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高全賢
高鏽陵
廖靜
廖銘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上訴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原名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上訴人 蔡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溫崇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廖美秋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因頭痛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2年5月31日更名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腦部血管 攝影,經診斷為自發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分別由慈濟醫院外 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溫崇熙、放射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蔡悅華會 診,溫崇熙、蔡悅華(下合稱溫崇熙2人)於未充分評估與 妥適準備,倉促、率行之情形下,決定由蔡悅華為廖美秋進 行動脈瘤線圈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溫崇熙2人未 告知廖美秋及在場家屬已使用之「keto、Plavix、Bokey」
等藥物,會增加栓塞手術出血之風險,且需停用至少一天以 上始得施作系爭手術之仿單建議事項,亦未告知可選擇進行 臥床休息、使用止痛鎮靜藥物等保守療法而不需立即進行系 爭手術,或另外開顱外科手術之療法,又未告知系爭手術之 成功率、併發症及死亡之風險,以及蔡悅華施作類似手術之 臨床經驗,復未告知廖美秋所罹患之動脈瘤,以栓塞手術治 療較開刀外科手術治療方法會有更高之出血風險(高達2.48 倍之出血風險),另未告知廖美秋所罹為寬頸動脈瘤,若以 栓塞手術治療,會因此種動脈瘤頸寬壁薄,較易於栓塞過程 被線圈或微導管戳破瘤壁出血,較不適合栓塞手術,也未告 知栓塞後殘留或未完全栓塞之比例會高達57.1%,栓塞後線 圈容易脫落,需要額外放置支架以防線圈脫落,而在有準備 放置支架之情形,即需於「栓塞(放置線圈)手術」前服用 會增加出血之抗血小板藥物,而不適於本件自發性蛛網膜下 腔出血患者,復未告知溫崇熙完全無處理動脈瘤破裂之經驗 ,且未提供腦動脈瘤栓塞術說明書予病患或家屬簽署,亦未 據實告知該說明書上記載之相關優缺點、成功率可能發生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其機率,溫崇熙2人未盡據實告知說明義 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 號刑事判決所要求者,而有過失。又廖美秋與伊等曾提出欲 轉診至國泰醫院由認識之訴外人黃金山醫師進行診治,然溫 崇熙竟向伊等催詢需施作系爭手術,告知系爭手術危險性幾 乎是零,廖美秋若轉診會有生命危險,藉故拖延及拒絕伊等 提出轉診至國泰醫院之要求,溫崇熙2人未盡建議轉診之義 務,亦未對醫院之相關人員、設備說明供廖美秋與伊等選擇 ,致廖美秋與伊等於未獲得完整轉診建議情形下,做出不轉 診接受系爭手術之決定,溫崇熙2人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6 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醫師法 第21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有過失。再者,溫崇熙2 人於施作系爭手術前,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因廖美秋入 院時已發現罹有「蛛網膜下腔出血」,被上訴人卻不當使用 「keto、Plavix、Bokey」等藥物,即keto有抑制血小板功 能、會增加出血之危險性,其禁忌症包括「於有懷疑或已證 實腦血管出血病人」及「手術前與手術中做為疼痛之預防」 ,則廖美秋入院時已發現罹有「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屬ke to使用之禁忌症,溫崇熙2人卻予使用,已不符醫療常規而 有過失;另Bokey和Plavix均具有抗血小板凝集之作用,具 有出血風險,該等藥物之禁忌症包括「出血性疾患患者」, 溫崇熙2人給予廖美秋使用,已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且未停用該等藥物至少一天以上即施作系爭手術,造成廖美 秋術中動脈瘤破裂出血,均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再者, 蔡悅華就廖美秋係寬頸動脈瘤及使用上開藥物之情形未予評 估,逕自選擇以較不適合之線圈栓塞手術治療,亦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
