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 乙○○(男,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甲○○(女,00年00月 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兩造子女),同住於○○市○○區○○ 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因子女教育、夫妻感情 、生活習慣等議題多有不睦,被上訴人常對伊施以肢體及言 語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伊長期承受身心壓力;於109年2月 6日,被上訴人半夜斥責乙○○,並出手掌摑致乙○○耳膜破損 ,同年底再以指結敲打乙○○額頭,致其額頭腫痛,伊無法認 同被上訴人之管教方式,兩造為此爭執不斷。又被上訴人情 緒控管能力不佳,多次在兩造子女面前出言辱罵、威脅伊, 恣意丟棄、毀損伊之物品,藉以發洩不滿情緒;於110年2月 16日,正逢農曆春節大年初五,被上訴人不顧家庭和樂氣氛 ,當著兩造子女面前,將伊之枕頭、被子丟至餐廳,砸毀伊 購買之筆電,並搶奪手機阻止報警,伊於衝突過程中倒地4 次,頭部受有傷害;於110年7月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不僅出言辱罵、恐嚇,並 動手傷害伊,將伊購買之筆電摔砸在地,甚至為搶奪伊之行 李及手機,將伊壓制在地,並對兩造子女表示若伊再提離婚
,將會砸毀第3台筆電,要兩造子女不要當伊的小孩,被上 訴人上開暴力行為,已對伊構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前經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52號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然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全 無收斂,長時間對伊碎唸,嚴重影響伊生活作息,形同精神 上之虐待,被上訴人卻反稱伊對其冷暴力,並擅自使用伊電 腦,刪除伊存放於雲端硬碟內之所有資料,縱使被上訴人參 與婚姻諮商,亦無法改變兩造之長久隔閡。伊於婚姻存續期 間內,因被上訴人所施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飽受恐懼、不 安之精神壓力,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伊 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難期兩造婚姻關係有修復或繼續之 可能,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因被上訴人多次對乙○○施以肢體 及語言暴力行為,致使乙○○因耳膜受傷而住院接受耳膜修補 手術,實不適任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親權。又被上訴人長期 貶抑伊,並在兩造子女面前出言羞辱,恣意丟棄、毀損伊之 物品,讓兩造子女目睹暴力情節,顯無給予兩造子女正面教 養之可能。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具備親權能力,並為減 少對子女居住環境之變動,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伊任之。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9年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0,713元為計,由兩 造平均負擔甲○○之扶養費,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甲○○親權行使及 給付扶養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 婚。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㈣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2期遲誤履行,其後10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20。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間結婚,至今已近20年,彼此相 處和睦,向無嚴重爭執發生,兩造於110年間因整修住家而 有意見相左,並隨著乙○○進入青春期而出現教養困難,伊於 管教子女時確有敲額頭、打巴掌之不當行為,兩造因此屢有 言語爭執,並曾在搶奪手機過程中發生肢體拉扯之情事,惟 此應屬偶發衝突事件,縱經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亦不構成 不堪同居之虐待,以據此訴請離婚,顯無所據。又伊為減輕 上訴人之負擔,主動承擔子女教養事務,事事親力親為,對 於自身行事態度趨於強勢之實並無認知,自非有心之過。在 兩造衝突紛爭後,伊為促使家庭和諧圓滿,主動參與心理諮
