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279號
TPHV,111,家上,27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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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 住。
三、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四、被上訴人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回復共同生 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上訴人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 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為敘述方便, 稱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 求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如未判准離婚,但兩造自106年6月



起分居迄今已逾6年,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酌定甲○○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8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相識3、4個月即匆促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對家庭 及工作欠缺規畫,婚後初期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高雄,始發 現被上訴人家庭有濃厚宗教信仰,習慣張貼符咒、喝符水, 令伊精神倍感壓力。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學習木工,常有衝突 ,家中氣氛緊張,且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伊則於甲 ○○出生不久後,創立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發包工程,兩造 迭因工作室經營運作時有爭吵,加深兩造間隔閡。因甲○○為 過敏兒,兩造自幼會帶甲○○前往台北新光醫院就醫,待其病 況穩定後再一同返回高雄,嗣於106年5月底,甲○○感染腸病 毒至台北新光醫院住院治療,兩造考量甲○○之情況、醫療資 源及伊娘家可協助照顧子女,遂協議由伊續留在新北市○○照 顧子女,被上訴人先行返回高雄工作,自此兩造分居迄今, 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彼此已無互動,各自獨立生活,被上訴 人未有任何挽回行為,亦未告知已將高雄原住處出售,於10 7年5月間更自行至美國工作,未負擔子女教養及生活費用, 兩造客觀上已難維持婚姻。又甲○○向由伊負擔主要教養責任 ,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縱認兩造婚姻仍可維持,然 兩造自106年6月分居迄今已逾6年,伊亦得請求酌定甲○○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及甲○○之扶養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意旨,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甲○○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㈢ 被上訴人應自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備 位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 甲○○之親權由伊任之;㈡被上訴人並應自子女親權裁判確定 日起至兩造回復共同生活,或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扶養費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5、6月將甲○○帶回新北市○○ 後,經伊多次央求返家,均遭拒絕。伊為求家庭和睦,並考 量子女身心發展,願配合上訴人之生活,及協調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兩造自106年至108年間均有共同出遊等家庭活 動,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仍願維持婚姻。倘判准兩造離



婚,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造成分居,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負擔子女親權;縱由上訴人監護,子女扶養費3萬元應由兩 造平分,伊願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 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 元 ,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追加備 位聲明: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 之。㈡被上訴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8頁) :
㈠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原與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在高雄,嗣於106年6月 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與父母居住,兩造未再 共同居住。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基礎淡薄,自106年6月分居後各自生活 ,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何人任之 ?如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為何?
