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2 月12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應以107年2月1 2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因兩造離婚 時未協議雙方婚後財產之分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上 訴人於基準日有積極財產新臺幣(下同) 3,375萬9,182元( 即不動產3,018萬9,000元、存款357萬0,182元),消極財產 2,100萬6,915元(即對第一銀行貸款債務1,600萬6,915元、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500萬元),剩餘財產為1,275萬2,26 7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積極財產1億2,091萬5,444元(即 不動產1億1,003萬0,616元、存款0元、股票91萬7,050 元、 事業投資496萬7,778元、對上訴人之債權500萬元),並無
消極財產,剩餘財產為1億2,091萬5,444元。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1億816萬3,177元,上訴人可請求其半數即5,408萬 1,588.5元等情,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中4,000萬元本息暨假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3,846萬6,643 元(即不動產3,380萬元、存款466萬6,643元),無消極財 產,剩餘財產為3,846萬6,643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 財產為627萬833 元(即存款38萬6,005 元、股票91萬7,050 元、事業投資496萬7,778元),消極財產為對國泰世華銀 行之貸款債務1,458萬1,205元,故被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 至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地、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二間農舍均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 形,不得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既無婚後剩餘 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認得請求,因上訴 人與訴外人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判決命其 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5萬元確定,倘上訴人仍得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或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恐顯失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二第99頁、第102至1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兩願離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以107年2月12日為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2、上訴人於婚前有銀行存款344萬9,553元。 被上訴人於婚前有銀行存款2,076萬3,847元。 3、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合計357萬0,182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合計409萬1,341元。 4、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對於第一銀行之貸款債務1,600萬6,915
元、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500萬元。
5、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1,458萬 1,205元。
6、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500萬元。 7、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持有林氏滋養食品有限公司股權之價 值為496萬7,778元。
8、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持有股票價值共91萬7,050元。(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是否 為其父乙○○所贈?
2、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6房 屋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含車位,下合稱系爭○○○路10樓之6房地)、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及其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含車位 ,下合稱系爭○○○路9樓房地)、宜蘭○○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之00 號、00之00號農舍(下合稱系爭○○農舍,並與○○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則各稱00之00號農舍、00之00號農舍)於 107年2月基準日之價值?
3、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 產之變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4、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 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5、被上訴人系爭○○農舍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 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6、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出售婚前財產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應否於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中扣除?
7、上訴人請求分配財產之比例是否調整?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 應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於 基準日之美金存款餘額為美金3,291.5元,折合新台幣9萬 6,61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又 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自102年12月18日開戶時起迄111年12 月其父乙○○死亡時止,均為乙○○所借用,上訴人並未使用 ,上開帳戶之美金存款餘額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計算標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乙○○並無需借用