商,尋求專業協助,以求改善應對態度及思維,並期繼續維 繫兩造婚姻關係;在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兩造及乙○○共同參 與家族諮商,伊自知態度不佳,在調整溝通方式後,相處模 式已有顯著改善,兩造並無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子女對伊並無反感之意,伊並無虐待配偶、子女之情事, 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 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 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 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 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 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於9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系爭住所,育有乙○○ 、甲○○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兩造 自110年起多次發生口角,迭生肢體衝突:⑴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家暴,致上訴人受有枕部鈍挫傷併瘀青紅
腫、左手肘及手腕淺性擦挫傷;⑵110年7月7日發生肢體衝突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摔毀;⑶110年7月26日被 上訴人徒手施暴,並以言語貶低上訴人;⑷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之110年10月14日兩造至嘉義參加心理諮商課程,於旅館 時被上訴人搶奪上訴人之行李及手機,將上訴人壓制地上, 試圖搶走住家鑰匙,致上訴人受有膝蓋及手臂瘀傷及挫傷, 經飯店人員報警,警方以違反暫時保護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等情,有上訴人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 7日、同年7月26日兩造及子女對話譯文等件可按(見110年 度家護字第752號卷《下稱家護第752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 169-170、173-197頁、本院卷第65-66頁),並經原法院於1 10年8月5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暫時保護令、11 0年11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即系爭保護令,見原審卷第19-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⒊兩造及乙○○、甲○○於110年7月7日之對話譯文如下(詳見原審 卷第173-197頁):
……
甲○○:爸爸你不可以這樣動手。
……
乙○○:但是你這樣給我們的壓力非常大,每個人都在怕……都 已經不知道講什麼了,我不管你有沒有弄我們,我們就是會 怕,你都砸了電腦了,我怎麼知道等下你會不會拿電腦砸我 的頭。
(乙○○、甲○○哭泣聲)
……
甲○○:不喜歡你動手啊
被上訴人:所以我動「物」啊,我丟東西啊……我不想動手對 人,所以我丟東西啊,我很憤怒,所以我丟東西啊 ……
被上訴人:你們看著我幹嘛,我有丟你的頭嗎? ……
被上訴人:不就是一台三萬塊的電腦,我把它砸了,我很憤 怒……。
……
上訴人:把我的手機放下。
被上訴人:這未經我同意啊,這個要刪除啦 ……
上訴人:那叫警察來刪
……
乙○○:這是誰的手機?
被上訴人:這媽咪的手機啊
乙○○:她自己買的嘛,那你不可以碰,你剛的邏輯就是那台 電腦你買的嘛
被上訴人:乙○○,你閉嘴,你蹲下
上訴人:不用蹲
被上訴人:你蹲下
上訴人:柏諒 你不用受這種 柏諒
(乙○○哭泣聲)
被上訴人:你蹲下
(乙○○哭泣聲)
上訴人:不要,你不要被他這樣子
被上訴人:你蹲下
(乙○○哭泣聲)
被上訴人:乙○○ 蹲下
乙○○:我蹲下
上訴人:手機還我
被上訴人:裡面拍了未經我允許的東西,我要刪掉 上訴人:叫警察來刪,還我
……
甲○○:爸爸你把手機給我,我不會玩,但可是你們兩個不要 再搶
……
甲○○:不要搶
(甲○○哭泣聲)
……
上訴人:你這種變態的行為,都已經忍受那麼多年,這麼大 的壓力,誰不想跟你離婚啊
……
被上訴人:…你們不告訴她不應該這樣做嗎?你們一直找我 幹嘛?我又沒怎樣
上訴人:小學課本有沒有教播…專線多少
乙○○:110
被上訴人:柏諒 說話啦 Maya 說話啦
……
甲○○:她已經要你不要動手啊
被上訴人:現在是誰動手了啊
上訴人:你動手了啊
被上訴人:啊?
乙○○:你動手
被上訴人:摔了電腦,然後呢?她就會叫警察?
上訴人:說你言語暴力對待我們…
被上訴人:我言語暴力對待她?她在嘴什麼?……你們一直看 我幹嘛啦?Maya,說好我們一起為這個家努力呢?… 甲○○:我也想啊,可是你都這樣子
(甲○○哭泣聲)
……
被上訴人:你不站在我這邊
……
被上訴人:……她赤裸裸的在你們兩個面前掀起世界大戰,一 點都不想保護你們兩個,只有我還傻傻地要保護你們兩個, ……是誰在說謊啊……你們呢還以為我只是在暴力,孩子你不懂 爸爸的苦心,那你就相信我就好啦,柏諒 Maya 你怎麼說 ......
被上訴人:你們都不告訴她 這樣不對嗎?...為什麼不講話 ?