㈡嗣蔡悅華於99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為廖美秋進行系爭手術 ,然手術過程中於蔡悅華植入線圈時,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不慎將動脈瘤戳破,造成廖美秋顱內大量出血,血 壓驟升,有嚴重腦水腫併顱內壓上升,惟蔡悅華未依醫療常 規立即將氣球充氣於動脈瘤破裂處予以堵塞止血,亦未立即 給予廖美秋注射止血藥物protamine sulfate予以藥物止血 ,更未立即續以線圈將動脈瘤破裂處予以栓塞止血繼續完成 栓塞施放線圈,以防止破裂之動脈瘤繼續出血,復未立即偕 同溫崇熙進行開顱手術、給予過度換氣、顱內壓監測以及引 流,或開立降腦壓藥物等積極醫療處置,以降低廖美秋顱內 壓,反而囑咐不須降血壓而任由廖美秋病情惡化,其處置違 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又廖美秋最遲應於99年1月28日上午1 0時50分前即發生動脈瘤破裂之情形,蔡悅華遲至下午1時6 分後始為廖美秋施以血管攝影檢查等處置,更遲至下午2時2 0分始施作CT(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已有遲延處置,顯不 符合常規而有過失。另溫崇熙為廖美秋之主治醫師,於廖美 秋動脈瘤破裂,顱內大量出血、血壓驟升後,除有遲延到場 之情形,到場後亦未立即偕同蔡悅華替廖美秋進行前開醫療 處置,以控制腦水腫及腦出血之情形,不為任何積極之醫療 處置加以補救,任由廖美秋病情惡化,最後仍因溫崇熙2人 上開過失行為及未立即採取積極醫療處置而死亡。溫崇熙2 人僅以「瞳孔兩側均放大,對於光無反射,也沒有洋娃娃眼 反應」即認定廖美秋已腦死,並未完成腦幹反射測試,更未 依腦死判定準則完成腦死之判定,其等逕自認定廖美秋為腦 死而停止救治,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有 隱匿及更換99年1月28日為廖美秋進行系爭手術「施作線圈 時」之影像光碟,故蔡悅華未於系爭手術中放置14個線圈, 顯與手術記錄以及手術同意書不符,違反醫師法第12條、醫 療法第67條第1、2項、第68條第1、2項、第71條、第74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有侵權行 為。
㈢溫崇熙2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開醫療行為皆有 過失,共同導致廖美秋死亡之結果,渠等過失醫療行為與廖 美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規定,就伊等因此所受損害,溫崇熙2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慈濟醫院為溫崇熙2人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慈濟醫院 與廖美秋間之醫療契約,溫崇熙2人為慈濟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之輔助人,渠等醫療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慈濟醫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慈濟醫院未依 債之本旨提供醫療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依醫療契約、民法 第535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伊等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㈣伊等均為廖美秋之子女,廖美秋死亡後,由上訴人高全賢、 廖靜分別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7萬8300元、52萬200 0元,高全賢及廖靜僅先各請求40萬元;又伊等痛失慈母, 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各130 萬元。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全賢170萬元(喪 葬費40萬元、慰撫金130萬元)、廖靜170萬元(喪葬費40萬 元、慰撫金130萬元)、上訴人廖銘陽130萬元(即慰撫金) 、上訴人高鏽陵130萬元(即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3至45頁,下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依 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35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慈濟醫院給付高全賢170萬元、 廖靜170萬元、廖銘陽130萬元、高鏽陵130萬元(請求項目 均同先位之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均聲請准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等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全賢170萬元、廖靜170萬元、廖銘 陽130萬元、高鏽陵130萬元,及均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慈濟醫院應 給付高全賢170萬元、廖靜170萬元、廖銘陽130萬元、高鏽 陵130萬元,及均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慈濟醫院、蔡悅華以:
⒈高全賢另對溫崇熙2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請求損害 賠償之主張包含「蔡悅華未告知施作相同手術案例數及失敗 案例數予病患廖美秋或其家屬」、「蔡悅華未告知施行動脈 瘤線圈栓塞手術較外科手術治療之出血風險更高,成功率僅
