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16號
TPHV,111,重上,916,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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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浩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反訴抗辯:
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訂不動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共6個 月,利息按每月利率2.5%計算,違約金按每月利率3%計算; 伊將票載發票日為109年2月15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 下稱800萬元支票)1紙,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陳芳萍於109年 2月19日交付上訴人,另交付現金35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9 年2月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5萬元及1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上開借款合計100 0萬元均經上訴人簽收載明於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於109年2月 19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另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 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陳芳萍。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僅於109年2月20日、同 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同 年8月24日依約給付上開借貸期間約定利息各25萬元、3萬元 、20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共計78萬元,經伊屢催 未果,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依系爭 契約第四條約定,借貸期間之利息,按每月利率2.5%計算即 週年利率為30%,惟按當時所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 高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故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至6 期約定利息部分為83萬3333元(計算式:1000萬元×20%÷12×5 =83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訴人前揭於 109年6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給付之利息共53萬元後,伊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借貸期間之約定利息為30萬3333元(計算式:8 3萬3333元-53萬元=30萬3333元);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 ,於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時,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每 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經酌減後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四條 及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0萬3333元(即借款本金1 000萬元加計約定借貸期間第2至6期尚未給付之利息30萬3333 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分,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9年8月1 5日(見原審卷第53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反訴答辯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借款期間之約定利 息而簽發,非特定擔保第一期或某期之利息,若借款本金100 0萬元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09 年8月24日止,扣除上訴人清償金額,尚欠利息合計29萬6390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9頁),已超過系爭本票所載25萬元 之擔保金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之反訴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如不認系爭本票係就系爭借 款第一期所生利息之擔保,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係就 擔保借款某期之利息債權,超過16萬6667元或22萬元之部分 無請求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 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
 ㈠本訴部分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有系爭契約第六條 即附流抵約定之擔保,惟該條款之真意乃借款屆期未清償時 ,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債 務之替代方案(下稱系爭代償方案),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 房地設定有第1、2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而為防止伊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且早日出售系爭房地以價金清償上 開債務,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等相關文件交付陳芳萍持有,同時於109年2月19日將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芳萍,且專任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自不得因系爭房地價值顯然過低,或有不利益之情事存 在,即逕行主張依民法有關流抵契約之規定處理,自應依系 爭代償方案約定,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已 清償全數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況系爭契約 已將「不動產」明確表見於契約名稱上,亦徵兩造真意確以 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替代清償債務 之手段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借貸期間未給付之約定利 息部分,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伊所為清償非 屬任意給付,故伊於109年2月20日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時 當無利息債務,該25萬元應先抵充本金,並依序扣除伊於10 9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 同年8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各3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 元、15萬元,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伊尚欠 本金為975萬元、尚欠利息為42萬102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 第195頁)。至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因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約預定其賠償 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損害,故其請求本金1000萬元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另 因被上訴人係在伊需款孔急,難以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決定之情況下,提高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該約定明顯過高, 當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反訴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利息25 萬元債權(計算式:1000萬元×月息2.5%=25萬元),非擔保 全部之利息債權,嗣伊已清償第一期利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約定利息,伊亦清償78萬元,僅 存22萬元之利息債權,而應認逾此自無請求權;又倘認系爭 本票非為擔保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利息債權,然伊仍係為擔保 某一期利息債權而簽發,其基礎原因債權乃本件借款約定之 利息,其中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應無請求權,則以本件借款約 定利息分為6期,被上訴人每期所得請求之利息數額應為16 萬6667元(計算式:借款金額1000萬元×修法前法定最高週 年利率20%÷12年=16萬6667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 萬666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 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5



