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84號
TPHM,112,聲,198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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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仁傑偽冒告訴人名義,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遞交家事更名狀,犯罪地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且檢察官起訴當時,聲請人因另案於台 北看守所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司法院24年124 7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1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無論犯罪地或被告 所在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取得土地管轄,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該案件之 管轄法院云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 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 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 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 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 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移轉 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 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 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 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 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意旨以:聲請 人、王凱琳王興華(即告訴人)與胡惠蘭之子,孫鷹為王 興華現任配偶。孫鷹與王興華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13樓建物共有人,同意王凱琳居住於内,王興華於99年間,



考量王凱琳與孫鷹無血緣聯繫,遂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凱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因此由孫鷹所有應有部 分10分之9,王凱琳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1。由於孫鷹、王興 華斯時未常居臺灣,對於前開建物實際居住狀況未甚明白, 王凱琳因此將前開建物出借予聲請人居住,聲請人因此獲得 使用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内之個人印鑑章、喜多屋 有限公司印鑑章、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章、王興華與孫鷹個 人資料之機會,聲請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5 373號案件扣得之編號76號王興華真正印鑑後,未得王興華 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撰寫「家事聲請狀」 ,聲請意旨略為王興華聲請將己改姓為「夏」等語,並以編 號76號王興華真正印鑑於前開聲請狀上盜蓋用印,以此表彰 王興華向法院聲請更改姓氏之旨,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某時 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興華,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本案現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等情,有 111年度偵字第26341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經查追加起訴書中業已提及聲請人於犯罪行為時 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即有管轄權;聲請人其後遞交偽造私文書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此為犯罪結果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亦有管轄權 ;又聲請人遭起訴時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是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聲 請人涉犯本案之行為地、結果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且目 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審判中,並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 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或係因管 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之情形,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9 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此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亦無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 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 定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指定管轄云云,均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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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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