60%,併發症36%」、「蔡悅華未告知其未處理過栓塞手術中 動脈瘤破裂之經驗」、「蔡悅華謊稱施作系爭手術從未失敗 ,且較外科手術風險併發症低,危險性幾為0%」、「蔡悅華 有無施作系爭手術之能力及與Malish醫師所發表之醫學文獻 施作病例數與併發症之關聯性」、「蔡悅華明知無法提供病 患廖美秋完整治療,卻未建議病患廖美秋轉診」、「蔡悅華 於病患廖美秋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中『成功率』下方添加『9成』 、手術之風險下方添加『5/100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 並載有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不 實事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屬事後填載」、「蔡悅華施 行系爭手術並未植入14個線圈」等(下合稱系爭爭點),系 爭爭點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醫字第40號民事判決、鈞院以1 08年度醫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實質認定為無理由,並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下稱另案),足徵伊等實無違反任何告知義務或應建議 轉診之義務,亦無不實登載系爭手術同意書、病歷記錄或事 後填載等情。本於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系爭 爭點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
⒉蔡悅華偕同溫崇熙已於99年1月27日晚間10時至11時在慈濟醫 院急診暫留處向患者家屬詳細解釋治療方式、相關手術醫療 方式風險及併發症,且蔡悅華於99年1月28日在慈濟醫院放 射科協談室向病患家屬再次做病情解釋及系爭手術之治療風 險、併發症,以及說明手術同意書上所載醫師答覆內容,病 患家屬對手術同意書所載事項瞭解並同意,而於99年1月28 日簽立手術同意書。又溫崇熙2人確實曾告知上訴人除系爭 手術以外之治療方法,且溫崇熙2人未向家屬表示蔡悅華手 術未失敗過,亦無不實告知或事後填寫手術同意書。另醫療 法、醫師法均無規定醫師需將個人施作相同手術之案例數及 失敗案例數一併告知病患或家屬,蔡悅華縱未告知此部分, 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所執醫教科書上之手術併發症比 例,僅係參考數據,非通案必然發生之不變定則,顯不足採 。上訴人所執其他病患腦動脈瘤栓塞術說明書,僅係醫院預 先印製及提供之制式、通案、一般性手術同意書,然實際上 手術成功率及風險度會因病人年紀及病況而異,故有關手術 成功率、併發症及風險等告知事項,應以醫師依個案情況評 估後所書寫之內容為據,且上開說明書所載各項併發症比例 僅係參考整理自不同之文獻報告,上訴人竟將不同文獻報告 所列各種併發症比例予以加總,妄指為系爭手術併發症比例 ,進而推論手術成功率,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廖美秋之病情評估包含會同訴外人即急診醫師袁耀東,並與 神經外科即溫崇熙共同評估,蔡悅華於接到溫崇熙知會後, 與溫崇熙一起向廖美秋家屬解釋病情及栓塞手術後之適應症 及風險,於家屬同意施作系爭手術後,進行栓塞前之評估, 包含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等,及照會麻醉科進行系爭手術之 術前評估,則溫崇熙2人完整評估後,方建議採行系爭手術 。又慈濟醫院之腦神經外科此項專業得以訓練腦神經外科醫 師,放射線科此專業得以訓練放射線科醫師,且慈濟醫院為 區域醫院,經評鑑為優等醫院、並有合格證明書、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不僅設備完善,醫院組織架構健全,蔡悅華亦具 有執行系爭手術之能力及資格,上訴人指摘伊等違反轉診義 務,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指摘伊等不當使用Plavix(保栓通 )及Bokey(伯基)藥物云云,惟前開藥物係為手術中有放 置支架時,為避免支架放置後造成血栓而預先開立,然廖美 秋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放置支架,雖有開立該藥物以供備 用,惟給藥彙總表上就上開藥物並無記載給藥人員及給藥時 間,足認伊等未給予廖美秋使用上開藥物。此外,Ketorola c(克多炎)仿單注意事項第7點固規定「本藥會抑制血小板 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 向體質病人、止血不止以及具出血之高危險群」,尚難遽認 病患使用Ketorolac後,必然會抑制其血小板凝集,使血小 板全然喪失凝血功能,導致手術後等易出血部位出血不止之 情形,倘若病患如有仿單第7點所示情形者,應由醫師根據 病患當時體況,於評估施打風險與治療效益後依個案判斷使 用,並非絕對不能使用,況廖美秋使用Ketorolac後,於晚 間9時30分經抽血檢查,其PT、APTT數值正常,顯無影響凝 血功能;而蔡悅華於99年1月28日為廖美秋施作系爭手術之 目的,係防止動脈瘤再次破裂出血,屬於緊急治療措施,本 不受限於12小時前曾經靜脈注射此藥物。再者,依照目前醫 學文獻與醫學報告,無單次使用Ketorolac即會造成顱內出 血之個案,亦未發現證據確認單次使用Ketorolac會增加顱 內出血的機率,故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未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
⒋系爭手術自上午9時42分許開始,至下午1時5分廖美秋血壓突 然升高為220mmHg/120mmHg蔡悅華在第一時間立即會診溫崇 熙,並在訴外人即麻醉科醫師黃俊仁密切監測下,為求血壓 升高原因,立即停止栓塞手術,於下午1時6分進行左側內頸 動脈攝影,於下午1時12分進行右側總頸動脈攝影,於下午1 時19分進行左側脊椎動脈攝影,經上述檢查發現,患者顱內 血管不顯影,無法確定係因血管阻塞或動脈瘤再度出血所致