上訴人帳戶之理由等語。查父親使用子女名下帳戶之原因 眾多,或為分散資金,或為理財、稅務之安排,或為日後 贈與之目的等等不一而足,當非可因乙○○得自行開戶,即 認該帳戶必非其借用,該帳戶是否乙○○所借用應依該帳戶 之使用狀況以為判斷。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18日開戶時存入之新 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5,000元,及103年1月2 日存入220萬元、103年1月14日存入之30萬元,連同220 萬5,000元均係乙○○存入,並於同年月16日轉存定存, 後續於103年7月16日、104年1月18日定存屆期後續存定 存,104年3月26日將定存解約,連同乙○○於同日自其富 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之64萬元、32 ,361元、103年2月26日訴外人丙○○○匯入之80,836元, 及算至104年6月26日之利息,合計320萬447元,全部兌 換成美金10萬2,205元,於104年4月24日贈與上訴人用 以支付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費等情,有所述相符 之上訴人乙○○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及上開上訴人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167至1 69頁黃色部分),堪信為真。
⑵又訴外人即上訴人姑姑丁○○於105年6月22日自其富邦銀 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系爭帳戶人民幣8 萬元,嗣將該8萬元人民幣,分4次各於同年月22日、23 日、24日、27日轉出人民幣2萬元,同日將上開4筆2萬 元人民幣換各成新臺幣9萬7,400元、9萬7,400元、9萬7 ,500元、9萬7,400元,並於105年6月23日、同年9月26 日各轉出19萬4,800元、10萬元至訴外人戊○○富邦銀行 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同年9月26日支 領9萬元後,帳戶內僅餘4,915元等情,亦有丁○○、戊○○ 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及上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3頁、第167至169頁綠 色部分)。
⑶乙○○於105年11月22日存入30萬元、105年12月6日存入22 0萬元,同年月14日支領40萬元,餘210萬元。105年12 月16日其中160萬7,950元兌換成美金5萬元轉存美金定 存,另30萬8,295元則於106年2月20日換成美金1萬元。 105年12月21日乙○○轉收存入美金6萬1,968元,系爭帳 戶內含利息之餘額合計美金6萬2,019.63元,其中美金6 萬2,000元轉存定存。106年6月26日上開美金6萬2,000 元定存及美金5萬元定存到期,加計106年2月20日兌換
之美金1萬元,及計至106年6月26日之利息合計美金12 萬2,964.71元,於106年6月26日將其中美金7萬元轉出 至黃金鼎名下富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23日再將其中美金5萬元換成新台幣151萬3,22 5元匯出予被上訴人,106年9月5日被上訴人匯還150萬 元,106年9月6日將帳戶內之150萬7,000元換成美金定 存5萬元,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美金存款餘額為美金3,2 91.5元等情,亦有黃金鼎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存摺及 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黃金鼎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69至170 頁橘色部分)。
3、依上說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均來自乙○○、丁○○等 人,上訴人既無存入亦無領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自始 為其父乙○○所借用,應可信取。又乙○○係於基準日後之11 1年12月死亡,業經上訴人所陳明,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非其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帳戶於基準日之美金餘額3, 291.5美元,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非可採。(二)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路9樓房地及系爭○○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1、兩造對於各自及對方所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各執一詞 ,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選任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估價結果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 路10樓之6房地於107年2月12日基準日之總價格為3,018萬 9,000元。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於107年2月12 日基準日之總價格為7,035萬元。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107年2月12日基準日之價格為3,414萬5,513元、系爭 ○○農舍於基準日之價格為553萬5,103元(3,010,955+2,52 4,148=5,535,103),房地合計3,968萬0,616元等情,有 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三份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上訴人對於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之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被上訴人則認 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 之6房地估價太低,對於其所有系爭○○○路房地9樓及系爭○ ○土地之估價則太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2、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 ⑴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估 價,係就總體經濟、區域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等形成價格之主要因素,進行分析後,以宜蘭縣○○鄉土 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考量近鄰地區對