㈢復承上,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若 干為適當?
 ㈣上訴人主張於其訴請裁判離婚未獲准許時,備位依民法第108 9條之1規定,請求准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有無理由?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自106年6月攜同子女至北部就醫後,並拒絕返回高雄



與被上訴人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為可歸責之一方,且尚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訴請離婚,尚難認 有據:
 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 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 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結婚之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因被上訴人 家庭有張貼符咒、喝符水等宗教信仰,使其倍感壓力,且被 上訴人財務欠缺規劃,常因工作與家人爭執,其帶甲○○前往 台北新光醫院就醫,經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伊續留娘家照顧子 女,而分居迄今,兩造除聯繫子女事宜外,彼此已無互動,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甲○○嬰兒時期床邊置放或櫃面貼有符咒照片( 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該符咒與一般佛道寺廟發放之平安 符無異,乃家中長輩為祈求子女平安之尋常行為,上訴人復 未說明其有其他特殊信仰,難認上情有達過度迷信,致上訴 人精神不堪忍受之程度。又甲○○出生後,上訴人與甲○○之戶 籍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攜同甲○○至台北新 光醫院就醫後,即一同住在戶籍址之○○娘家,未再返回與被 上訴人婚後共同居住之高雄等情,有甲○○健康存摺為憑(見 原審卷第31至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被上訴人婚後未要求上訴人遷籍、並配合上訴人就 甲○○過敏、腸病毒等疾患均捨近求遠北上求醫、於上訴人與 甲○○北上未返家後,仍以親情喊話要求上訴人返家,並固定 北上探望子女(詳後述),婚後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自由及尊 重,且兩造分居之初始乃緣於上訴人所致。
 ⑵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尚留存於106、108年間與上訴人間之手 機通訊Line軟體截圖:「(被上訴人:)對不起,我脾氣不 好,常讓你生氣、受委屈,我會檢討的,但也希望得到尊重 。妳的能力比我強,我知道,不過更希望得到妳的認可及支 持…說話、表達我一向很差,如有不對不好,勿生氣。…如房 子賣了,你沒回來,那我就先搬回店住(上訴人:)隨便你 (被上訴人:)我跟弟說便宜賣」、「(被上訴人:)我沒



有要你住那邊…你也不想一起奮鬥了(上訴人:)現在是怎 樣,叫你扛錢家的責任就說我不要這個家是不是…氣死(被 上訴人:)我沒說不扛,你意思給我感覺是這樣(上訴人: )隨便你,要扛就自己想辦法。…我希望我們先各自冷靜一 段時間,請你趕快努力工作賺錢養家(被上訴人:)以後不 會再犯,讓妳生氣,錢我會處理,給我帳號…我不會在回話 、大小聲…(上訴人:)你盡你的本分我會給你時間改跟努 力,希望你不要讓我等太久,更不希望你不要讓我失望(被 上訴人:)妳不理我,我也很難過-快死了,笨死了-事情怎 麼都做不好、心痛的快受不了,整個人也快喘不過氣。妳回 來,現在妳說什麼我一定聽,改起來不會犯,給我帳號,明 天去匯…家裡空盪盪,都沒人,氣壓整個都是…」、「(上訴 人:)你到底懂不懂錢不夠養家,就是會吵…(被上訴人: )錢我會負責,就是我ok…(上訴人:)所以你要去做輪班 ?我跟你保證35000根本不夠家計,更何況○○讀書也要錢。 年紀已經不小了,還去輪班…最後不是又要換工作,思考事 情都沒有長久之計。而且,我要讓○○在台北讀書,不可能在 那邊受教育。…可能你還是會想守在南部,但是我不想,尤 其是在○○。為了小孩,我不得不直言,在那邊根本不是受教 育…如果你依然要在那邊,那我不會回去…(被上訴人:)大 帆布、管告板都請人做-賣房子…(上訴人:)那不是重點, 賣房子是因為我們根本沒能力也付不起錢才賣…你回去快一 個月了,你有想辦法趕快去賺錢嗎?…(被上訴人:)有今 天有去面試、找工作、去台南發名片,去工地問有沒有缺人 …這個家非常需要妳,不能沒有妳,我愛妳…真的很愛妳,以 後不敢回嘴了…(6月28日)(被上訴人:)…我一個人很可 憐又孤單,沒人關心我,也沒人和我說話,想找人談事,都 沒人,家裡空蕩蕩,家一點都不像家(上訴人:)你有你家 人聚會…你有你家人就好(被上訴人:)我們家、妳、我、○ ○」、「(108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一起搬出去,妳 有什麼想法…請告訴我。不再去美國。妳的口紅、香水、媽 的口紅、香水,姐的口紅、吃的,記得幫我拿給他們,謝謝 。昨天老師有告訴我,○○上課學習狀況,讓我了解,妳辛苦 了…我上車了,我到了,睡了嗎(上訴人:)房子不用找, 離婚是唯一的路,江山易改本性難移(被上訴人:)又怎麼 了…這做也不對,做那妳也不高興」(見原審卷第195至207 頁),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Line軟體截圖:「(10 7年12月25日)(上訴人:)我和你的事情以後再說(被上 訴人:)是看我表現嗎(上訴人:)光是回答問題就已經沒 辦法溝通,還有什麼能講。再說,你去美國,你有跟我討論



