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29號
TPHM,112,聲,222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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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AD000-A1115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15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8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1576及代號AD000-A111576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 人,屬該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選任告訴代 理人李長彥律師擔任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協助行使訴訟參 與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 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被告犯上開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符合



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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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