於農業區之開發方式為農舍及農業相關設施,其土地之最 高最有效利用,非將該土地作最大量體使用,故不適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加上承租農業用地之使用情況,亦非市場 主流,造成土地租金與土地價格關聯性薄弱,故不適用收 益法。綜合以上因素,乃採用比較法推估農牧用地之價格 。復選取同一供需圈內之○○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地號三筆土地為比較標的,比較、分析其與本 件系爭○○土地之差異,推算系爭○○土地之試算價格,並依 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之相似程度(替代性)及蒐集資料 之正確性,分別給予適當之權重,試算出系爭○○土地價格 為每坪27,700元,土地總價為3,414萬5,513元等情,載明 於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C0000000估價報告書第12頁至19頁、第25頁)。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當時宜蘭縣長打壓農地農舍政策,系 爭○○土地於交易市場無任何價值,無人願意購買,且協民 段1212地號土地於3個月內大幅增值,應有其獨特原因, 非適當之比較標的,估價報告又未斟酌附近價格較低之土 地,採用比較標的○○段000-0地號土地106年8月20日之出 售價格,而未採用交易日期更接近基準時點之○○段000地 號之價格,顯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虞等語。惟查,國 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於與系爭○○土地同一供需圈內, 選取㈠交通運輸、景觀等自然條件、學校等公共設施、及 發展潛力等區域因素條件相同;並㈡⑴土地面積、使用分區 、地勢等土地個別條件,⑵面臨道路寬度、道路種別等道 路條件,⑶與車站、學校、市場等公共設施接近條件,及⑷ 日照、嫌惡設施等週邊環境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之總差 異在百分之3以內之土地為比較標的,㈢再將三比較標的之 每坪成交價,依彼此差異之價格日期、個別因素等為調整 後,分別計算給予適當之權重,算出系爭○○土地每坪之價 格(見同上估價報告書第16頁至18頁),已考量到比較標 的與系爭○○土地之各項異同並予調整。被上訴人徒以該估 價報告未擇取價格較低、交易日期較近之土地為比較標的 ,認估價報告之估價太高,並無足取。
3、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之價值: ⑴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路9樓房地之估價,係 就總體經濟、區域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形 成價格之主要因素,進行分析後,以系爭○○○路9樓房地現 況為住宅大樓,經其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形,乃採用比較法、 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價格評估,以決定系爭○○○路9
樓房地之價格。復選取同一供需圈內之鄰近或類似地區之 同區○○路00巷0號5樓、○○○路000巷00號5樓、○○路○段000 巷00弄0號10樓三筆房地為比較標的,比較、分析其與系 爭○○○路9樓房地之差異推算系爭○○○路9樓房地之試算價格 ,並依比較標的與系爭○○○路9樓房地之相似程度(替代性 )及蒐集資料之正確性,分別給予適當之權重,求得系爭 ○○○路9樓房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754,000元。再依收益法 ,擇選同區○○○路○段000巷0弄00號8樓、○○路○段00巷00號 8樓、○○路○段000巷00弄0號10樓三筆房地為比較標的,將 三比較標的之每坪成交價,依彼此差異之價格日期、個別 因素等為調整後,分別計算給予適當之權重,算出系爭○○ ○路9樓房地地每月合理租金行情為每坪1,420元,押金收 入按市場交易慣例定為兩個月之月租金,一年期定存利率 參考目前利率水準設定為百分之1.04,並考量評估市場空 置率為百分之10、地價稅百分之1、房屋稅,保險費、管 理費為年收入百分之0.5、維修費、重置提撥費、折舊提 存費、招商仲介費、收益基本化率等計算系爭○○○路9樓房 地之收益價格為每坪755,000元。綜合評估後,比較價格 及收益價格分別給予權重百分之50,求得系爭○○○路9樓房 地結合建坪價格為每坪755,000元,樓層面積82.45坪,房 地價格為6,225萬元;3個坡道平面停車位每個單價為270 萬元,合計房地總價含三個停車位為7,035萬元等情,載 明於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 號C000000估價報告書)。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比較標的一○○路00巷0號5樓,與系爭○○○路 9樓房地生活樓機能有極大差異,但估價報告書就接近條 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卻無任何調整,顯與現況不符;比 較標的二○○○路000巷00號5樓每坪單價為80萬元,同年月 同號2樓房地之售價每坪僅67.3萬元,差異巨大,顯見比 較標的之5樓房地似有其他更優之因素,顯然不適於作為 比較標的;另比較標的三○○路一段000巷00弄0號10樓並無 車位,與系爭○○○路9樓房地狀態不符,亦不適於作為比較 標的,況該比較標的鄰近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會帶 動周邊房價上升,然估價報告書就公共設施與發展潛力, 卻無任何調整,該估價報告有高估系爭○○○路9樓房地價值 之嫌等語。
⑶惟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於與估價標的即系爭○○○ 路9樓房地同一供需圈內選取比較標的,就估價標的與比 較標的各項條件之優劣程度,則是以【較佳>稍>佳>稍差> 較差】五等級所評定之差異百分比率,進行價格調整。而
依其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比較價格推估過程之⑴比較標的 條件分析、⑵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的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 析表、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的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 之記載,可知:
①比較標的一與系爭○○○路9樓房地均位處巷道,雖系爭9樓 房地面臨道路寬度為8米,比較標的三房地面臨道路寬 度為6米,但二者同處巷弄,道路舖裝均佳,故無需調 整,足見並非二者稍有些許不同皆需調整,比較標的一 與系爭○○○路9樓房地,其接近車站、學校、市場、公園 、停車場、鄰近商圈程度等接近條件均屬「佳」之等級 ,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商業效益及其他 周邊環境條件亦均屬「佳」之等級,自無庸調整。 ②房屋之房價會因其所在樓層不同而有差異,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故估價師進行比較估價時,多會選擇樓層較近 的標的,且一般而言,二樓房屋除視野、採光不如高樓 層外,亦較會受到道路上躁音及灰塵的影響,且有公共 管道的問題,其價格自較高樓層者為低。上訴人以國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選擇價格較低之○○○路000巷00號 2樓,而選同號5樓做為系爭○○○路9樓房地之比較標的, 質疑估價報告高估系爭9樓房地,應無可取。
③比較標的三雖無車位,惟估價報告書就系爭○○○路9樓房 地每坪房地之價格,與每個停車位之價格係分別估價, 每坪房地之價格是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每個停車位 之價格則是派員市場調查系爭○○○路9樓房地之坡道平面 停車位買賣行情,決定坡道停車位之價格(見估價報告 書第32頁),故於推估每坪房地價格時,自僅專就房地 之各方條件為分析推估,況車位價格為與房地之單價非 必有關聯,此觀每坪房地單價較低之比較標的一,其停 車位之價格,卻高於每坪房地單價較高之比較標的之停 車位即明,被上訴人主張比較標的三並無車位,不適於 作為比較標的,應非可取。
4、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價值: ⑴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路10樓之6房 地之估價,採取與系爭○○○路9樓房地之同一估價方式,就總 體經濟、區域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形成價格 之主要因素,進行分析後,以系爭○○○路10樓之6房地現況為 住宅大樓,經其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形,乃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 直接資本化法進行價格評估,以決定系爭○○○路10樓之6房地 之價格。復選取同一供需圈內之鄰近或類似地區之三筆房地