……
被上訴人:我只是說這樣弄你的家人,...各位同學,你們 不來斥責一下嗎?乙○○
……
被上訴人:……Maya你要不要斥責她一下?要講啊 ……
被上訴人:Maya站起來,在這裡,告訴她 ……
被上訴人:她蒐證是這個意思……然後呢,由她來主導一切, 她懂什麼?她懂什麼?她懂愛嗎?柏諒她懂愛嗎?你要把生 命交給她嗎?我買一台電腦,我再去刷三萬原就有了啊… ……
被上訴人:告訴她,你相信誰講的,講啊
……
被上訴人:你會這樣蒐證你爸爸嗎?
……
被上訴人:啊她是誰啊。她是人性還是禽獸啊…… ……
上訴人:我叫警察是因為你丟電腦啊
被上訴人:那是我買的啊,我刷的卡
……
被上訴人:……她是最疏遠你的那個人,最不能給你幫助的那 個人,誰真的永遠站在 真心地站在你們的利益著想,誰? 乙○○:你
甲○○:你
被上訴人:從剛才吵到現在,有誰一刻想到你? 乙○○:你
甲○○:你
被上訴人:……她會跟你手牽手把它完成嗎?…那時候她會給 你什麼?…當你需要人生指引時…人生幸福如何追求?她會嗎 ?她會嗎?
甲○○:不會
……
被上訴人:如果媽媽今天呢打從心底就要破壞這個家庭,破 壞你們的未來,你們不生氣嗎?…你以為你們兩個加入我就 會贏嗎?只是沒有輸那麼慘而已啊……假如你們兩個在那邊猶 豫,我們會贏嗎?……
⒋兩造及子女於110年7月26日之對話譯文如下(詳見本院卷第6 5-66頁):
被上訴人:…媽媽每天窩在那邊,不跟小孩子互動,總是會 來問一下,這叫尊重,Maya都會啊,這叫尊重啊,那你媽不 是不懂,她就故意弄的啊……反正她也沒有在擔心你們兩個功 課啊……她怎麼會這麼不知羞恥啊?這也太不知羞恥了吧。那 你們都不譴責一下嗎?
乙○○:那不是譴責的問題
……
甲○○:媽咪,你應該尊敬…
……
被上訴人:講解決問題,建設性的,來,要媽咪談談教育嘛 ,兩個小孩的教育,你的理念。
上訴人:不要把他們的教育跟我們的婚姻的問題綁在一起。 ……
被上訴人:你從來也沒講啊,只會在那邊嘴而已,不做事。 ……
上訴人:你就每次都說我不做事。
……
被上訴人:…你什麼時候做事啦?他們的教育你教了什麼東西 呀?沒教嘛
上訴人:不會是照你的方法教的啦
被上訴人:你都沒教,你是零誒,你是零誒,你根本沒有, 就是只會走出門。
……
被上訴人:你什麼事情都沒有做
……
被上訴人:事情都沒有做,你事情都沒有做,居然可以大辣
剌的說…。
⒌由上開⒊⒋對話譯文可看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不過為3萬元之財物,且由其所購買,只要他生氣 、憤怒即可毀損,絲毫不尊重筆記型電腦乃上訴人個人使用 之物品。且在兩造激烈爭吵,乙○○、甲○○因害怕哭泣仍不斷 勸說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堅持不願歸還上訴人手機 ,並將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比擬為全家兩派人馬之戰爭,不但 完全不避諱在子女面前爭吵,甚而言談中不斷要求兩造子女 加入戰場,評斷父母之是非對錯及指謫上訴人、選邊站,兩 造子女目睹父母間之爭吵及被上訴人之言語暴力,甚而乙○○ 為上訴人辯解而遭被上訴人體罰(半蹲),不難看出兩造子 女因陷入父母爭吵之風暴,造成心靈莫大之壓力及創傷,全 家宛若身臨災難之中。且依被上訴人言談間之措辭及口吻, 其認一人獨撐家中大局,並認上訴人於家中毫無貢獻,不斷 情緒勒索兩造子女站出來指謫上訴人,並稱若未來其不在家 中,兩造子女前途堪慮,以貶低性說法一再影射上訴人一無 是處,且咄咄逼人、滔滔不絕,光以譯文之文字敘述即足以 使人感受到極度不適及莫大之壓力,更何況系身陷風暴之上 訴人及乙○○、甲○○,亦可看出被上訴人強勢作風、自我中心 、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將家庭生活、家人當作職場績效追求 及下屬管理,此觀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中,經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調查時陳 稱:伊也很習慣以職場的處理方式回應家中發生大小事,殊 不知伊所謂的理性溝通、就事論事在處理家庭關係上是讓人 很有壓力,更甚是破壞家人關係的等語(見家護第752號卷 第43頁),可見一斑。則上訴人稱長期受到言語及精神壓力 等情,難認子虛。
⒍再者,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管教兩造子女之方式,往往 是其單方面訓話,時間通常是3小時以上,並把其他不在場 之家人叫起來,一起聽被上訴人訓話,訓話內容多半是各種 貶抑及數落字句。被上訴人想要與家人討論事情時,就會一 直糾纏,即便他們想休息也沒辦法,且被上訴人習慣在大半 夜時要跟家人談,但半夜講事情思路不清楚,總是在相同的 事情打轉,且每次都要3-5小時以上無法結束,讓伊精神相 當耗弱、感到疲憊等語(見家護第752號卷第43-44頁),核 與上開⒊之對話譯文之模式如出一轍,堪認上訴人所言屬實 。又依被上訴人於家防中心社工調查時所稱:自從聲請人( 即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家裡原本的秩序已被破壞,如: 以父母為權力核心被瓦解、聲請人及兩造子女對其不尊重… ,甚至聲請人與兩造之子過於親暱…。此外保護令核發並無
