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朱庭儀律師
被上訴人 萬順顧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愛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晶圓製造廠商,須依法令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上 訴人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與處理許可證之機構, 受伊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屆期後,續於107年7月1日簽訂 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委 託清除合約1、2)。兩造又於105年6月1日簽訂廢棄物委託 處理合約,屆期後,續於107年7月1日簽訂廢棄物委託處理 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下稱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 。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 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第2條、第3條、第6條等約定,被 上訴人自104年6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須依伊之請求提 供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許可/核備及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 技術人員、車輛、機具或其他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及清 除許可證,至伊指定之各廠區內(包含伊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區,下稱「竹科廠」及「南科廠 」)進行特定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作業,並提供相關明細及 書面證明。
(二)伊先後於106年12月7日、107年7月30日,委請被上訴人前往 南科廠、竹科廠處理伊受客戶委託製造產品編號WCD9340之 晶粒產品(下稱系爭廢晶粒)。系爭廢晶粒係混合性金屬之 事業廢棄物,依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之附件二「乙方(即
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圖表」(下稱「處理流程表」)所示 ,應先在伊之南科廠、竹科廠將系爭廢晶粒投入破碎機、粉 碎機,進行物理性之碾碎、銷毀。伊分別依系爭委託清除合 約1、2,委託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9月11日至 南科廠、竹科廠,將理應碾碎完畢之系爭廢晶粒清除,並運 送至被上訴人廠區為最終處理。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第5 條約定:「廢棄物運出甲方(即上訴人)大門後,由乙方負 管理責任,若有違法棄置或其他違法、不當處理之情形,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負一切最終之賠償及民事、刑事及行政 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第4條之約 定亦同此意旨。依上開約定,廢棄物離開伊廠區後,如涉違 法處置,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非謂被上訴人將廢棄物載離伊 廠區即為履約完成。
(三)伊交付被上訴人進行報廢作業之系爭廢晶粒竟以完整未破碎 之樣態出現於外流市場,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伊於108年1月29日接獲客戶告知有晶粒外流,立即搜尋網路 賣家,於同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購回系爭廢晶粒。因晶 粒上之生產批號(下稱批號),係封裝測試廠將矽晶圓切割 成小單位晶粒前,依照伊刻印在矽晶圓上緣之批號,逐一雷 射刻印在各晶粒背面而來,無法更動,具有身分辨別功能; 伊依系統資料搜尋所購回晶粒之批號(即K514Q、K511W、K5 14R、K517H、K5120、KYGYP),確認外流之晶粒為「已報廢 」,報廢廠商即為被上訴人。
⒉伊將封裝測試廠退回伊之晶粒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報廢前,依 序歷經數次檢核,皆確認應報廢物品與系統資料相符;於海 關人員抽查完成並告知開始進行報廢作業後,伊之物管人員 即將所有應報廢物品(包含系爭廢晶粒)交付予被上訴人。 報廢當日,僅原證9、11報廢申請單所示之報廢物品為膠捲 狀晶粒,伊之物管人員並無管道可取得其他膠捲狀之晶粒充 當上開應報廢晶粒,原證14-1、14-2照片所示膠捲狀報廢品 即為上開報廢申請單所列之晶粒。
⒊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將系爭廢晶粒報廢完成(包 含破碎),致使系爭廢晶粒以完整未破碎之樣態出現於外流 市場,被上訴人亦自認未依契約約定,將系爭廢晶粒進行物 理性之銷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76萬元: 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第13條第1項,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 、2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清除、
處理系爭廢晶粒完畢,懲罰性違約金應由兩造約定之4個日 期(即106年12月7日、107年7月30日、106年12月18日、107 年9月11日),分別計算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託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之函文日(109年1 月15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76萬元(( 769日+534日+758日+491日)×5,000元)。 ⒉伊為購回系爭廢晶粒支付相關費用共966萬0,927.9元: 被上訴人對於伊購回外流廢晶粒之費用為948萬8,498.5元, 並不爭執;伊為購回廢晶粒,另有其他支出(行李箱、匯費 、差旅費、公證費)計17萬2,429.6元,共計966萬0,927.9 元(9,488,498.5+172,429.4=9,660,927.9)。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服務費用51萬6,894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報廢系爭廢晶粒,伊為此自行購置報廢設備 共花費146萬2,040元;又為使伊之場地能施做報廢作業,伊 另採購配線、排氣管路修改等工程以改善作業環境,共花費 230萬8,614元;復為執行報廢作業,伊至109年5月26日止, 支出作業人力費用共31萬5,000元;至系爭委託清除合約2及 系爭委託處理合約2之原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止,伊尚須 執行74次報廢作業,以每次執行報廢須支出作業人力費用1 萬5,000元計,所有作業人力費用包含已支出者共142萬5,00 0元,以上伊自行報廢所生費用共計519萬5,654元。伊僅請 求已支付之服務費用51萬6,894元。
⒋商譽損失500萬元:
系爭廢晶粒外流事件後,伊之客戶下單之數量遠低於107年 告知之108年計畫需求數量,伊受有美金6,416萬4,666元之 利益損失(預估之108年各月份訂單量-實際之108年各月份 訂單量) ×產品平均價格),伊之商譽因此受損害。(五)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每次受上訴人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時,會先將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品名項目報價給上訴人,經議價後,作成 比價議價會議紀錄(下稱議價紀錄),兩造始簽訂廢棄物委 託清除、處理合約,並將該議價紀錄附於廢棄物委託清除合 約內,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以界定該次伊公司應清除、處理 之作業品項範圍。自被證6、7報價單中之品項及議價紀錄中
所載案由為廢五金回收、Wafer粉碎處理,即可證明系爭廢 晶粒並不在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 範圍內。
(二)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至13證物均屬上訴人內部建置之系統資 料文件,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且未曾交付有關批號之清單或 清冊予伊,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其自行編列批號WCD9340產 品即系爭廢晶粒交付伊處理。
(三)上訴人所稱系爭廢晶粒外流,出現在ebay網站、淘寶及大陸 地區網站(下稱ebay等網站)販售,與伊無關。原證14-1照 片中所示圓形膠捲型態之物品不在伊依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 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所應清除、處理之作業品項範圍內, 無上開合約之適用。伊公司員工邱銘鴻及林育瑋依上訴人員 工陳家鈜指示處理上開膠捲型態之物品,並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原證14-1、14-2照片中所示膠捲型態之物品,縱有包覆 晶粒,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即係其所稱批號之系爭廢晶粒,無 法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廢晶粒予伊進行報廢處理。縱認伊公 司員工因接受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指示處理原證14-1、14-2照 片中所示膠捲型態之物品,而可認兩造間就此等膠捲型態物 品之處理已有合意,然此亦僅係單就此品項為新合意而已, 此等本不在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 範圍內之膠捲型態物品,兩造並未就處理之作業方式有何意 思合致,伊員工配合上訴人員工之指示將膠捲帶拉出剪斷後 放在原地,即屬處理完畢,上訴人不得主張應比照系爭委託 清除合約1、2及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2之約定為處理,而謂 伊應予絞碎,始屬報廢完畢。伊就原證14-1、14-2照片中所 示膠捲型態物品之處理,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伊有何侵權行 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金額,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68-269頁): (一)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清除合約1(見原審卷一 第19-38頁),屆期後,續於10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委託清除 合約2,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同上卷39-66頁)。(二)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委託處理合約1(同上卷67-82 頁),屆期後,續於10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委託處理合約2, 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同上卷83-98頁)。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至上訴人之南科廠處理廢棄物,其 中包含廢矽;同年月18日進入南科廠,將處理完之廢棄物運 送至被上訴人廠區(下稱南科廠廢棄物處理、清除事件)。(四)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至上訴人之竹科廠處理廢棄物(即
報廢wafer),並於同年9月11日進入竹科廠將處理完之廢棄 物運送至被上訴人廠區(下稱竹科廠廢棄物處理、清除事件 )。
(五)上訴人因其南科廠、竹科廠廢棄物處理、清除事件,共支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用51萬6,894元。
(六)上訴人於108年間得知其原應銷毀、處理並清運之產品編號W CD9340之晶粒產品(即系爭廢晶粒)在ebay等網站對外販售 (同上卷101-106頁)。
(七)上訴人購回外流系爭廢晶粒共支出948萬8,498.5元。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在ebay等網站對外販售之系爭廢晶粒,為被 上訴人未依約清除、處理之廢晶粒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釘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在ebay等網站對外販售之系爭廢晶粒(南科廠: 批號K514Q、K511W、K514R、K517H、K5120,報廢單據S2017 B0376;竹科廠:批號KYGYP,報廢單據S2017C0330),為被 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7日、同年月18日清除、處理,及107 年7月30日、同年9月11日清除、處理之廢晶粒,經伊買回等 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106 頁);參諸原證9、11上訴人內部Scrap/Recycle Applicati on Form系統(見同上卷233-245頁),可知上開批號之廢晶 粒,均屬上訴人擬報廢之廢晶粒;再觀原證10、11、12、13 (見原審卷一第237-245頁)資料顯示,可經由系統呈現之D oc No:S2017B0376、S2017C0330勾稽出上開擬報廢之廢晶 粒,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執行銷毀。雖被上訴人辯稱,「批號 」係上訴人內部自行編號,單方面製作,而否認原證8至13 之證明力云云;惟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科技大廠,其內 部對於產品之管理、流向之紀錄,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上訴 人所委託之封測廠日月光、艾克爾,亦就上開廢晶粒出貨回 上訴人之批號、數量予以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69-172頁) ,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內部紀錄 登載有所不實,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理,堪認上訴人擬 於106年12月7日、同年月18日、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1 日將Doc No:S2017B0376、S2017C0330之廢晶粒交由被上訴 人清除、處理。惟如下所述(詳(三)(四)),上訴人並未能 證明其已將上開報廢單據所列擬報廢之晶粒全數交付予被上 訴人。