,黃俊仁醫師並於下午1時35分開始持續使用升壓劑,溫崇 熙於下午1時30分到達血管攝影室,蔡悅華告知其患者顱內 血管不顯影之情形,溫崇熙立即進行評估及處置,並與蔡悅 華討論確定患者血壓升高原因及顱內狀況,安排進行電腦斷 層,待麻醉科穩定生命跡象、電腦斷層室準備好後,於下午 2時20分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而廖美秋電腦斷層檢查於下午2 時25分顯示腦水腫、腦室水腫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溫崇熙 2人即於電腦斷層室外向家屬解釋病情,伊等於醫療處置過 程中無任何延誤。蔡悅華於系爭手術確有植入14個線圈。 ⒌又無證據顯示廖美秋於系爭手術中之出血原因係因系爭手術 造成,實則係因動脈瘤造成之急性蛛網膜下腔再出血,此為 系爭手術之合理風險,故上訴人指摘蔡悅華於施作系爭手術 中不慎將動脈瘤戳破,顯屬無據。另系爭手術中廖美秋血壓 升高,並有嚴重腦血流中斷現象,蔡悅華因所有顱內血管不 顯影,當時無法確診是動脈瘤再度破裂出血或血管阻塞所致 ,嗣經電腦斷層掃瞄後始確知為動脈瘤再出血,則上訴人指 摘蔡悅華有未繼續植入線圈、未立即將氣球充氣於動脈瘤破 裂處予以止血、未給予注射protamine sulfate等醫療疏失 ,顯不可採。另上訴人雖指摘蔡悅華未立即偕同溫崇熙進行 開顱手術、給予過度換氣、顱內壓監測及引流或開立降腦壓 藥物等積極之醫療處置,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已認定伊等所為醫 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故上訴人上開指摘顯不可採。是伊 等確實對於廖美秋已盡所能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醫療故意或 疏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崇熙則以:
⒈廖美秋於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經廖銘陽陪同至慈濟醫院急 診室,其至急診時意識清楚,主訴為當日上午有嚴重頭痛, 伴隨頸部疼痛之情形,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有血壓升高及 晚間8時55分許有頭痛不適之狀況持續惡化,經院內急診室 之袁耀東醫師、訴外人陳立安醫師分別安排廖美秋進行腦部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又廖美秋入院急診時院內神經外 科當日值班住院醫師訴外人蔡宗良醫師,於當日晚間11時許 評估廖美秋病情後,建議採取動脈栓塞手術,經蔡宗良醫師 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開立會診單,通知伊及放射科醫師蔡悅 華會診後,伊考量廖美秋年紀不輕,有高血壓病史,長期服 用含抗血栓成分藥物,使其凝血及新陳代謝功能較一般人弱 ,且於入院時已有動脈瘤破裂之情形,會造成腦部腫脹,如
進行傳統開顱手術可能因傷口過鉅、輸血及麻醉等困難而提 高手術失敗率,研判廖美秋屬傳統開顱手術典型高風險之顱 內動脈瘤病患,如採用傳統開顱手術,廖美秋於手術中發生 死亡結果機率相當高,而與蔡悅華討論後由蔡悅華實施系爭 手術。嗣就開顱手術部分,由伊對廖美秋及在場家屬說明手 術情況、適應症、可能風險,系爭手術則由蔡悅華說明及實 施,且伊、蔡悅華確曾告知上訴人及廖美秋除系爭手術以外 之治療方法,已盡告知義務,後經廖美秋及上訴人同意採用 系爭手術治療。此外,慈濟醫院未中斷給予廖美秋止痛、鎮 靜藥物,況廖美秋入院時已病危,依當時情形無允許僅將臥 床休息或僅服用止痛、鎮靜藥物完全替代手術之治療方式, 否則廖美秋急診完畢領用止痛藥物即可出院。伊上開診斷、 會診結果與醫療常規相符。
⒉廖美秋於入院時,業經袁耀東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陳利安醫師安排血管攝影檢查,2位醫師多次給予降血壓、 止血及止痛藥劑,顯見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配置有足夠之醫療 人員及設備,客觀上具備提供廖美秋適時且適當醫療服務之 能力,而無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所稱「無法確定可以提供完 整治療時」及醫療救護法第36條所稱「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 」之情狀,伊自無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主動告知或建議廖美 秋轉診之必要。又上訴人及廖美秋於系爭手術前雖有向國泰 醫院神經外科黃金山醫師詢問轉診建議,經血管攝影結果, 廖美秋顱內確實有動脈瘤已破裂情形,隨時可能再度嚴重破 裂,情況十分危險,經廖美秋與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留在慈濟 醫院,不再要求轉診,伊無拒絕轉診之情形。此外,伊於接 受通知後立即到場,手術經蔡悅華觀察,廖美秋腦內動脈瘤 於手術中破裂後,其大腦完全停止循環(no flow),腦血 流為0ml,腦部血管也呈現顯影劑無法進入腦部現象(no fi lling),廖美秋於系爭手術中同時發生急性腦水腫(acute bran edema)及急性水腦(acut hydrocphahalus),且蛛 網膜下腔大量出血導致其大腦白質與灰質區域已經無法分辨 現象,依據廖美秋於99年1月28日手術中呈現無腦內循環及 同月29日腦部斷層掃描判讀廖美秋大腦神經細胞已有自體溶 解,外觀上呈現大腦白質與灰質區域已無法分辨現象,足見 廖美秋於手術後確有發生腦死病人之腦病理變化,伊依據蔡 悅華於系爭手術中就廖美秋之瞳孔對光無反射、瞳孔放大、 無頭-眼反射及昏迷指數為最低等腦幹功能測試結果,研判 廖美秋已呈腦死狀態,併有血壓不穩定需升壓劑控制之情形 ,如強行採行腦室引流或再為廖美秋實施傳統開顱手術,亦 屬無效醫療措施,於回復廖美秋腦部功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反有加速死亡之危險,故上訴人主張伊未偕同蔡悅華為廖 美秋進行頭蓋骨切除開顱手術治療、施以過度換氣,顱內壓 監測以及引流,或開立降腦壓藥物等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 規云云,顯不足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㈠廖美秋於9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因突發性頭痛由家屬陪同 至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廖美秋體溫35.7℃,呼吸平順 ,心跳85次/分,血壓176/105mmHg。經急診醫師袁耀東、陳 立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自發性蛛網膜下腔 出血。