嗎?你等到要去辦美簽才說,你有尊重我嗎。去美國,你有 賺到錢嗎(被上訴人:)之前就說…(上訴人:)如果沒有 ,你拋妻棄子我有什麼好說的(被上訴人:)回來會給妳看 (上訴人:)如果有賺到錢,為什麼要讓我為錢煩惱。我只 能說你真的很自私(被上訴人:)這次回去都會改善的…在 台灣短期我賺不到錢」(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工作不滿意、收入不如預期,語多抱怨,及上訴 人之陳述書稱:其原欲與另交往多年男友結婚,因男友家中 巨變,致解除婚約,原發送喜帖、婚宴場地都訂好,身為同 事之被上訴人聽聞後表示願與其結婚以解燃眉之急,被上訴 人並至其家中作客時,竟提出良民證向其父母保證放心將自 己交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兩造婚前雖 無感情基礎,惟被上訴人認真看待此段婚姻,願意呵護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以自己不如上訴人,唯唯諾諾,深恐多言溝 通反引起上訴人更多不滿、爭執,處處依循上訴人之意思, 難認有進一步主動規劃未來家庭藍圖之可能。再者,依被上 訴人提出與房仲梁美惠間之手機通訊Line軟體截圖:「(10 9年8月25日)(房仲:)吳先生,請問您最近有打算安排看 屋嗎?(被上訴人:)星期天應該會上去,在○○街附近還有 案件嗎?…麻煩先幫我約早上看看(房仲:)請問哪幾間呢 (被上訴人:)你剛才傳的2間…早一點,我還要帶小孩出門 」、「(110年11月5日)(被上訴人:)請問目前○○街有屋 要賣嗎?(房仲:)一樣是公寓嗎?(被上訴人:)是的, 透天太貴了」(見原審卷第337至345頁),可知被上訴人願 意配合上訴人,離開其熟悉之父母、環境,期能遷至新北市 就近陪伴上訴人及子女,給予上訴人及子女完善之家庭;上 訴人雖稱其對被上訴人北上看房子一事不知情,恐係被上訴 人之能力、資力有限尚未能覓得合適住所而未告知,亦與常 情無違。再依兩造上開對話截圖,益徵被上訴人前往美國工 作,希冀能提高收入,以提供並滿足上訴人對經濟生活之要 求,且因上訴人已堅決表達不再返回高雄與被上訴人同住, 被上訴人為簡省貸款開銷,同時盡孝道,搬回與父母同住, 復因婚後原作為夫妻共同住所購買之高雄房地出售價格不如 上訴人預期(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未敢將結果告知上 訴人,尤見被上訴人係憂於未能提昇家庭經濟狀況所致。是 以兩造雖囿於上訴人不願前往高雄與被上訴人生活,惟被上 訴人於期間仍依上訴人要求,按月匯予生活費,有匯款帳戶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並努力尋求工作機會 ,藉定期與子女會面機會與上訴人相處,有106、107、108 年多次共同聚會出遊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25至335頁)



,迄仍持續、積極北上謀與上訴人有相聚、共營夫妻圓滿生 活之可能,尚難單純以兩造相隔兩地之事實,即認兩造婚姻 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諒、互 信之基礎,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重大破綻,已無回復可能。 ⑶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乙○○雖證述:分居後被上訴人會來帶小孩 ,兩造很少聊天,只交代小孩的事情,被上訴人的態度不是 很ok,被上訴人的頭會轉到旁邊去,愛理不理,兩造分居前 沒有跟兩造一起住,不大清楚兩造互動,有一次上訴人拿工 程時,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叫上訴人拿東西,曾對她說「 你聽不懂人話」,我聽了就愣住;被上訴人之前是說要買房 子,要去台南住,上訴人說你不是有房屋嗎,為何要買台南 那邊,兩造就意見不合,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至223頁),惟證人乙○○並不瞭解被上訴人,未與兩造共同 生活,與上訴人更係血緣至親,不能排除係偏聽上訴人之詞 ,對拙於言詞應對之被上訴人偶發舉動過度解讀而有所誤解 ,且其對前述兩造另有以手機通訊溝通或出遊等互動之情形 顯然並不清楚,自不得僅以其片段所見偏頗陳詞,即認兩造 分居後已持續相當時間彼此無互動,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無法 維持,是其證詞尚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另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其餘手機通訊Line軟體截圖,其 中106年7月23日之對話係上訴人單方陳述其婚姻中因與被上 訴人吵架流產、坐月子時發生爭執、自己獨力扛起家計、被 上訴人及其父母自私致伊受盡委曲、痛苦等陳詞,被上訴人 則回以瞭解上訴人盡心盡力、長輩們知道上訴人委曲,但係 上訴人誤會了、要上訴人寬心,對上訴人為求懷孕打針吃藥 等表達心疼等體諒之話語安撫,難認其確有對上訴人為何不 當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211至215頁);而兩造 於高雄共同生活期間一起承作木作裝潢工程,因與客戶產生 糾紛發生之爭執,被上訴人以「誰跟妳爭辯,你比較利害自 己用」、「都給他們做,我明天回去、明天我也不會做」、 「場你的,你安排,我休息不做」等情緒用詞(見本院卷第 89至101頁、第217至229頁),係針對客戶之不滿,並非針 對上訴人,尚難遽認足以影響兩造之共同生活,均難評價為 上訴人離家之正當事由。
 ⒊上訴人自106年6月離家與子女返回娘家後,多年來仍以上開 方式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互動,被上訴人於經濟能力條件 許可時即給付扶養費,並定期北上陪伴子女,兩造之婚姻並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得訴請離婚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判斷兩造 歸責程度之必要。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係針對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是否過苛所為之解釋意旨,即與本件之情形不同 ,而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達 重大破綻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縱其有責,依前述憲法判決解 釋意旨,未准其離婚對其過苛云云,即難認屬可採。上訴人 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其另以離婚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保護教養費用數額,均 無所據。 