(三)關於南科廠廢棄物清除、處理事件:
⒈上訴人主張依前述其所委託封測廠日月光、艾克爾之回函( 見原審卷二第169-172頁)及其內部Scrap/Recycle Applica
tion Form系統(見原審卷一第233-245頁)所示,可證明其 已將系爭廢晶粒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日月光、艾克 爾在E-MAIL中之回復,上訴人係向日月光、艾克爾詢問:「 貴公司是否受聯電委託,針對上述批號進行測試封裝作業? 」「針對上述批號,貴公司是否均已完成加工寄回聯電,未 交付給其他人?」則縱日月光、艾克爾就上開問題均為肯定 之回復,亦僅能證明系爭廢晶粒確係由日月光、艾克爾等封 測廠寄回予上訴人,未交付予其他人,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將 系爭廢晶粒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內部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之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擬將系爭 廢晶粒報廢,並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銷毀、處理,並將系爭廢 晶粒之批號、數量記載於系統內,至上訴人南科廠之物管人 員是否確實將系爭廢晶粒交付予被上訴人,尚非Scrap/Recy 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之資料所能證明。 ⒉上訴人以其員工陳家鈜到場證稱:106年12月7日處理膠捲型 態的報廢品只有這一批廢晶粒,有將原證14-2第2張照片( 原審卷一第259頁)整箱廢晶粒交給被上訴人人員;沒有說 只要銷毀幾捲就好,不用全部銷毀,伊只是叫他們做幾捲讓 伊拍照,SOP沒有規定要全程拍照,就是拍攝作業前、中、 後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及現場照片14張(原 審卷一第249-255頁)等,主張其已將系爭廢晶粒交付予被 上訴人云云。惟參諸陳家鈜證稱原證9「Scrap/Recycle App lication Form」(同上卷233頁),伊接收時沒有一一核對 批號是否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頁);再參現場照片,雖可 見被上訴人之員工在南科廠進行破壞膠捲作業,惟並無法自 照片中判斷陳家鈜交付予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之膠捲,是否即 為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中Doc No:S2017B 0376所列擬報廢之晶粒批號與數量。上訴人再以現場照片所 顯示之紙箱,量測長、寬、高,推論紙箱內之膠捲數量約為 190捲(見同上卷436頁),主張其當時已將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中Doc No:S2017B0376所列擬報廢之 晶粒批號與數量全交由被上訴人云云;惟從現場照片並無法 判斷紙箱內是否係依上訴人模擬之方式排列裝滿膠捲,上訴 人就其所模擬膠捲內之晶粒如何與原證9之晶粒批號、數量 勾稽,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顯難以上開紙箱之大小推論 上訴人已將Scrap/Recycle Application Form系統中Doc No :S2017B0376所列擬報廢之晶粒批號、數量交由被上訴人進 行銷毀,上訴人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⒊雖上訴人又主張於被上訴人銷毀系爭廢晶粒前,其物管主管 、稽核人員及海關人員,均有抽檢應報廢物品與報廢清冊相
符,並提出報廢品自主管理點檢表(見原審卷二第77、87頁 )為證。惟上訴人之物管主管、稽核人員、海關人員之抽檢 ,均係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廢晶粒予被上訴人前為之,上訴人 交付報廢物品予被上訴人時,其交付之廢晶粒是否與報廢單 據S2017B0376所列擬報廢之晶粒批號、數量相符不明,尚難 以先前所為之抽檢證明上訴人確有將報廢單據S2017B0376所 列擬報廢之晶粒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據上,上訴人並未能 證明其已將報廢單據S2017B0376所列擬報廢之晶粒全數交付 予被上訴人。
(四)關於竹科廠廢棄物清除、處理事件: 上訴人另以其員工鍾勳韋到場證稱:有將系爭廢晶粒交給被 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員工邱漢威到場證稱:伊看原證14 -2照片,如果是電子零件IC,因為有拉出來,應該是捲盤型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7頁),並現場照片(原審卷一 第259頁),主張其已將報廢單據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 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鍾勳韋、邱漢威之證詞及現 場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以膠捲包覆之廢晶粒交付予被 上訴人進行破壞,並未能證明當時鍾勳韋所交付廢晶粒之批 號、數量與報廢單據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相符,縱報廢 當日僅有報廢單據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係以膠捲包裝, 然上訴人之物管人員是否已將該報廢單據所列之廢晶粒全數 交付予被上訴人,仍欠缺相當事證足以證明。據上,上訴人 並無法證明已將報廢單據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全數交付 予被上訴人,其所為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上訴人雖可證明在ebay等網站對外販售之系爭廢晶粒 ,屬其報廢單據S2017B0376、S2017C0330所列應交由被上訴 人進行報廢之廢晶粒;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將上開報廢 單據所列之廢晶粒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清除、處理,上訴人 主張在上開網站對外販售之系爭廢晶粒,即為已交付被上訴 人應予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晶粒云云,為不可採。五、關於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將報廢單據S2017B0376、S2017C0330所列之廢晶粒 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詳四),則因上訴人製造 所生之系爭廢晶粒在ebay等網站對外販售,上訴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惟該損害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或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一部請求,應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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