㈡溫崇熙為廖美秋之主治醫師,其於99年1月27日晚間7時30分 安排廖美秋進行腦血管造影檢查,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進 行顱內血管造影檢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會診放射線科 醫師即蔡悅華。
㈢99年1月27日晚間廖美秋家屬提出轉診至國泰醫院之要求。 ㈣99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蔡悅華於醫院一樓影像醫學部 交付手術同意書予高全賢簽名,斯時有其他家屬在場。 ㈤99年1月28日上午8年30分許,蔡悅華為廖美秋進行系爭手術 ,每個線圈置放之時間約為5分鐘。
㈥系爭手術進行中,廖美秋血壓有升高,蔡悅華囑無須降血壓 ,期間廖美秋有動脈瘤破裂,造成蛛網膜下腔大量出血,並 有嚴重之腦水腫併顱內壓上升。蔡悅華未偕同溫崇熙給予過 度換氣、未開立降腦壓藥物、未進行顱內壓監測、引流以及 開顱手術等醫療處置。
㈦於99年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被上訴人為廖美秋安排電腦 斷層檢查。
㈧9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廖美秋因動脈瘤破裂產生蜘蛛膜下 腔出血,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廖美秋之子女,被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說 明義務、違背建議轉診義務、對廖美秋所為之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廖美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並致伊等因此受有損害,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高全賢170萬元、廖靜170萬元、廖銘陽130萬元、高鏽陵1 3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35條後段、 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慈濟 醫院給付高全賢170萬元、廖靜170萬元、廖銘陽130萬元、 高鏽陵13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廖美秋所為上開醫療 行為,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醫療常規等各項過失,並因此 造成廖美秋不治死亡,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上訴人 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 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易言之,上訴人應就其 上開主張證明至法院之心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 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 應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 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 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上訴人主張溫崇熙2人未告知廖美秋及在場家屬已使用之「k eto、Plavix、Bokey」等藥物,會增加栓塞手術出血之風險 ,且需停用至少一天以上始得施作系爭手術之仿單建議事項 ,亦未告知可選擇進行臥床休息、使用止痛鎮靜藥物等保守
療法而不需立即進行系爭手術,或另外開顱外科手術之療法 ,又未告知系爭手術之成功率、併發症及死亡之風險,以及 蔡悅華施作類似手術之臨床經驗,復未告知廖美秋所罹患之 動脈瘤,以栓塞手術治療會較開刀外科手術治療方法有更高 之出血風險(高達2.48倍之出血風險),另未告知廖美秋所 罹為寬頸動脈瘤,若以栓塞手術治療,會因此種動脈瘤頸寬 壁薄,較易於栓塞過程被線圈或微導管戳破瘤壁出血,較不 適合栓塞手術,也未告知栓塞後殘留或未完全栓塞之比例會 高達57.1%,栓塞後線圈容易脫落,需要額外放置支架以防 線圈脫落,而在有準備放置支架之情形,即需於系爭手術前 服用會增加出血之抗血小板藥物,而不適於本件自發性蛛網 膜下腔出血患者,復未告知溫崇熙完全無處理動脈瘤破裂之 經驗,且未提供腦動脈瘤栓塞術說明書(即原審卷六第105 頁)予病患或家屬簽署,亦未據實告知該說明書上記載之相 關優缺點、成功率可能發生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其機率,溫 崇熙2人未盡據實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所要求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廖美秋於9 9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因突發性頭痛由家屬陪同至慈濟醫 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廖美秋體溫35.7℃,呼吸平順,心跳85 次/分,血壓176/105mmHg。