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7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0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防疫期間有服務台隔板窗口,告知指示簽 字即可,告訴人(原判決稱A女、代號AW000-H110030號)違反 公司規定及防疫法室內保持1.5公尺,擅自突然違規跑到前 台要被告簽字,被告為自衛將其推開,有錄影為證,告訴人 違規在前,被告推開為自衛,並無騷擾,反而是告訴人違規 騷擾被告,有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提出再審。㈡告訴人違 反公司規定,遭公司裁罰離職挾怨誣告,聲請傳喚遠傳電信 公司主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程序方面:
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裁 定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本件聲請人 已81歲高齡,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見本院卷附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當庭 表示所有證據均在原確定判決卷內等語,僅於庭後補提原判 決繕本(見本院卷第30、33、34頁),合先說明。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 明定。惟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曾以「1.原確定判決因告訴人誤導而判決錯誤 ,事實在前一日已洽商舊機不能充電要解約,當日辦理新機 時告訴人均在後台說明,只要在窗口簽名即可,未料告訴人 違反公司規定突然跑到前台指示簽名,違反室內防疫法應保 持1.5公尺規定,為此將其推開,是告訴人違法跑過來到前 台,聲請人謝源芳將之推開,並無不法,並非故意騷擾。2. 因告訴人未依約將舊機解約,聲請人已聲明不需2台手機, 故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經協調查明,告訴人有業務過失未 依約解約在先。公司主管同意補繳新臺幣(下同)920元之 半年違約金並結案,告訴人因被解職而挾怨提告明顯。聲請 傳喚遠傳電信公司主管到庭說明告訴人業務過失解職事實。 3.聲請人年逾81歲,早無性需求。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 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再審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所稱之告訴人違反防疫規定跑來前台、聲請傳 喚遠傳電信公司主管到庭說明,係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 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至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