㈡上訴人訴請離婚雖未獲准許,惟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上訴人 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成年前扶養費請求,仍應 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 055條之2之規定,為同法第1089條之1所明定。又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
 ⒉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攜同甲○○至台北就醫後即分居迄今,業 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因兩造就甲○○親 權之行使協議不成,請求法院酌定於兩造分居期間對甲○○親 權行使,即屬有據。查兩造均具承擔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 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 利基金會檢送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78頁 )。本院考量兩造分居6年以來,共同行使甲○○親權並無特 別困難,及甲○○自幼長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與



被上訴人定期會面交往之事實,認仍維持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甲○○影響最小,並可避免剝 奪被上訴人參與對甲○○重大事務處理之決策,應符合甲○○最 佳利益。
 ⒊上訴人雖稱甲○○與被上訴人返回高雄時,被上訴人曾未遵期 攜回甲○○,還通報家暴中心,且曾將甲○○獨留家中,又甲○○ 在高雄遭堂哥欺負,被上訴人亦未加留意,並曾於111年6月 初強迫甲○○陳述想留在高雄等詞並加以錄影,非善意父母, 且於伊向被上訴人反應甲○○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多抱持消 極、冷處理態度、唱反調之態度,應由伊單獨任親權為適宜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106年8月2 1日進案案主兒保通報,內容為106年8月21日案父(即被上 訴人)致電高雄市家訪中心家庭關懷專線求助…案發時家樂 福員工有協助報警,警方於現場登記完個資後離去。本中心 於8月22日去電案母(即上訴人)釐清如下:案母表示…先前 案母因工作關係請案父將案主接至高雄照顧兩週,案母要接 案主回來時,案父希望延長一週。上週六案母發訊息予案父 告知要將案主接回,案父未回應,週日案父才說要工作所以 不行、且案主已被案祖母帶出門。當時案母與案外祖母已至 高雄,想說在外面閒晃等待,至家樂福時先看到案祖母,案 主在旁吵著要抱抱但案祖母不理會,案母才要去抱案主,未 料案祖母大叫搶小孩,並急著要把案主抱走,案主嚇到,… 最後是案伯母報警並通知案父到場,案父到場時覺得案母是 來搶案主的,案母有提供先前與案父的對話訊息予警方,有 同意案母帶案主回台北 。案母表示有查看案主當時未受傷 ,案父之後也有道歉沒有與家人溝通好才發生此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兩造間106年8月20日、21日之 手機通訊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51頁),足見該次係 上訴人急於將甲○○接回引發誤會衝突之偶發情狀,且係兩造 分居之初,被上訴人思子心切,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何 無法適任親職之行為。
 ⑵又該次事發逾5年後,經甲○○到庭陳述:從很小的時候就開始 回高雄跟爸爸見面了,其願意繼續維持與被上訴人固定回高 雄、或假日與被上訴人出去走走之模式,現在功課很少,現 在這樣不會影響其課業,及與被上訴人視訊聊天沒有什麼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足見其客觀上並無遭受 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不當對待,致生對被上訴人排斥恐懼之情 形,縱偶有與兩造相處時分別抱怨他造,或為討好一造所為 之童言童語,亦難逕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尚有其他不當照顧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⑶況上訴人逕將甲○○攜至新北市○○與上訴人原生家庭,包括上 訴人2名成年兄弟共同生活,該居家環境兼作外祖母經營家 庭理髮處所,有前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可參(見原 審卷第169頁),並無保留被上訴人可同住之空間,上訴人 亦拒絕返回高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形同強令被上訴人接 受多年來無法與甲○○共同生活以享父子天倫之既成事實;再 上訴人於訪視時自承曾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使用子女學校聯絡 軟體(見原審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即配合照辦,因而無 法知悉子女在校確實情形(見原審卷第177頁),及本件訴 訟中上訴人所提出112年間其與安親班師長間手機通訊Line 對話:「(師:)爸爸問老師如果要請半個月的假要多久之 前請。又說官司媽媽敗訴,學校不可以影響他跟小孩子相處 的權利,櫃檯老師感到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 ,被上訴人向安親班師長所陳即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訴 訟進度事實相符,及需向安親班詢問請假情形以利其規劃與 子女會面交往情事,並希冀其與子女相處能不受阻撓,實與 常情無違,難認與以不利事情施以威脅情形等論,益徵被上 訴人係因無從自上訴人處獲知關於甲○○正確資訊不得不向安 親班探問等情狀,倘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長期漠視之態度,無異再剝奪被上訴人參與、陪伴甲 ○○成長過程重要事務之機會,對其顯不公允。是上訴人主張 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尚難認屬適當。