經急診醫師袁耀東、陳立安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自發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溫 崇熙為廖美秋之主治醫師,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安排廖美 秋進行腦血管造影檢查,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進行顱內血 管造影檢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會診放射線科醫師即蔡 悅華,有慈濟醫院之廖美秋病歷0冊可稽(外置),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溫崇熙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11時25分向廖 美秋之家屬解釋病情,於翌日即28日上午6時由廖美秋之孫 女即訴外人廖品文簽署麻醉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已記載手 術名稱為「動脈瘤栓塞」,並註明麻醉之副作用、風險、醫
師之聲明、立同意書人之聲明等情,亦有99年1月27日之護 理記錄、麻醉同意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6、70頁)。同日 ,廖美秋之子高全賢亦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上記載:「1.疾 病名稱:左側後交通動脈動脈瘤。2.建議手術名稱:動脈瘤 栓塞手術,3.建議手術原因:防止動脈瘤再破裂」;又「醫 師之聲明」項下所列:「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 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 欄位均經勾選,且於手術之風險字樣上手寫註記5/100包含 出血、中風、甚至死亡,在成功率字樣上手寫註記9成,並 於空白處蓋有蔡悅華之印文;另就「醫師之聲明」中「2.我 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 給予答覆」欄位下註記:「⑴因為寬頸動脈瘤,故需支架置 放,並且一輩子服用抗凝血劑。⑵右側動脈瘤為未破裂的, 待此次蜘蛛網膜下出血危險期⑶後再和家屬討論,此次手術 不處理。⑷術後3個月,需追蹤診斷性血管攝影。⑸已解釋此 次出血的自然病程」,及由蔡悅華簽名、蓋印、註記時間( 即99年1月28日8時20分);佐以「病人之聲明」欄位載有: 「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 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 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的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 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 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且經高全賢 在該手術同意書填寫關係、日期(即99年1月28日8時30分) 、地址與電話等欄位內容,並在「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 名等節,有手術同意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 ⒉高全賢前就溫崇熙2人對廖美秋所為上開醫療行為,涉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3528號、102年 度偵續字第191號、102年度醫續一字第2號、103年度醫偵續 二字第1號、103年度醫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 全賢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32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 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溫崇熙2人不起訴
處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二第21至28、267至279頁,卷三第38至55、 70至73、148至166頁,卷四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偵案卷宗查明無訛。觀諸廖靜、高全賢於系爭偵案中證述 :「我到的時候是晚上8點多,2個弟弟都在,家人也陸續到 ,我一到就有看到溫崇熙醫生,我就參與討論並請教醫生, 我有問醫生母親的情況…溫崇熙醫生過來說,母親大動脈血 管瘤有微量出血,處理方式有2種,一是開刀,就是外科處 理,一是栓塞,由蔡悅華醫師處理…」、「…如果不動手術就 是瘤還在,哪時發作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8 1頁偵查筆錄)。足認溫崇熙2人於系爭手術前,確曾向廖美 秋家屬說明系爭手術之原因、成功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 告知有關廖美秋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且經高全賢聲明瞭解前述「病人之聲明」欄各 項後,始決定簽署實施系爭手術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為系 爭手術之醫療處置。又關於簽立同意書及說明之過程,已認 定如前,上訴人另聲請傳喚手術前之護理人沈欣怡、專科護 理師(NSP)邱小惠及護理人員林玲瑩到場詢問,關於簽立同 意書及說明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核無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