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許宗坤(原名許宗昆)
被 上訴人 許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 所轄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6 年 5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上訴人居住於嘉義縣,加計在途 期間2 日,上訴期間於106 年6 月6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 延至106 年6 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 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