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伊,且不得持以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反訴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本訴部分所命上訴 人給付;⑵駁回上訴人下開反訴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反訴部分: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 522號本票裁定所示: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 金額25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前揭本票返還上訴人,且不得持 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9至141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10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利息按每月利率2.5%計算,違約金按每月利率3%計算 ,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10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 人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且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予陳芳萍,而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惟於109年2 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8月24日清償被上訴人25萬元、3萬元、20萬元 、5萬元、10萬元、15萬元,共計78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 、即時轉帳結果查詢、匯款回條聯、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00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5、99至105、139至155、351 頁)。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351 頁)。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同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每月利率2.5%計算,違約金按每 月利率3%計算,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1000萬元本票及系 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另以其所有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且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芳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惟於109年2月20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 、同年8月24日依序清償被上訴人25萬元、3萬元、20萬元、 5萬元、10萬元、15萬元,共計78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真實。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30萬3333元(即借款本金1000萬元加計約定借貸期間 第2至6期尚未給付之利息30萬3333元),及其中1000萬元部 分,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系爭代償方案之約定?  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有系爭契約第六條 即附流抵約定之擔保,惟該條款之真意乃系爭代償方案,被 上訴人依系爭代償方案約定,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即已清償全數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 此由系爭契約已將「不動產」明確表見於契約名稱上;上訴 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用 印完成之權利登記等相關文件,交由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代 書陳芳萍持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09年2月19日,同時將 系爭房地信託予陳芳萍作為受託人,同日亦簽訂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書,用意在於系爭房地得以提早售出予第三人,部分 價金即可作為清償系爭契約借款之來源等語,並以系爭房地 信託契約書、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專任委託書等件為 據(見原審卷第97、139至155、293至296頁),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
 ①按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種,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六條「擔保方式一」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提供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附流抵約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申辦預告登記,登記完畢後,所有權狀歸乙 方(即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53頁)之文義可知 ,兩造係明文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 抵約定,為系爭契約借款之擔保方式,並於申辦預告登記完 畢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無從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代償方案之約定;復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亦無關於 系爭代償方案之記載,自難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代償方案之 合意,足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系爭代償方案之約定。是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辭句,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乃以系 爭房地設定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約定,並無系爭代償 方案之約定,既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將「不動產」 明確表見於契約名稱上、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用印完成之權利登記等相關文件交由 代書陳芳萍持有、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09年2月19日,同時將 系爭房地信託予陳芳萍作為受託人,及同日亦簽訂系爭房地 專任委託書等節,均無從據以推翻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乃流 抵約定,並非系爭代償方案之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代償方案之約定,其上開抗辯,顯係曲解系爭契約 第六條約定之辭句,不足採憑。又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所有權 人為陳芳萍(即信託財產受託人;上訴人則為委託人),並 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於109年3月即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第二 順位之債權已確定,然上訴人仍有首順位臺灣銀行設定1008 萬元,目前上訴人與上開二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還款中等情,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玉山銀行112年7月19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55頁,本院卷第213頁),且 證人陳芳萍亦證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無法達成共識,所以 被上訴人未行流抵權利(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見兩造尚 未就系爭房地價值與被上訴人債權金額進行清算,以行使系 爭契約第六條之流抵約定,且縱被上訴人日後行使流抵權, 仍負有上開清算之義務,是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本件借款, 被上訴人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 清償債務。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為何?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第3 23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最高利率 限制之利息,既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以債 務人之給付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者,謂就約定超過最高 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並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 之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 述;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9日交付上訴人800萬元支票 及現金35萬元,另於翌日即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5萬元 及1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等情,有800萬元 支票、匯款單及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並 經證人陳芳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可知被 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9日交付上訴人借款本金835萬元,於 翌日交付165萬元,即共計1000萬元予上訴人。而依系爭契 約第四條約定,兩造就借貸期間之利息約定按每月利率2.5% 計算(見原審卷第53頁),換算週年利率為30%,已逾當時 所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 0%,揆諸前述說明,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即無請求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借貸期間 即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 0%計之。