法幫助其與聲請人在與子女間父母角色之建立,而是徹底的 破壞及失序……等語(見家護第752號卷第44頁),並於系爭 保護令案件開庭時稱:若核發保護令,伊已失去擔任小孩父 親角色等語(見家護第752號卷第21頁),亦可看出被上訴 人根深蒂固之父權思想,則不難想見上訴人及乙○○、甲○○在 家中長時間聽訓之處境。又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言,亦可看出 其從未自省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家人之傷害及難以抹去 之心理陰影,甚認為系爭保護令之核發瓦解其在家之權力核 心地位,可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地位並不對等,上訴人 顯然未受被上訴人同等之尊重,自不利於婚姻之維持。 ⒎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以皮帶抽打乙○○為不當管教,學 校老師發現乙○○左臉頰紅腫、背部整片瘀青呈黑青色,經學 校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之通報;復於105年間學校 老師發現乙○○臉頰刮傷及右外耳有嚴重瘀傷而為高風險家庭 通報;再於109年2月6年被上訴人因課業不斷打乙○○的頭及 賞巴掌,造成乙○○整臉都是血、右側中耳炎併耳膜破損,乙 ○○因此住院為耳膜修補手術;109年底以拳頭毆打乙○○之額 頭,造成額頭腫脹瘀血嚴重等情;另甲○○之學校老師曾於11 0年7月8日通報被上訴人強迫甲○○聽聞父母離婚事宜,甲○○ 感到心裡害怕等情,上情均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按(見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卷第27-42頁)。再依上訴人所 稱:因被上訴人半夜打罵乙○○,造成乙○○之身體受有嚴重傷 勢,學校導師並曾致電伊詢問,伊無法認同被上訴人教育方 式,兩造為此爭吵多次,被上訴人的管教方式也對伊造成壓 力,兩造對教養觀念差異甚大,已無互信互重基礎等語(見 原審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102頁)。而依乙○○所受傷勢 以觀,顯然已逾越正常、合理管教子女之範疇而構成家庭暴 力,上訴人主張其感同身受,兩造經常為此爭吵、日積月累 而無互信基礎,乃屬情理之常,而得採信。
⒏被上訴人雖稱: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多次與上訴人共同 參與諮商課,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繫云云,然兩造於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之110年10月13日前往嘉義為諮商課程時,再次 於同年月14日在嘉義旅館內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經旅館人員 協助報警,到場員警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將其帶走,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法院核發保護令稍有收斂或真心反省之意 。又兩造依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與乙○○共同接受親職教育輔 導時,被上訴人仍多次言語刺激上訴人致其恐慌症發作,亦 有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及同一療程治療單足佐(見本 院卷第57-63頁),此後即改由兩造分別與乙○○進行親職教 育輔導,足認上訴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發事件,已
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又兩造並非從未討論離婚選項 ,僅因夫妻財產分配及甲○○親權行使或負擔未有共識,業據 上訴人及證人乙○○陳述在卷,足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並有前開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核 其事由認被上訴人應對兩造之婚姻破綻負主要之責。 ⒐綜上各點,兩造自103年即因子女管教問題而有不同意見,至 兩造退休後,雙方相處時間變多,復因生活習慣差異、子女 管教意見不同益生衝突,被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習以 強勢作風主導家中事務,多次對家人有言語或肢體之家庭暴 力行為,且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間之相處地位不對等, 向以被上訴人之意見為依歸,上訴人不善言辭表達,其個人 自身意見經常遭漠視。又被上訴人並未認知家庭生活之經營 與公司管理不同,習以咄咄逼人之方式向其他家人訓話,顯 非良性溝通,且無助於婚姻之維持,並造成上訴人不可磨滅 之傷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隔閡已深,且欠缺互信基礎,難 憑數次婚姻諮商即得挽回。揆諸上開⒈之說明,本件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兩造間之婚姻即已生重大破綻顯無回復之望。上訴人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離婚,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其 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
