捷公司建置及 維護「貼紙先生(Everprinter)」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並為聯捷公司管理上之方便,將伊所有www.everprinter. com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暫置於聯捷公司之帳戶;嗣 聯捷公司因經營不善、人力不足,於111年3月要求伊支付代 訓費用及派員至聯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相對人聯成數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合稱相對人)接受訓 練以維護系爭網站。伊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已無法繼續 維護系爭網站,故於同年8月表示未來將自行建置網站。然 相對人自此即多次蓄意妨害系爭網站正常運作,使伊及客戶 均無法透過系爭網站進行交易,造成伊銷售業務嚴重虧損及 品牌形象惡化。經伊多次要求返還系爭網域及系爭網站內資 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擬對相對人提 起訴訟請求返還,然恐其等將系爭網域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或刪除系爭資料,致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使相對人就系爭網域及 系爭資料,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 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 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要求相對人更改網路設定,且本件僅 相對人得接觸系爭網站後台,故系爭網站至今發生之諸多異 常狀況均係相對人擅自惡意修改網站設定所致,又相對人於 訴訟中因受有不利益將對系爭網站有關資料(含系爭資料及 系爭網域)為銷毀、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又聯成公司與聯



捷公司具有相同實際負責人及公司住址,且伊曾派員至聯成 公司受訓,足見聯成公司與聯捷公司共用設備而得連結至聯 捷公司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得接觸系爭資料及系爭網域, 並持有系爭網域及資料,伊自亦得請求聯成公司移轉。且本 件另經原法院准許伊保全證據,惟尚無法藉此防止相對人惡 意處分系爭網域及資料,故本件仍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
三、按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 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財審理細則)第2條第2、6款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 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9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 由智慧財產法院(即改制前之智商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 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 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 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二項之 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智財審理法第19條法文雖無 「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 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商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 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 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標的為抗告人向聯捷公司 購買電子商務網站之建置與系統維運服務,其內容涉及系爭 網站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義務歸屬,系爭合約並於第6條 定有智慧財產權歸屬事項,該條第2、3項並約定「本產品為 乙方(即聯捷公司)固有智財,本產品之所有電腦程式及軟 體智財(包含但不限於軟體技術知識、軟體程式碼、軟體函 式庫、系統組態檔、專屬技術文件等)之所有權、著作人格 權、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專利姓名表示權及其 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均歸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於本合作執 行期間授予甲方本軟體使用權,惟甲方不得將前述權利任何 部分再授權予任何人,甲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著作權 、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乙方為本合約產出 或提供之電腦程式及軟體(包含但不限於軟體技術知識、軟 體程式碼、軟體函式庫、系統組態檔、專屬技術文件等)之 智慧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專利權/專利申請 權/專利姓名表示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相關權利均歸乙方所 有,甲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智



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 74頁至第84頁),抗告人復以相對人關閉網站後台影響伊出 貨、在程式碼置入robots.txt、修改網站設定或將終止系統 授權為由,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卷第104頁至 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相對人人員寄送之電子 郵件為據(本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合約應係屬智慧財產 授權契約,本件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 所稱之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由智商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智商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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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