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17號
TPHV,111,上,517,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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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7萬1,207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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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