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 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 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復不能協議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子女親權,自屬有 據。
⒉原法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為:⑴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已退休但有穩定之經濟收入,足以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因被告( 即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1(即乙○○)有家庭暴力行為, 且已獲核發保護令,評估原告(即上訴人)具相當親職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 評估:兩造之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顧環境,現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⑷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然避免造成未成年 子女生活太大變動,故希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希 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考量過去生活模式,又認為原告管 不動未成年子女,若由原告照顧,被告有所擔心,故被告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詳見密 件等語,有訪視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69-82頁)。 ⒊自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而 依甲○○於訪視時意見:希望兩造不要分開,未來能維持目前 之生活現況,與兩造同住生活,若必須選擇,希望與被上訴 人同住;然審酌上訴人於訪視時所稱:伊原本與甲○○一起睡 ,然被上訴人心情不好時就會要甲○○與其一起睡,或兩造起 爭執時,被上訴人會說「為什麼要跟你睡」,伊認為甲○○要 選擇跟誰睡很可憐,故要甲○○選擇一個地方睡覺就好,並告 知甲○○「你沒有來跟我睡沒關係」,故甲○○就與被上訴人同 房間睡覺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再考量系爭住所為 上訴人所有,甲○○不願變動目前生活環境,且喜歡居住於系 爭住所,又甲○○與上訴人間之相處本無問題,僅因上訴人不 願甲○○在兩造間選擇拉扯,從而甲○○與被上訴人同房睡覺至 今,並非上訴人與甲○○間不親近。且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 及乙○○施以家庭暴力,乙○○、甲○○均為家庭暴力之目睹受害 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經比較兩造 之情緒穩定度、家庭支持系統、行為模式,且兩造溝通地位
並不對等,已如前述,避免兩造日後對於子女教養問題徒生 衝突,影響甲○○之利益,本件對於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認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甲○○已15歲,目前就讀國中,對於日常生活事務 已有相當之主見,故本院不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由兩造 在不影響甲○○學校課業及生活作息下自行決定,併予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自明。又負扶養 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所明定。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合先敘明。
⒉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甲○○所在地之臺 北市家庭為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兩造過往收入豐沃,目前均已退 休,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156-157頁) 。是衡酌兩造經濟能力、甲○○日常生活所需,及兩造均同意 甲○○每月生活費以3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認甲○○ 每月生活費用以3萬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上 訴人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 ⒊又本件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 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
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