⒋關於酌定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經本院酌定於分居期間甲○○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與上訴人同住,惟仍應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子女接 觸聯繫,且兩造均希望就會面交往能由法院加以酌定,以避 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 第349、350、441、443頁),及甲○○表示:希望一週與被上 訴人同至高雄,另一週與上訴人在臺北即可,暑假希望7月 回高雄、8月留在台北等意願(見本院卷第337頁),暨安親 班暑假採整月計費,不按比例退費,是規畫安排甲○○作息以 此為區間較為適當等情,有上訴人與安親班師長間手機通訊 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87、389頁),酌定被上訴 人與甲○○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俾謀甲○○最大福 址。
 ⒌關於酌定兩造分居期間甲○○扶養費部分: ⑴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詳。 ⑵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行使業經酌定如前,為避免日 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執,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被上訴人 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查上訴人自己開公司從事室內設計工 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不等,有存款及投資股利等收入,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69 、176、235頁、第65至88頁),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惟 上訴人仍表示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曾向其支借款項等情, 有106年間兩造間手機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75 頁),且被上訴人尚需支出固定探視甲○○所需費用及南北往 返交通費,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109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見原審卷第209頁),及斟酌甲 ○○現就讀新北市公立國小,除每週桌球課等才藝課程1萬元 外,僅支出課後安親班費用2萬元(見本院卷第144、335、3 36頁),且與外祖父母、舅舅同住,上訴人補貼外祖母8000 元等2人食宿費用等情,是認甲○○每月扶養費以3萬5000元計 算,並由被上訴人負擔1萬5000元較為可行並適當。爰酌定 被上訴人至兩造回復共同生活或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 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其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附帶請求 酌定甲○○親權及扶養費,亦失其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 法第1089條之1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 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一、甲○○年滿16歲前,被上訴人得以下列方法與甲○○會面交往: ㈠平時探視方式:
⒈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一週週五下午4時30分至甲○○所在處所(如 學校為半天課則為安親班,如學校為全天課則為學校)接出 未成年子女,至當週日下午5時送回上訴人住處;並得於每 月第三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至上訴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 至當日下午5時送回上訴人住處。
⒉上開接送時間,如遇補課日或學校運動會,則順延至學校活 動結束後接出;如遇該月第三週週六時,則順延至週日會面 ;如被上訴人會面之當週(包含第三週)遇連續假日(不含 寒暑假及過年),則提早於連續假期始日接出或延後至連續 假期末日送回。
㈡農曆春節(農曆除夕至初五)探視方式:民國單數年之除夕 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初三至初五與被上訴人 同住;民國雙數年則反之。
㈢寒假及暑假探視方式:
⒈寒假:除前開㈠㈡之時間外,被上訴人得增加5日會面時間。具 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商,如協商不成或不能協商,則自未成 年子女學校結業式隔日起,分別連續起算5日之會面時間。 ⒉暑假:平時會面交往方式暫停。7月1日至7月31日與被上訴人 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與上訴人同住。
二、甲○○年滿16歲後,尊重其其本身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上 訴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接送時間,均為被上訴人於 始日上午9時30分至上訴人住處接出,末日下午5時送回上訴 人住處。
⒉會面交往時間開始1小時後,被上訴人若仍未將甲○○接出,除 經上訴人同意外,視為被上訴人放棄當次會面交往時間。 ⒊上訴人與甲○○之實際住所、連絡電話、網路聯絡方式,如有 變更,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 ⒋兩造不得為有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甲○○反抗



他方之觀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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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