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9日結婚,嗣舉家遷居馬 來西亞吉隆坡,兩造婚後相處不合常發生爭吵,90年間劇烈 爭吵後,雙方已論及離婚並開始分配財產,伊陸續將住處不 動產及所持有一半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因伊不希望2名子 女在單親家庭中成長,直等到98年9月兒子前往美國唸書, 子女均離開身邊後才搬離共同住處。其後被上訴人亦出售吉 隆坡住處不動產,返臺購屋定居,兩造分居迄今13年唯一聯 繫管道僅有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除向伊索取生活費及必要事 物外,從不與伊聯繫或關心問候,期間兩造僅於女兒婚禮及 兒子大學畢業典禮碰面,自105年3月與女兒及女婿在臺灣吃 飯後,即未再見過面,已無任何交集。伊曾於109年10月30 日、110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與被上訴人在臺灣見面, 均遭被上訴人以「你先解除重婚登記,否則沒談」、「請解 除重婚登記並履行和解書條約」等語拒絕,足見婚姻關係破 裂已難修復,兩造均有責,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討論兒子尋覓工作問題 之電子郵件中,充斥對伊之咒罵、羞辱及恐嚇等情,亦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參照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完全剝奪有 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強迫其繼續維持形骸化或處於水火之婚 姻關係,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不符,本件自應准許已分居異國10餘年之兩造離婚,爰 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 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經常全家出遊,並無激 烈爭吵或衝突不斷之情,98年9月間上訴人突然留下信件要 求分居,並逕自離家拒絕聯繫,後伊始知上訴人隱瞞其與訴 外人丙○○(下稱其名)婚外情,並已於86年間至美國內華達 州登記結婚之事實,並迨2名子女赴美就讀大學獨立後,即 狠心拋棄伊。伊為維持婚姻及捍衛家庭,請親屬出面溝通未 見上訴人回心轉意後,遂於98年12月底對上訴人及丙○○提出 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嗣上訴人承認錯 誤,並以與丙○○斷絕往來及保障伊母子生活為條件,與伊達 成和解,詎伊撤訴後,上訴人迄今仍與丙○○維持婚姻關係且 共同生活,更捏造事實將婚姻問題歸咎於伊,以達與丙○○雙 宿雙飛之目的。兩造並未討論過離婚事宜,亦未就剩餘財產 進行分配協商,係當時商界有諸多上訴人外遇傳聞,上訴人 為消除伊之疑慮暨體恤伊多年照顧家庭辛勞,主動表示願將 名下財產贈與伊,倘兩造90年間已論及離婚並開始分配剩餘 財產,豈可能仍於95年間共同搬入新購買之吉隆坡住所,更 於96年間拍攝如同婚紗照之甜蜜照片。106年伊出售吉隆坡 住所返臺定居,係為照顧須於臺灣治療異位性皮膚炎之兒子 ,上訴人均知情,兩造分居期間伊仍不斷邀約上訴人回歸家 庭、相聚用餐,主動提供現居地址,更換電話號碼亦以電子 郵件告知,俾使雙方得保持聯繫。本件實無離婚事由,縱有 因分居而產生婚姻裂痕,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外遇離家並拒 絕返回同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 訴請離婚。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雖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諭知應於2年內修正,惟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規定 ,於修法前,法院仍應適用原規範加以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73至274頁): ㈠兩造於73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㈡兩造婚後原短暫共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 處,嗣因上訴人工作關係,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攜同子女至 馬來西亞吉隆坡 No43,00000/l68,0000 00000000 0000,40 460 Selangor,Malaysia.之住所(下稱馬來西亞共同處所) 共同居住生活。上訴人於98年9月間離開上開馬來西亞共同 處所,兩造自98年9月間起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與丙○○於86年間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迄今仍有 婚姻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 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 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為斷。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 、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 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 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是夫妻既 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即應本於誠摯互信、相互尊重及依 賴,共創並營造和諧及圓滿之家庭生活,故凡對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致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
㈡查上訴人與丙○○於86年間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並於00 年0月間離開兩造馬來西亞共同處所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被 上訴人於106年間將馬來西亞共同處所售出後即返回臺灣購 屋、定居,兩造於98年9月間起分居迄今,上訴人長期在馬 來西亞工作、生活,而被上訴人則返臺定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372頁),足見兩造已分 居近14年,各自生活,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又 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9月迄今仍積極且持續與上訴人聯繫 ,並提出兩造參加兒子畢業典禮、參加女兒婚禮照片、兩造 於98年至110年間家庭旅遊或聚會照片及兩造102年至105年 間3份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123至139、209至227頁、本 院卷145至153、331至345頁),可知兩造間於98年間分居後 ,除於女兒婚禮及兒子大學畢業典禮見面,及於105年3月與 女兒及女婿在臺灣聚餐等家族性質之社交互動外,其餘互動 甚少,且由上開電子郵件寥寥無幾之聯繫內容無外乎股票、 房屋之處理,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自000年00月間係最後一 次相聚(見本院卷372頁),甚且被上訴人於106年將馬來西 亞共同處所售出後便返回臺灣購屋、定居,亦離開二人在馬 來西亞共同處所,致兩造分居不同國家迄今,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不願告知其現在臺灣之住所,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兩 造女兒112年6月21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35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無意維繫婚姻等語,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分居後仍積極且持續與上訴人互動 有回復婚姻圓滿之努力,兩造無離婚破綻之事由云云,並無 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提出95年至98年間兩造與子女之合照( 見本院卷159至175頁)以證明兩造相處融洽乙節,惟此為兩
造98年分居前之照片,自難執此認兩造婚姻圓滿。至被上訴 人抗辯其返臺居住係為治療兒子異位性皮膚炎等語,惟兩造 兒子為79年次(見原審卷64頁),早已成年,當可獨立自主 生活,且異位性皮膚炎並非重大疾病,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係於馬來西亞工作生活,而仍以與成年兒子同住之理由返 臺別居,難認有與上訴人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綜合上 情,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即屬可取。而上訴人離家別居而不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及其與丙○○登記結婚之舉,固係兩 造婚姻破綻之初始原因,惟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亦離開兩造 馬來西亞共同處所返臺定居,兩造除必要社交場合並無見面 互動,以電子郵件聯繫亦為處理財產事宜,益見兩造無意維 持及修復婚姻關係,均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兩造 婚姻之破綻為兩造均可歸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兩造婚 姻破綻唯一之可責一方云云,難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第3款 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