 ②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 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判決亦同揭此旨)。查系爭契約第五條「違約金」 約定:「按月息3%計收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3頁),可 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又此一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即自109年8月15 日起,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兩造雖有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上開決議乃在闡述當事人間違約金之 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且遲延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 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 求權,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等 意旨,並無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之見解,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③次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 、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4日清償被上訴人2 5萬元、3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共計7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先抵充兩造約定 之利息,再抵充原本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餘額抵充違約金 ),上訴人尚欠本金975萬4575元、約定利息41萬0715元, 共計1016萬5290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之違約金,業經原審 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契約屆期後即10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予以酌減至週年利率3.6%,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 無再予酌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6萬5290 元,及其中本金975萬4575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7、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利息2 5萬元債權,伊已清償第一期利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契約之約定利息,伊亦清償78萬元,僅存22萬元之利 息債權,而應認逾此自無請求權;又倘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某一期利息債權而簽發,其中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被上訴人無 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每期所得請求之利息數額應為16萬6667 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且不得持以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 有不明確情形,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
 ⑵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利息25萬元債權, 或係為擔保某一期利息債權16萬6667元(即約定超過法定利 率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而簽發,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 票乃為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足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已可確立為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依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其主張之第一期利息債權,且 已清償,或為擔保某一期利息債權,或約定利息因伊清償, 僅餘22萬元利息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以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為109年2月19 日、票面金額25萬元及證人陳芳萍之證述為據。然查,依系 爭本票上開記載(見原審卷第351頁),雖可認其票面金額2 5萬元,與本金1000萬元、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利率月息2 .5%計算之一期利息金額相符,惟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欄位為空白,亦未就所擔保之債權有何註記,自難認 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利息25萬元債權或為擔保某 一期利息債權而簽發。而證人陳芳萍證述:「(問:既然借 款期間的利息總額是一百五十萬元,為何用來擔保利息的本 票只有簽二十五萬元?)答:因為被告陳月珍只願意開立一 張二十五萬元的本票,陳月珍說他在大陸有一筆錢很快就可 以進來,他不願意開太多本票,當時的想法是如果被告有一 期利息沒有繳,就可以拿這一張二十五萬元的本票去聲請強 制執行,且按照契約第四條約定,如果利息一期未付,則所 有六期的利息及本金全部到期,擔保本金的一千萬元本票也 可以拿去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72頁),僅可知上訴



人就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總額150萬元,只願開立系爭本票為 擔保,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利息一期未付,則所有六 期的利息及本金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即可持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 約約定之第一期利息25萬元債權或為擔保某一期利息債權16 萬6667元而簽發。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擔保系 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約定利息41萬 0715元等節,均如前述,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25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約定 利息,伊亦清償78萬元,僅存22萬元之利息債權,應認被上 訴人逾此無請求權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 ,並無從認定係如上訴人主張為擔保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 利息25萬元債權或為擔保某一期利息債權16萬6667元而簽發 ,且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仍 存在,洵屬可採。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及不得持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6萬5290元, 及其中975萬4575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前揭本票返還上訴 人,且不得持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反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備註 陳月珍 25萬元 109年2月19日 未載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原審109年度司票字第105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日數 應計利息(未償本金×日數×日息) 本利和(上一期未償本金+這期應計利息) 積欠總額(本利和+上一期未償利息) 還款金額 未償本金 未償利息 0 109/2/19 交付借款835萬元         8,350,000  0 1 109/2/20 1 4,575 8,354,575 8,354,575 250,000 (先抵充利息4,575元,餘24萬5425元) 9,754,575(所餘24萬5425元次充本金835萬元後之餘額810萬4575元,再加計當日交付之借款165萬元) 0 2 109/6/20 121 646,742 10,401,317 10,401,317 30,000 (抵充未償利息後已無餘額,下同) 9,754,575 616,742 3 109/7/21 31 165,694 9,920,269 10,537,011 200,000 9,754,575 582,436 4 109/7/24 3 16,035 9,770,610 10,353,046 50,000 9,754,575 548,471 5 109/8/14 21 112,244 9,866,819 10,415,290 0 9,754,575 660,715 6 109/8/20   0 9,754,575 10,415,290 100,000 9,754,575 560,715 7 109/8/24   0 9,754,575 10,315,290 150,000 9,754,575 410,715 備註 年息20%即日息0.0000000%  共計:780,000 未償本息共計: 10,165,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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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