為比較標的,比較、分析其與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差異 推算其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與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 相似程度(替代性)及蒐集資料之正確性,分別給予適當之 權重,求得系爭○○○路10樓之6房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784,00 0元。再依收益法,擇選同位於○○○路○段之三筆房地為比較 標的,將三比較標的之每坪成交價,依彼此差異之價格日期 、個別因素等為調整後,分別計算給予適當之權重,算出系 爭○○○路10樓之6房地每月合理租金行情為每坪1,690元,押 金收入按市場交易慣例定為兩個月之月租金,一年期定存利 率參考目前利率水準設定為百分之1.04,並考量評估市場空 置率為百分之10、地價稅百分之1、房屋稅,保險費、管理 費為年收入百分之0.5、維修費、重置提撥費、折舊提存費 、招商仲介費、收益基本化率等計算系爭○○○路10樓之6房地 之收益價格為每坪785,000元。綜合評估後,比較價格及收 益價格分別給予權重百分之50,求得系爭○○○路10樓之6房地 結合建坪價格為每坪785,000元,樓層面積35.4坪,房地價 格為2,778萬9,000元;1個坡道平面停車位每個單價為240萬 元,合計房地總價含一個停車位為3,018萬9,000元等情,載 明於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C000000估價報告書)。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同一棟其他門牌、樓層之房地於107年4至10 月間之售價均在每坪83萬餘元以上,另比較標的三之○○○路 房地每坪單價僅79.5萬元,但同地區其他標的之每坪單價均 高達8、90萬元,估價報告所擇比較標的並不適宜,顯有低 估系爭○○○路10樓之6房地價值云云。惟查,比較標的一、二 均位於系爭○○○路10樓之6房地相鄰之○○○路六段000巷00號, 且交易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及106年12月,均比被上訴人所 舉之同棟房地之交易日期接近基準日;比較標的三雖不是被 上訴人所舉標的中房價最高、也不是成交日期日接近的,但 其單價與位於系爭○○○路10樓之6房屋隔鄰之同巷00號之比較 標的一、二最相近且高於比較標的一、二,自較與比較標的 三同棟但單價高出比較標的一、二逾一成者,更適於做為比 較標的,且估價報告已就其價格日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適當 之調整,被上訴人以此質疑估價報告有低估系爭○○○路10樓 之6房地價值之嫌,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路9樓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 產之變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己○○、庚○○於兩造婚前之9 3年9月10日分別以買賣移轉台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8樓(下稱33號8樓房屋)52/100、48/100予被上訴人,94
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以該33號8樓房屋,與訴外人辛○○之同 巷弄33號6樓房屋應有部分520/1000互易,同日己○○並贈 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3/10000,9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及己 ○○、庚○○、辛○○共同出售00號6樓房屋全部及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76/10000,被上訴人依其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買賣價金1,114萬4,816元等情,有93年11月12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 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7月1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94年6月24日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94年7月4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3 至615頁、第283至321頁),堪信為真。 2、又己○○、庚○○於95年5月16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等情,有95年5月1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3 97頁),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己○○買受同巷弄00 號9樓房屋全部及房屋所在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3/1000 0(即系爭○○○路9樓房地),其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1,000 萬2,456元、房屋之核定價額為182萬8,900元,合計1,183 萬1,356元等情,亦有95年7月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9頁) 。查上開財產之買賣、互易、贈與之日期相近,被上訴人 受贈金額及出售33號6樓房地所得價額,合計1,183萬1,35 6元(2,000,000+11,144,846=13,144,816),復大於取得 系爭○○○路9樓房地之價金1,183萬1,356元,被上訴人主張 其購買系爭○○○路9樓房地之資金,係來自於其父母於99年 5月16日贈與之200萬元,及其與己○○、庚○○、辛○○共同出 售00號6樓房屋全部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分得買賣價 金,應可信採。
3、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路9樓房地之資金,既來自於其父母 之金錢贈與,及出售其於婚前財產即94年6月24日取得之0 0號6樓房地,則其抗辯系爭○○○路9樓房地,無庸列入被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 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被上訴人抗辯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720萬元,是其以 支票支付,票款資金全來自其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2289帳戶)之婚前存款2,076萬3,847元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以1,720萬元向訴外 人壬○○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327至337頁、本院卷第197至213頁)。又其價金共分四期 支付,即:㈠第一期99年4月1日付簽約款200萬元,以國泰 世華建成分行票號00000000、日期99年3月31日,面額60 萬元支票,及國泰世華建成#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 00、日期99年3月31日,面額140萬元支票支付。㈡第二期9 9年5月4日付取得無農舍證明款200萬元,以國泰世華建成 分行#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00、日期99年4月30日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支付。㈢第三期99年6月4日給付建照 取得款700萬元,以國泰世華建成分行#000000-0帳號、票 號000000000、日期99年5月31日,面額700萬元之支票支 付。