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0日結婚,並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即不斷懷疑被上訴人外遇 ,並曾對被上訴人施暴;同年7月13日上訴人再次情緒失控 ,被上訴人因懼怕而同意於翌日辦理離婚。嗣上訴人於同年 7月14日提出已有二名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簽 名,兩造隨即辦理離婚登記。惟該二名證人未曾向被上訴人 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訴請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證人甲○○、乙○○夫婦與兩造均熟識, 其等與兩造相處已久,知悉兩造關係不睦,早有離婚意願。 兩造係於109年6月間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書寫離婚協議書後 ,交由上訴人簽名,再交予二名證人簽名,證人見證離婚時 確已知悉兩造離婚真意。兩造於同年7月14日前往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並於離婚協議書補載當日日期,戶政人員並 再次向兩造確認離婚意願,足見兩造係依程序辦理離婚手續 ,嗣後被上訴人亦傳訊息向乙○○表示謝謝其讓被上訴人得以 離開上訴人。兩造離婚後已各自生活並另結交男女朋友,被 上訴人係因不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且後悔未分 配剩餘財產,欲重新協議離婚條件,乃提起本件訴訟,應無 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03年3月30日結婚,嗣兩造簽署離 婚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1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 婚協議書所載證人為甲○○、乙○○(原審卷第23、25頁)。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
,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 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同認確有離婚之意(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109年6月間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書寫離婚協議書後交由上 訴人簽名,再交予二位證人簽名乙節,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 影本二份及被上訴人傳送上訴人之LINE訊息為證(原審卷第 97-99頁)。另甲○○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兼同事,是 上訴人的朋友。上訴人約在我家就是要簽離婚協議書,是兩 造都已經簽名了,我和乙○○才簽名,當時有我和太太乙○○、 上訴人在場。他們之前就已經有在吵要離婚,男女雙方都在 吵架,有提到要離婚。我和被上訴人是同事,被上訴人跟我 抱怨時有提到她想離婚,她之前講過很多次,我都會當成她 是開玩笑。乙○○跟兩造也是朋友等語。乙○○證稱:我是兩造 朋友,我是在我家簽離婚協議書,是我、先生甲○○和上訴人 三人在場。兩造會離婚,我一直都知道,因為被上訴人有說 一直想離婚,她受不了,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想參與,但我 會願意簽名是因為兩造一直吵。我也不知簽名時要不要跟被 上訴人講我要簽名。我確認是兩造都已經簽名後我才簽的, 我還跟上訴人確認是被上訴人已經簽名了。我簽了名之後, 被上訴人還傳訊息給我,謝謝我讓她可以離開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第158-165頁)。可見二位證人確係於兩造均簽署離 婚協議書後,始以證人身分簽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 出已有二位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由其簽名云云,並非事 實。又二位證人雖非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或與兩造同時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其等均為兩造友人,依與被上訴人平 日相處經驗,知悉兩造持續爭吵,且被上訴人多次表達想離 婚之意,堪認二位證人已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又依乙○○ 所提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其訊息「謝謝你們的簽名 ,讓我離開這個渣」(原審卷第169頁),更徵被上訴人亦 認二位證人知悉其離婚真意,且願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故而向乙○○致謝。從而,兩造均有離婚之意而簽署離婚協 議書,且有二位證人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簽名,並已辦畢離 婚登記,是兩造離婚之法定要件已無欠缺。被上訴人主張二
位證人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要件不備云云,並據 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