㈣第四期99年9月10日尾款620萬元,以國泰世華建成 分行#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00、日期99年8月31日 ,面額620萬元之支票支付,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附之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3、詢之國泰世華建成分行上開付款支票之票款來源,經該行 以111年4月15日國世建成字第1110000003號函(下稱國泰 世華111年4月15日函)回覆稱:㈠99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個 人支票(00000000)60萬元,及林氏滋養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林氏滋養公司)支票140萬元(000000000)皆為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 。㈡99年4月30日林氏滋養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00)200 萬元,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上訴人國泰世 華0000號帳戶。㈢99年5月31日林氏滋養公司支票票號(00 0000000)7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現金存入,40萬元為辛 ○○轉入,346萬元為己○○轉入,164萬元為被上訴人之交割 股款轉入,100萬元為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 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㈣99年8月31日林氏滋養公司 支票票號(000000000)620萬元,為匯豐銀行(HSBCTWTP )匯入港幣1,743,802.73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4、查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匯豐銀行112年2月4日(112)台匯銀(總 )字第36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依 匯豐銀行隨函檢附之上開二帳戶自開戶至107年2月12日止 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中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係於96 年1月6日開戶(見匯豐銀行函覆之資料卷第372頁),另0 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係於96年2月7日開戶 (見同上卷第263頁),均在95年3月18日兩造結婚之後。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難認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 訴人之婚前財產。被上訴人復係於婚後始將此
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系 爭○○土地之價金,且其於95年3月18日結婚時於國泰世華0 000號帳戶內之婚前存款2,076萬3,847元,迄至95年5月23 日存款僅餘56萬1,510元(見外放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明細卷第66頁),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其於國泰世華銀 行0000號帳戶之婚前存款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自非可 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用以支付第三期款林氏滋養公 司700萬元支票之票款來源中現金存入之50萬元,及被上 訴人之交割股款164萬元,係其婚前之財產,被上訴人主 張○○土地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即非可採。
5、惟第三期款林氏滋養公司700萬元支票票款來源中,有40 萬元係辛○○轉入,346萬元為己○○轉入,屬被上訴人無償 取得之財產,應自○○土地價值中扣除。準此,○○土地應計 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3,028萬5,513元 (鑑定價值34,145,513-400,000-3,460,000=30,285,513 )。
(五)被上訴人系爭○○農舍是否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 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農舍,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0號、00之00號房屋,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00之00號農舍係於100年1月31日取得建造執照,100 年6月17日申報開工,101年9月25日申報竣工,工程造價 為262萬4,435元;系爭00之00號農舍則係於100年10月4日 取得建造執照,100年12月29日申報開工,101年9月20日 申報竣工,工程造價為180萬4,000元,有系爭農舍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正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93頁),可認系爭農舍建築期間為100年6月17日至 101年9月25日止。被上訴人雖稱其搭建系爭農舍之費用, 部分來自出售其婚前所購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部分來自其婚前存款、及向銀行及 林氏滋養公司之借貸等語,惟既未說明其為搭建系爭農舍 所支出之費用總額,亦未說明其各以若干出售土地之價金 、婚前存款、及各向銀行及林氏滋養公司借用若干款項, 用以支付系爭農舍之興建費用,復未提出相關付款及其金 流之資料以供比對勾稽,已難信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婚前財產2,076萬3,847元,固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351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婚前購 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得款1,69 0萬8,370元等情,固亦有為履約擔保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存入1,35 8萬5,430元、101年10月1日存入332萬2,940元,合計1,69 0萬8,370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之存款記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47、349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取 包括上開二帳戶在內被上訴人所有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自95年3月迄107年2月12日基準日之交易明細,請被上訴 人標示出用以支付系爭農舍興建費用之交易(見本院卷二 第217、269頁),被上訴人均無法指明。被上訴人復無法 提出向曾銀行或林氏滋養公司借款用以支付系爭農舍興建 費用之證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農舍之興建費用, 係由其以婚前財產或借款支付,則其主張系爭農舍係其婚 前財產之變形,即非可採。系爭農舍既非被上訴人婚前財 產之變形,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六)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出售婚前購置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可否於被上訴人現有 婚後財產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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